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2 條汽車運輸業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 一、公路汽車客運業:在核定路線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 二、市區汽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 三、遊覽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遊覽車包租載客為營業者。 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 五、小客車租賃業:以小客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 。 六、小貨車租賃業:以小貨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 。 七、汽車貨運業: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者。 八、汽車路線貨運業:在核定路線內,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者。 九、汽車貨櫃貨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聯結車運送貨櫃貨物為營業者。 前項汽車運輸業營運路線或區域,公路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酌予變更。
- 第 98 條小客車租賃業車輛之行車執照應註記為租賃自用小客車或租賃自用小客貨 兩用車;小貨車租賃業車輛之行車執照應註記為租賃自用小貨車或租賃自 用小客貨兩用車。 以租賃期一年以上合約書辦理新領車輛牌照者,行車執照應增列註記租用 人名稱及限租賃期一年以上使用等字樣。租賃期滿不再續租或中途解約者 ,應繳銷其牌照。
- 第 99 條小客車租賃業分為甲種小客車租賃業、乙種小客車租賃業及丙種小客車租 賃業三種。 甲種小客車租賃業之經營應以公司組織為限,得設置國內外服務網辦理連 鎖經營,並得在機場、碼頭、鐵公路車站等交通場站內租設專櫃辦理租車 之業務。 乙種及丙種小客車租賃業之經營得以公司或行號為之。但丙種小客車租賃 業以提供租賃期一年以上之小客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為限。
- 第 100 條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及小貨車租賃業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租車人自行駕駛者,應領有有效之本國駕駛執照或國際駕駛執照。 二、經營小客車租賃業租車人如須僱用駕駛人者,應由出租人負責代僱持 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駕駛。出租於外籍旅客者,並由熟諳外國語 言之優良駕駛人代為駕駛。小貨車租賃業之營業車輛應由租車人自行 駕駛使用,不得由出租人代僱駕駛人。 三、驗明租車人駕駛執照內所載駕駛人姓名、住址、駕駛執照號碼及准駕 車車類相符後,始得填製汽車出租單連同出租車輛交付租車人。小客 車租賃業應承租人之請求代僱駕駛人時,並須驗明承租人之身分證件 連同代僱駕駛人駕駛執照加以登記。 四、供租賃車輛於出租前應實施檢修,保持良好狀態,且應投保強制汽車 責任險並得投保車體損失保險、汽車竊盜損失保險或旅客責任保險, 未投保時,出租人應告知租車人,並載明於出租單。 五、應備置汽車出租紀錄簿詳細記載租賃情況,並至少保存兩年。 六、應明示承租人隨身攜帶汽車出租單及行車執照以備查驗。 七、交付出租汽車時,應與承租汽車駕駛員一併檢驗該車輛,並簽證確認 車輛安全配備齊全及車況良好。 八、不得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貨物違規營業。 前項第三款之租車人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機關時,應驗明租車人登記 名稱、營業所或事務所地址及代表人姓名後,始得填製汽車出租單連同出 租車輛交付租車人。
- 第 102 條小客車租賃業之租車費率、代僱駕駛人資費及小貨車租賃業之租車費率, 由業者公會擬訂,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定,調整及變更時亦同。 小客車租賃業及小貨車租賃業租車費用之實施,不得高於前項核定之費率 。
- 第 103 條小客車租賃業及小貨車租賃業之汽車出租單及出租紀錄簿格式由業者公會 擬訂,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備查,調整及變更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