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2 條汽車運輸業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 一、公路汽車客運業:在核定路線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 二、市區汽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 三、遊覽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遊覽車包租載客為營業者。 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 五、小客車租賃業:以小客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 。 六、小貨車租賃業:以小貨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 。 七、汽車貨運業: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者。 八、汽車路線貨運業:在核定路線內,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者。 九、汽車貨櫃貨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聯結車運送貨櫃貨物為營業者。 前項汽車運輸業營運路線或區域,公路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酌予變更。 計程車客運業為因應特定消費型態所需,得經營多元化計程車客運服務。 前項多元化計程車客運服務,指以網際網路平臺,整合供需訊息,提供預 約載客之計程車服務。
- 第 4 條經營汽車運輸業,應備具籌備申請書(如附表一),依下列規定,申請核 准籌備: 一、經營公路汽車客運業、遊覽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 、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向中央公路主管 機關申請。 二、經營市區汽車客運業: (一)屬於直轄市者,向該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二)屬於縣(市)者,向縣(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 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向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前項第二款之市區汽車客運業延長路線至直轄市、縣(市)以外者,應由 受理申請之公路主管機關商得相鄰之直轄市、縣(市)公路主管機關之同 意;有不同意者,報請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定之。 經營多元化計程車客運服務,應檢具營業計畫書(如附表一之一),向該 管公路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核准。
- 第 11-1 條多元化計程車之費率,由計程車客運業於核定運價範圍內自行訂定,報請 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備查,並登載於第二條第四項之網際網路平臺首頁,始 得實施。
- 第 91 條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車輛應使用四門轎式小客車。但設置輪椅區及多元化計程車之車輛, 得申請使用四門以上非轎式小客車。 二、車輛應裝設計程車計費表,並按規定收費,不得安裝營業區域以外費 率之計程車計費表。 三、車輛應在核定之營業區域內營業,不得越區營業,其營業區域依附表 七之規定。 四、車輛新領牌照或汰舊換新時,車身顏色應符合臺灣區塗料油漆公會塗 料色卡編號一之十八號純黃顏色。但多元化計程車不得使用前開車身 顏色。 五、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 六、僱用或解僱駕駛人,應向核發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警察機關辦 理申報。 七、不得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 駛人駕駛。 八、國道高速公路通行費,應於國道高速公路收費時段,並經乘客同意行 駛國道高速公路,方得向乘客收取;於交通部公告之日起,其收費之 計算,應以備具國道高速公路通行費計算裝置之計費表(如附件一) 計算之。 自交通部公告之日起,於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公告運價調整實施或車輛新領 牌照或汰舊換新時,前項第二款規定所定計程車計費表之功能,應為經交 通部指定之專業機構確認符合計程車計費表功能規範(如附件二),並依 法經度量衡專責機關型式認證認可及檢定合格者;每車裝設一具為限,並 應列印乘車證明供乘客收執。 前項有關於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公告運價調整實施或車輛新領牌照或汰舊換 新時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不適用之。 經營多元化計程車客運服務之業者,應提供下列服務: 一、於消費者叫車前提供相關資訊: (一)車輛:至少應包括車輛廠牌、牌照號碼、出廠年份等。 (二)駕駛人:至少應包括有效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顯示、消費者 乘車評價。 (三)費率:至少應包括預估車資。 二、車輛定位及行車軌跡。 三、依營業計畫書所定期程採全面電子支付。 四、可供消費者乘車後進行服務品質評價。 多元化計程車接受消費者提出之乘車需求以預約載客為限,不得巡迴攬客 或於計程車招呼站排班候客。 個人經營計程車牌照之使用以原申請人為限,不得轉讓其他個人或公司行 號。但經核准歇業,得連同原車過戶予符合個人經營計程車申請資格條件 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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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類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550120738號令修正發布第2、4、91條條文;增訂第11-1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