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91-4 條 第一百零三條之一第五項之小客車租賃業者,以輔導清冊中之車輛為限, 得於輔導期限內完成辦理參與經營計程車客運業。 計程車客運業與前項參與經營之小客車租賃業,應就其權利義務事項簽訂 書面契約,並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轉賣營業車輛牌照。 二、參與經營權移轉時,無正當理由予以拒絕或收取不當費用。 三、巧立名目向其收取不當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