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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交通類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4 年 10 月 30 日
中華民國84年10月30日交通部(84)交路發字第8456號令修正發布第91、94條條文
  • 第 91 條
    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車輛應使用四門轎車。 二、車輛應裝設自動計費器,並按規定收費。 三、車輛應在核定之營業區域內營業,不得越區營業,其營業區域依附表七之規定。 四、自中華民國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車輛新領牌照或汰舊換新時,車身顏色應符合臺灣區塗 料油漆公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之十八號純黃顏色。 五、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 六、僱用或解僱駕駛人,應向核發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警察機關辦理申報。 七、不得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 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應投保金額在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上之汽車責任險或參加計 程車客運服務業之同金額聯保,並不得中途退保或使保險失效。 個人經營計程車牌照之使用以原申請人為限,不得轉讓其他個人或公司行號。但經核准歇 業,得連同原車過戶與符合個人經營計程車申請資格條件者。
  • 第 94 條
    凡取得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牌照申領許可者,應在核發牌照或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前繳 驗左列證明文件: 一、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 二、購車證明或車輛讓渡書。 三、投保金額在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上之汽車責任險之保單,或參加計程車客運服務業 提供相對保證金之證明文件。 凡以已繳銷牌照之四門轎車,申領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牌照者,車齡以不超過三年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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