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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類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0 年 01 月 03 日
中華民國90年1月3日交通部(90)交路發字第8980號令修正發布第10、105、107、137、138條條文
  • 第 10 條
    汽車運輸業之客、貨運運價,由汽車運輸業同業公會暨相關之工會按汽車 運輸業客、貨運價準則共同擬訂,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定,非經核准 ,不得調整。 前項準則,由交通部定之。
  • 第 105 條
    貨運業應在各營業所揭示左列事項: 一 營業時間表。 二 運費及雜費表。 三 運送契約、託運單。其應註明貨物毀損、滅失之損害賠償,除貨物之 性質、價值於裝載前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契約外,其賠償金額, 以每件不超過新台幣三千元為限。 四 其他託運人及受貨人注意事項。
  • 第 107 條
    各類貨運業承運貨物遇有喪失毀損或遲交之損害賠償,除公路法另有規定 外,應依民法之規定;但左列請求權,因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一 運送物喪失、毀損或遲交之損害賠償。 二 運費、雜費之補收及退還。 三 運送物之交付。 四 代收貨價之支付。 前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依左列日期起算: 一 運送物喪失、毀損或遲交之損害賠償,自應交付之日。 二 運費、雜費之補收及退還,自票據填發之日。 三 運送物之交付,自交付期間屆滿之日。 四 代收貨價之支付,自貨運業者發出已代收訖通知之日。
  • 第 137 條
    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舉發 。 前項舉發通知單格式如附表八。
  • 第 138 條
    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 舉發。 前項舉發通知單格式同附表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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