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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交通類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3 年 07 月 14 日
中華民國93年7月14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093B000057號令修正發布第19條條文及第84條條文之附表六
  • 第 19 條
    汽車運輸業除對所屬車輛、駕駛人及僱用之從業人員應負管理責任外,其 營運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載運違禁物品。 二、不得與同業惡性競爭。 三、不得有欺騙旅客或從事不正當營利行為。 四、不得有玷汙國家榮譽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 五、不得擅自變更車輛規格。 六、不得拒絕公路主管機關為安全管理所召集舉辦之訓練或講習。 營運大客車業者應明確標示下列安全設備位置及操作方法,或製作安全逃 生相關資訊影片於營運時撥放: 一、緊急出口。 二、滅火器。 三、車窗擊破裝置。
  • 第 84 條
    遊覽車客運業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 車輛應停置車庫場內待客包租,不得外駛個別攬載旅客、開駛固定班 車或擅自設置營業所站。 二 承辦機關、學校或其他團體交通車,應於事前檢具合約書副本報請公 路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第一款車輛出租時,應據實填載派車單 (如附表六) ,隨車攜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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