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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交通類
民國 113 年 05 月 21 日
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交通部交運字第1135006718號令修正發布第1、44-5條條文;增訂第44-6條條文
  • 第 1 條
    本規則依公路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 第 44-5 條
    公路汽車客運業及市區汽車客運業經核准經營之路線行經偏遠地區者,得 檢具計畫書向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經核定後,以其行駛班車提供 貨運服務。 公路主管機關為前項核定,應先徵詢當地相關貨運業同業公會意見後,經 評估確能填補貨運業者經營意願低落地區之貨運服務需求者,始予許可。
  • 第 44-6 條
    公路汽車客運業及市區汽車客運業提供前條貨運服務,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承運之每件貨物運費,不得超過客運路線實收票價之全票金額。但該 管公路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營運時間、營運班次、貨物運費表,應於各該路線車站、車廂內或站 牌公告。 三、車輛之載貨空間應與載客空間有適當區隔,並應將裝運之貨物固定妥 當。裝載方式及貨物體積不得妨礙行車安全及旅客上下。 四、車輛載運客貨之重量,不得超過車輛核定總重量之載重限制。 五、貨物屬違禁品、危險品或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產之虞者,應拒絕運送 。 公路汽車客運業及市區汽車客運業依前條規定經營貨運服務者,不受本規 則及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有關貨運業立案程序、營運、運費及監督管理等 事項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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