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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交通類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50085072號令修正發布第19條條文
  • 第 19 條
    汽車運輸業除對所屬車輛、駕駛人及僱用之從業人員應負管理責任外,其 營運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載運違禁物品。 二、不得與同業惡性競爭。 三、不得有欺騙旅客或從事不正當營利行為。 四、不得有玷汙國家榮譽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 五、不得擅自變更車輛規格。 六、不得拒絕公路主管機關為安全管理所召集舉辦之訓練或講習。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營業大客車業者應將駕駛人名冊,向該管 公路主管機關申報登記;申報登記後,應登記內容異動時,亦同;其登記 書格式,如附表八。但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起,初次登記為遊覽車 駕駛人者,另應接受公路主管機關或其專案委託單位所辦理六小時以上之 職前專案講習,始得申報登記。 前項申報登記內容,經公路主管機關審核結果不合格之駕駛人,汽車運輸 業者不得派任駕駛車輛營業。 營業大客車業者於駕駛員行車前,應對其從事酒精濃度測試,檢測不合格 者,應禁止其駕駛;遊覽車駕駛員得由承租人或旅行業者實施酒精檢測, 檢測不合格者,亦同。 營業大客車業者應明確標示下列安全設備位置及操作方法: 一、緊急出口。 二、滅火器。 三、車窗擊破裝置。 營業大客車應於車內駕駛座旁或上下車門顯明處標示駕駛員姓名及牌照號 碼,並張貼公司服務電話及該管公路主管機關申訴電話;車外尾部汽車牌 照上方顯明處應標示駕駛員姓名及該管公路主管機關申訴電話。 前二項標示字體大小及位置應符合附表五之一規定。 遊覽車客運業於所有乘客上車後,應在車內播放安全逃生資訊影片。經營 中程、長程國道客運路線之公路汽車客運業進入國道後,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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