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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類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4 年 04 月 28 日
中華民國84年4月28日交通部(84)交路發字第8413號令修正發布第91~94、96條條文
  • 第 91 條
    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車輛應使用四門轎車。 二、車輛應裝設自動計費器,並按照規定收費。 三、車輛應在核定之營業區域內營業,不得越區營業,其營業區域依附表七之規定。 四、自中華民國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車輛新領牌照或汰舊換新時,車身顏色應符合臺灣區塗 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之十八號純黃顏色。 五、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 六、僱用或解僱駕駛人,應向核發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警察機關,辦理申報。 七、不得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 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應投保金額在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之汽車第三人意外責任險或 參加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之同金額聯保,並不得中途退保或使保險失效。 個人經營計程車牌照之使用以原申請人為限,不得轉讓其他個人或公司行號。但經核准歇 業,得連同原車過戶與符合個人經營計程車申請資格條件者。
  • 第 92 條
    申請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應具備左列各款資格: 一、年齡三十歲以上,六十歲以下者。 二、連續持有有效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五年以上者。但依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 業登記管理辦法第十五條規定補辦查驗或換發新證者,視同連續持有,惟中斷時間應 予扣除。 三、本人未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或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 四、持有大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必須換領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其駕駛年資得予併計, 並保留其資格。 曾依促進道路交通安全獎勵辦法規定,獲選為優良計程車司機經省(市)公路主管機關核 定獎勵有案者或領有殘障手冊之計程車駕駛人,得不受前項第一、二款之限制。 申請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不得兼營其他汽車運輸業或受僱為其他汽車運輸業之駕駛 人。 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應在該管公路監理機關轄區內設有戶籍。其戶籍地如有遷移變 動時,應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報備。
  • 第 93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准申辦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登記: 一、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強姦、恐嚇取財或擄人勒贖之罪,經判決確定者 。 二、曾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所定之罪、經判決確定者。 三、曾犯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所定之罪,經判決確定者。但曾吸食、施打或 持有麻醉藥品經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無再 犯紀錄者不在此限。 四、曾犯傷害、妨害自由、公共危險,或除強姦以外之妨害風化等罪之一,經判決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確定而未易科罰金者。 五、曾犯前四款以外其他刑事案件之罪(不包括違反舊票據法者)經判確定,而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 (一)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經赦免後,未滿五 年者。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尚未執行,或行刑權時效消滅後未滿五年者。 (三)受刑人在假釋中者。 六、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受感訓處分者。 七、最近三年內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受違規記點超過一點者。 八、最近五年內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
  • 第 94 條
    凡取得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牌照申領許可者,應在核發牌照或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前繳 驗左列證明文件: 一、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 二、購車證明或車輛讓渡書。 三、投保金額在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之汽車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之保單,或參加計程車客運 服務業提供相對保證金之證明文件。 凡以已繳銷牌照之四門轎車,申領個人經營業計程車客運業牌照者,車齡以不超過三年為 限。
  • 第 96 條
    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經吊銷、註銷職業駕駛執照或有其他喪失職業駕駛人資格之情事 者,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營業車輛牌照應予註銷。但經核准歇業者,應依本規則第二 十七條規定辦理。 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之車輛,因擅自轉讓其他個人或公司行號,或未事先依規定核准 僱用或交予他人駕駛,經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其營業車輛牌照者,該個人經 營計程車原申請人於五年內不得再申請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並吊銷其營業小客車駕駛 人執業登記證,且五年內不得申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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