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84 條遊覽車客運業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車輛應停置車庫場內待客包租,不得外駛個別攬載旅客、開駛固定班 車或擅自設置營業所站。 二、承辦機關、學校或其他團體交通車,應於事前檢具合約書副本報請公 路主管機關備查。 三、應積極配合機關、學校、旅行業及導遊人員對包租遊覽車依規定所為 查核,不得拒絕。 前項第一款車輛出租時,應據實填載派車單(如附表六)及簽訂書面租車 契約,屬由旅行業承租搭載所屬觀光團體旅客者,其契約內容並不得違反 交通部公告之旅行業租賃遊覽車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除出車前已 至公路主管機關之網路資訊平台填載派車單者,得免隨車攜帶外,派車單 應隨車攜帶;其派車單及租車契約並應至少保存一年供公路監理機關查核 。 遊覽車客運業車輛出租時,除應符合第十九條之二規定外,單日出租車輛 自車輛報到起至行程結束,調派單一駕駛人勤務不得逾十一小時。
- 第 86-4 條遊覽車客運業經汰舊換新替補之營業車輛自登檢領照日起六個月內不得申 請停駛。 遊覽車客運業之營業車輛申請停駛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車輛復駛後一個 月內不得申請停駛。 因機件損壞並檢附合格汽車修理廠待修證明申請停駛者,不受前二項規定 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