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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類
公路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4111號令修正公布第72、73條條文;增訂第74-1、74-2條條文
  • 第 72 條
    擅自使用、破壞公路用地或損壞公路設施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 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並應責令其限期回復原狀、償還修復費用或賠 償。 前項情形,經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令回復原狀,屆期仍未履行者,公路主 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管線機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構)使用公路用地設置管線或其他公共設 施時,未依申請許可檢附之工程計畫書維持交通、辦理修復者,處新臺幣 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繼續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 次處罰之。 公路用地經公告、立定界樁並禁止或限制建築後,仍擅自建築者,由公路 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拆除之。
  • 第 73 條
    擅自駕駛車輛通行於限制或禁止通行之公路,致公路路基、路面、橋樑或 其他公路設施遭受損壞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公路 主管機關並應責令其限期回復原狀、償還修復費用或賠償。 前項情形,經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令回復原狀,屆期仍未履行者,公路主 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第 74-1 條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重要公路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74-2 條
    對於重要公路設施或設備之核心資通系統,以下列方法之一,危害其功能 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 罰金: 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 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重要公路設施及設備之範圍,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公 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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