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9-1 條遊覽車客運業營業車輛不得使用翻修輪胎或胎紋深度任一點不足一點六公 釐之輪胎。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經公路主管機關許可行駛高速公路及快 速公路之營業車輛,亦同。
- 第 84 條遊覽車客運業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車輛應停置車庫場內待客包租,不得外駛個別攬載旅客、開駛固定班 車或擅自設置營業所站。 二、承辦機關、學校或其他團體交通車,應於事前檢具合約書副本報請公 路主管機關備查。 三、機關、學校、旅行業及導遊人員對包租遊覽車依規定所為查核,應積 極配合,不得拒絕。 前項第一款車輛出租時,應據實填載派車單(如附表六)及簽訂書面租車 契約,隨車攜帶。派車單及租車契約並應至少保存一年供公路監理機關查 核。
- 第 86 條遊覽車客運業,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應設置出租登記簿,詳細記載營運情況。 二、應僱用持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及駕駛大客車三年以上經歷之駕駛員 。 三、派任駕駛員前,應持依第十九條規定申報登記審核合格之登記書,向 公路主管機關申請遊覽車駕駛人登記證(如附表九),並於行車時置 放於車輛儀表板上右側明顯處。 四、駕駛員應穿著整齊清潔之制服。 五、派任或使用車輛應符合道路行車條件,並不得行駛主管機關公告禁止 或設立禁制標誌之路段。 六、應設置平時管理資料及自主檢查表,平時自行確實檢查,並提供詳實 資料配合公路主管機關定期安全考核或評鑑,自主檢查表格式,由交 通部定之。 七、出廠逾十年之遊覽車應隨車攜帶合法汽車修理業出具之四個月內保養 紀錄表影本。 車齡逾十二年車輛,限於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及相鄰直轄市、縣(市)區 域內營業,並不得行駛標高五百公尺以上或縱坡度百分之十以上之山區道 路,行駛高速公路時速不得逾九十公里;其禁止行駛之山區道路,由公路 主管機關公告之。
- 第 86-1 條申請遊覽車駕駛人登記證,應由遊覽車客運業者檢具駕照、相片向公路主 管機關辦理,如有遺失、破損或滅失時,應檢具向警察機關報案之遺失證 明或相關證(物)明文件、駕照、相片,依原申請程序換(補)發。 遊覽車客運業僱用之駕駛人駕照因故受吊銷或註銷處分時,不得再派任為 駕駛員,登記證並應於七日內繳回公路主管機關;其解僱時,亦同。
- 第 86-2 條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消費者安全與權益,對於遊覽車客運業營業車輛之出 廠日期、最近四個月之檢驗日期、僱用駕駛員之駕照有效性、違規及肇事 紀錄等資訊,連同安全考核或評鑑結果,得公告之。
- 第 141 條本規則除已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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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類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6 年 02 月 01 日
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60085006號令修正發布第84、86、141條條文;並增訂第19-1、86-1、86-2條條文;除已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