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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類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53 年 06 月 24 日
中華民國53年6月24日交通部(53)交參字第04528號令修正發布第6(增列第3項)、11條條文;增訂第40~42條條文;原第40、41條條文遞改為第43、44條條文
  • 第 6 條
    凡經核准籌設之汽車運輸業,應於核准之日起六個月內籌備完竣,並依法 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報請公路主管機關發給汽車運輸業執照後方得開業。 汽車運輸業請領執照時應繳納執照費銀元壹百元,其因執照記載事項或執 照遺失毀損申請補發換發者,應繳納銀元五十元。 公路主管機關發給公路汽車客運業執照時,同時發給營運路線許可證,營 運路線變更時,並應予以換發。
  • 第 11 條
    普通汽車客運業行駛路線區域及路線期限照左列規定辦理: 一 市區公共汽車客運: (一)市區公共汽車以行駛市區為原則,其行駛路線及期限由當地市政府 核定,並送請公路主管機關合發汽車運輸業執照。 (二)市區公共汽車如因需要須延長路線至市區以外時,應敘述理由檢同 路線圖報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後方得行駛;但該延長路線如有其他 客運業申請營運時,應無條件共同行駛。 二 公路汽車客運: (一)公路汽車客運業申請營運之路線,應由各級公路主管機關核定,如 有必要得延長或縮短之。但同一路線以由一家公司或行號經營為原 則。 (二)公路汽車客運業申請營運之期限,由各公路主管機關依民營公用事 業監督條例第十九條之規定核定之,申請延長營運路線之行駛期限 ,應與原核定路線之剩餘期限相同。 (三)申請營運臨時性之路線,由各級公路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核定之。 (四)凡原營運路線因故暫時不能通行必須借道其他客運業所營運之路線 臨時通行時,其借道期限由各級公路主管機關視事實需要核定之。
  • 第 40 條
    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者,公路主管機關得撤銷其執照 ,並停止營業
  • 第 41 條
    汽車運輸業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公路主管機關得依公路法第二十九條 之規定,處三百元以下罰鍰: 一 違反本規則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者。 二 違反本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者。 三 違反本規則第三十四條之規定者。 四 違反本規則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五 違反本規則第三十六條之規定者。 六 違反本規則第三十七第一項條之規定者。 七 違反本規則第三十八條之規定者。
  • 第 42 條
    汽車運輸業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公路主管機關得依行政執行法第五條 之規定予以罰鍰處分: 一 違反本規則第十六條至第二十條之規定者。 二 違反本規則第二十二條至第三十條之規定者。 三 違反本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者。 四 違反本規則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者。
  • 第 43 條
    汽車運輸業因管理及業務需要擬訂各項章則,應報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後 實施。
  • 第 44 條
    本規則自公佈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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