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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類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9 年 01 月 06 日
中華民國89年1月6日交通部(89)交路發字第88119號令修正發布第19、104條條文;並增訂第111-1、124-1條條文
  • 第 19 條
    汽車運輸業除對所屬車輛、駕駛人及僱用之從業人員應負管理責任外,其營運應遵 守左列規定: 一、不得載運違禁物品。 二、不得與同業惡性競爭。 三、不得有欺騙旅客或從事不正當營利行為。 四、不得有玷辱國家榮譽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 五、不得擅自變更車輛規格。 六、不得拒絕公路主管機關為安全管理所召集舉辦之訓練或講習。
  • 第 104 條
    貨運業應依規定之營業種類營運,不得攬載核定種類以外之貨物。 汽車貨運業專辦搬家業務者,公司行號名稱應標明「搬家」,業務範圍以從事搬家 業務為限,不得攬載一般貨物,其車輛顏色及標識應依公路主管機關之規定。
  • 第 111-1 條
    汽車貨運業從事搬家業務,應與託運人就有關權利義務訂定公平合理書面契約,各 執乙份,彼此遵循,並依約定價格收費,不得以其他理由任意加價。
  • 第 124-1 條
    汽車貨運業從事搬家業務,應依託運人之指示將物品搬至指定位置,不得中途藉故 拒絕搬至定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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