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96-2 條計程車在核定營運區域內得以下列共乘方式營業: 一、路線共乘:以行駛核定路線之方式,在核定路線上設置共乘站供乘客 上車,每車提供兩位以上乘客共同搭乘,計程車駕駛人得向每位乘客 收取其個別車資之營業方式。 二、區域共乘:在核定區域內設置共乘站供乘客上車,每車提供兩位以上 乘客共同搭乘,計程車駕駛人得向每位乘客收取其個別車資之營業方 式。
- 第 96-3 條公路主管機關得視當地公共運輸發展需要,規劃共乘之路線或區域,並公 告運作方式,辦理計程車共乘營運。
- 第 96-4 條計程車客運業得自行規劃路線共乘之營運,並提出共乘營運計畫書,經公 路主管機關審議核定;非經核准,不得營運。 前項共乘營運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共乘路線。 二、最低共乘營業車輛數。 三、乘客需求估算。 四、上下客地點。 五、共乘費率及分攤原則。 六、營業時間。 七、招攬乘客後最長等候時間。 八、共乘營業車輛標示方式。 九、駕駛人遴選及管理機制。 十、乘客安全、服務品質保障及申訴處理機制。 計程車客運業應依公路主管機關核定之前項共乘營運計畫書第一款、第四 款至第八款及第十款辦理共乘營運;如有變更,亦應報經公路主管機關核 定。
- 第 96-5 條公路主管機關為審查或評選前二條申請資格,得訂定審查規定或遴聘(派 )學者、專家及有關單位代表,核定前條第二項計程車共乘營運計畫書及 三年以內之經營期限。
- 第 96-6 條計程車共乘營業時,應將共乘車資價目表置於前座椅背明顯處。 前項車資價目表格式,由公路主管機關定之。
- 第 96-7 條計程車客運業應接受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定期或不定期考核,公路主管機關 應將考核結果於機關網站公告。
- 第 96-8 條計程車客運業未依第九十六條之四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九十六條之六第一 項辦理共乘,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處罰。
- 第 96-9 條為維護計程車共乘營運秩序與旅客服務,公路主管機關得設置計程車共乘 招呼站及必要之標誌、標線或其他輔助設施。 計程車共乘招呼站設置地點、共乘費率、營業時間、實施方式及日期,由 公路主管機關公告之。
- 第 96-10 條計程車共乘營業起訖點分屬不同公路主管機關時,受理申請之公路主管機 關應會商另一公路主管機關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