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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類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4 年 04 月 04 日
中華民國94年4月4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0940085013號令修正發布第19、84、92條條文
  • 第 19 條
    汽車運輸業除對所屬車輛、駕駛人及僱用之從業人員應負管理責任外,其 營運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載運違禁物品。 二、不得與同業惡性競爭。 三、不得有欺騙旅客或從事不正當營利行為。 四、不得有玷辱國家榮譽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 五、不得擅自變更車輛規格。 六、不得拒絕公路主管機關為安全管理所召集舉辦之訓練或講習。 營業大客車業者於駕駛員行車前,應對其從事酒精濃度測試,檢測不合格 者,應禁止其駕駛;遊覽車駕駛員得由承租人或旅行業者實施酒精檢測, 檢測不合格者,亦同。 營業大客車業者應明確標示下列安全設備位置及操作方法: 一、緊急出口。 二、滅火器。 三、車窗擊破裝置。 營業大客車應於車內駕駛座旁或上下車門顯明處標示駕駛員姓名及牌照號 碼,並張貼公司服務電話及該管公路主管機關申訴電話;車外尾部汽車牌 照上方顯明處應標示駕駛員姓名及該管公路主管機關申訴電話。 前二項標示字體大小及位置應符合附表五之一規定。 遊覽車客運業於所有乘客上車後,應在車內播放安全逃生資訊影片。經營 中程、長程國道客運路線之公路汽車客運業進入國道後,亦同。
  • 第 84 條
    遊覽車客運業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車輛應停置車庫場內待客包租,不得外駛個別攬載旅客、開駛固定班 車或擅自設置營業所站。 二、承辦機關、學校或其他團體交通車,應於事前檢具合約書副本報請公 路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第一款車輛出租時,應據實填載派車單 (如附表六) ,隨車攜帶。派 車單並應至少保存一年供公路監理機關查核。
  • 第 92 條
    申請經營個人計程車客運業者,應具備下列各款資格: 一、年齡三十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者。但年滿六十歲者,應每年至公立 醫院作體格檢查一次,合格者應檢具體格表,於屆滿一個月前向當地 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領有效期限一年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 二、連續持有有效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六年以上者。但依營業 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補辦查驗或換發新證者 ,視同連續持有,惟中斷時間應予扣除。 三、本人未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或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 業者。 四、持有大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必須換領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其駕駛 年資得予併計,並保留其資格。 曾依促進道路交通安全獎勵辦法規定,獲選為優良計程車司機,經中央或 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核定獎勵有案者或領有殘障手冊之計程車駕駛人,得 不受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限制。 申請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不得兼營其他汽車運輸業或受僱為其他汽 車運輸業之駕駛人。 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應在該管公路監理機關轄區內設有戶籍。其戶 籍地如有遷移變動時,應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報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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