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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類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0 年 07 月 02 日
中華民國90年7月2日交通部(90)交路發字第00041號函修正發布第8、23、93條條文
  • 第 8 條
    汽車運輸業自領得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日起,公路汽車客運業或汽車路 線貨運業自領得營運路線許可證之日起,均應於一個月內開始營業或通車 營運,並檢附公會核發之有效會員證影本報請公路主管機關備查。除因天 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得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准,俟其原因消失 後即開始營業或通車營運外,逾期廢止其汽車運輸業執照,並吊銷其全部 營業車輛牌照或廢止其營運路線許可證。
  • 第 23 條
    汽車運輸業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備具有關書類圖說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 。如營業執照或營運路線許可證須換發者,應同時換發。 一 轉讓。 二 變更公司、行號組織、名稱、地址或負責人。 三 增加營業種類。 四 變更資本額或增減資產。 五 抵押財產。 六 變更或增減營運路線或區域。 七 公路或市區汽車客運業增減固定行車班次。 汽車運輸業申辦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事項,除第一項所應備具文件外,並 應備具當地該業同業公會核發之有效會員證書影本,始得辦理。
  • 第 93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准申辦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登記: 一 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 者,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 二 曾犯傷害、妨害自由、公共危險,或除強姦以外之妨害風化等罪之一 ,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三 曾犯前二款以外其他刑事案件之罪 (不包括違反舊票據法者) 經判決 確定,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一)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經 赦免後,未滿五年者。 (二)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尚未執行,或行刑權時效消滅後未滿五年 者。 (三) 受刑人在假釋中者。 四 最近三年內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受違規記點者。 五 最近五年內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 六 最近三年內曾由計程車乘客提出申訴檢舉,並經公路監理或警察機關 查證屬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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