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93-1 條(刪除)
- 第 94 條凡取得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牌照申領許可者,應在核發牌照或汽車運輸 業營業執照前繳驗左列有效之證明文件: 一、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 二、購車證明或車輛讓渡書。 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證。 參加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社員申領牌照或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者,同前項 規定。
- 第 95 條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應自購車輛,並以一車為限。 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除其配偶及同戶直系血親持有有效之營業小客車 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而無第九十三條之情事者得輪替駕駛營業外,不得僱 用他人或將車輛交予他人駕駛營業。 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如因疾病或其他重要事故,本人不能駕駛營業 ,需要僱用其他人臨時替代時,其受僱人之資格,必須持有有效之營業小 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而無第九十三條之情事者,且一次以一人為限。 第二項、第三項申請輪替或臨時替代之駕駛人應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報請 當地公路監理機關核准後,方得輪替或臨時替代駕駛營業。 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除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得將車輛交予符合規定 資格之配偶或直系血親輪替駕駛營業外,不得轉讓車輛牌照或僱用他人或 將車輛交予他人駕駛營業。
- 第 96 條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經吊銷、註銷執業駕駛執照或有其他喪失職業駕 駛人資格之情事者,應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並註銷其營業車輛牌照 。但經核准歇業者,應依本規則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 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之車輛,因擅自轉讓其他個人或公司行號,或未 事先依規定核准僱用或交予他人駕駛,經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 銷其營業車輛牌照者,該個人經營計程車原申請人於五年內不得再申請個 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並吊銷其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且五年內 不得申辦。
- 第 136-1 條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汽車運輸業之交通安全或營運秩序,對違反公路法第 四十七條、第七十七條及第七十七條之三之稽查,得會同警察及相關機關 執行之。 受稽查人於執行稽查完畢後,得要求開立公路稽查紀錄表,其格式由交通 部定之。
- 第 137 條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舉發 。
- 第 138 條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 舉發。
- 第 138-1 條第一百三十七條及第一百三十八條舉發通知單格式由交通部定之。
- 第 139-1 條臺灣省轄內之遊覽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 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立 案、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 福建省金門縣、連江縣轄內之遊覽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 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之申 請核准籌備、立案、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辦福建省金門縣政府及 連江縣政府辦理。 臺灣省轄內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 總局辦理;直轄市轄內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辦 直轄市政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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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類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3 年 11 月 26 日
中華民國93年11月26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093B000099號令修正發布第94~96、136-1、137、138、139-1條條文;增訂第138-1條條文;刪除第93-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