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9 條汽車運輸業除對所屬車輛、駕駛人及僱用之從業人員應負管理責任外,其 營運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載運違禁物品。 二、不得與同業惡性競爭。 三、不得有欺騙旅客或從事不正當營利行為。 四、不得有玷汙國家榮譽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 五、不得擅自變更車輛規格。 六、不得拒絕公路主管機關為安全管理所召集舉辦之訓練或講習。 營業大客車業者應將駕駛人名冊,向該管公路主管機關申報登記;申報登 記後,應登記內容異動時,亦同;其登記書格式,如附表八。初次登記為 遊覽車駕駛人者,另應接受公路主管機關或其專案委託單位所辦理六小時 以上之職前專案講習,始得申報登記。 前項申報登記內容,經公路主管機關審核結果不合格之駕駛人,汽車運輸 業者不得派任駕駛車輛營業。 營業大客車業者派任駕駛人前,應確認所屬駕駛人三年內已接受公路主管 機關辦理之定期訓練或職前專案講習,且其駕照應經監理機關審驗合格。 營業大客車業者於駕駛人行車前,應對其從事酒精濃度測試,檢測不合格 者,應禁止其駕駛;遊覽車駕駛人得由承租人或旅行業者實施酒精檢測, 檢測不合格者,亦同。 營業大客車業者應明確標示下列安全設備位置及操作方法: 一、緊急出口。 二、滅火器。 三、車窗擊破裝置。 遊覽車客運業、行駛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之公路汽車客運業及市區汽車客 運業,應以影音或標識告知乘客安全逃生及繫妥安全帶之資訊。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營業大客車業者每半年應對所屬駕駛 人辦理一次以上之行車安全教育訓練;其實施訓練應備之師資條件、教材 及課程,應依公路主管機關規定辦理。
- 第 19-5 條營業大客車業者對所屬駕駛人因駕駛營業大客車違規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而未參加者,於應參加講習日之次日起,應即停止派任駕駛勤務。
- 第 19-6 條營業大客車業者辦理動產擔保登記之營業車輛,於抵押權人或出賣人依動 產擔保交易法規定實行占有抵押物或取回占有標的物時,應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向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停駛。
- 第 86-1 條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應由遊覽車客運業者檢具職業駕駛執照、相片 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如有遺失、破損或滅失時,應檢具相關證(物 )明文件、職業駕駛執照、相片,依原申請程序換(補)發。 遊覽車客運業僱用之駕駛人,未依規定參加職業駕駛執照審驗、定期訓練 或駕駛執照受吊扣、吊銷或註銷處分時,遊覽車客運業不得再派任其為駕 駛人,該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並應於七日內繳回公路主管機關;其 解僱時,亦同。 依前項規定應繳回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而未繳回者,由公路主管機 關逕行註銷之。
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交通類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9 年 01 月 01 日
中華民國109年1月1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850168721號令修正發布第19、86-1條條文;增訂第19-5、19-6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