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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類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2 年 05 月 07 日
中華民國92年5月7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092B000041號令修正發布第2、4、25、40、97、98、99、100、102、103、137、138條條文及第137條條文之附表九;第五節章名修正為第二章之一;並增訂第99-1、136-1、139-1條條文
  • 第 2 條
    汽車運輸業依左列規定,分類營運: 一 公路汽車客運業:在核定路線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 二 市區汽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 三 遊覽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遊覽車包租載客為營業者。 四 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 五 小客車租賃業:以小客車出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 六 小貨車租賃業:以小貨車出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 七 汽車貨運業: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者。 八 汽車路線貨運業:在核定路線內,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者。 九 汽車貨櫃貨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聯結車運送貨櫃貨物為營業者。 前項汽車運輸業營運路線或區域,公路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酌予變更。
  • 第 4 條
    經營汽車運輸業,應備具籌備申請書 (如附表一) ,依左列規定,申請核 准籌備: 一 經營公路汽車客運業: (一) 屬於國道、省、縣 (市) 、鄉道者,向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二) 路線通過直轄市市區道路,其里程超過相鄰之省、縣、鄉道者,向 該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二 經營市區汽車客運業: (一) 屬於直轄市者,向該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二) 屬於縣 (市) 者,向縣 (市) 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三 經營遊覽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 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向該汽車運輸業主 事務所所在地之中央或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前項第二款之市區汽車客運業延長路線至直轄市、縣 (市) 以外者,應由 受理申請之公路主管機關商得相鄰之直轄市、縣 (市) 公路主管機關之同 意;有不同意者,報請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定之。
  • 第 25 條
    汽車運輸業全部營業車輛均已出售或經吊銷、繳銷、註銷牌照者,應向公 路主管機關申請停業或歇業。丙種小客車租賃業無汽車出租業務期間超過 半年者,亦同。 前項停業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 第 40 條
    公路汽車客運業班車,應依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定之路線起點、經過地點 、終點、里程行駛營運並停靠核定之站位上下客。除臨時性需要外,不得 開行部分路段之班車。
  • 第 97 條
    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應於其營業處所標明其公司行號名稱,懸掛 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租賃費率表、汽車出租單樣本,並須有足夠之停放 車輛場所,待客租賃。
  • 第 98 條
    小客車租賃業車輛之行車執照應註記為租賃自用小客車;小貨車租賃業車 輛之行車執照應註記為租賃自用小貨車。 以租賃期一年以上合約書辦理新領車輛牌照者,行車執照應增列註記租用 人名稱及限租賃期一年以上使用等字樣。租賃期滿不再續租或中途解約者 ,應繳銷其牌照。
  • 第 99 條
    小客車租賃業分為甲種小客車租賃業、乙種小客車租賃業及丙種小客車租 賃業三種。 甲種小客車租賃業之經營應以公司組織為限,得設置小客車租賃國內外服 務網辦理連鎖經營,並得在機場、碼頭、鐵公路車站等交通場站內租設專 櫃辦理租車之業務。 乙種及丙種小客車租賃業之經營得以公司或行號為之。但丙種小客車租賃 業以提供租賃期一年以上之小客車為限。
  • 第 99-1 條
    小貨車租賃業之經營得以公司或行號為之。
  • 第 100 條
    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及小貨車租賃業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 租車人自行駕駛者,應領有有效之本國駕駛執照或國際駕駛執照。 二 經營小客車租賃業租車人如須僱用駕駛人者,應由出租人負責代僱持 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駕駛。出租於外籍旅客者,並由熟諳外國語 言之優良駕駛人代為駕駛。租賃小貨車應由租車人自行駕駛使用,不 得由出租人代僱駕駛人。 三 驗明租車人駕駛執照內所載駕駛人姓名、住址、駕駛執照號碼及准駕 車車類相符後,始得填製汽車出租單連同出租車輛交付租車人。小客 車租賃業應承租人之請求代僱駕駛人時,並須驗明承租人之身分證件 連同代僱駕駛人駕駛執照加以登記。 四 供租賃之小客車、小貨車於出租前應實施檢修,保持良好狀態。供租 賃之小客車、小貨車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並得投保車體損失保險、 汽車竊盜損失保險或旅客責任保險,未投保時,出租人應告知租車人 ,並載明於出租單。 五 應備置汽車出租紀錄簿詳細記載租賃情況,並至少保存兩年。 六 應明示承租人隨身攜帶汽車出租單及行車執照以備查驗。 七 交付出租汽車時,應與承租汽車駕駛員一併檢驗該車輛,並簽證確認 車輛安全配備齊全及車況良好。 八 不得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貨物違規營業。 前項第三款之租車人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機關時,應驗明租車人登記 名稱、營業所或事務所地址及代表人姓名後,始得填製汽車出租單連同出 租車輛交付租車人。
  • 第 102 條
    小客車租賃之租車費率、代僱駕駛人資費及小貨車租賃之租車費率,其費 率不得高於中央及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核定之最高標準。
  • 第 103 條
    小客車租賃之租車費率及代僱駕駛人資費、小貨車租賃之租車費率、汽車 出租單及出租紀錄簿格式由業者公會或出租人擬訂,報請中央及直轄市公 路主管機關核定實施,調整及變更時亦同。
  • 第 136-1 條
    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汽車運輸業之交通安全或營運秩序,對違反公路法第 四十七條、第七十七條及第七十七條之三之稽查,得會同警察及相關機關 執行之。 受稽查人於執行稽查完畢後,得要求開立公路稽查紀錄表,其格式如附表 八。
  • 第 137 條
    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舉發 。 前項舉發通知單格式如附表九。
  • 第 138 條
    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 舉發。 前項舉發通知單格式如附表九。
  • 第 139-1 條
    臺灣省轄內之遊覽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 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立 案及經營管理,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 福建省金門縣、連江縣轄內之遊覽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 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之申 請核准籌備、立案及經營管理,由交通部委託福建省金門縣政府及連江縣 政府辦理。 臺灣省轄內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辦 理;直轄市轄內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由交通部委託直轄市政府辦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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