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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交通類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11 年 12 月 06 日
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110415284號令修正發布第14條條文;增訂第104-1條條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1032982號公告第139-1條所列屬「交通部公路總局」之權責事項,自112年9月15日起改由「交通部公路局」管轄
  • 第 14 條
    汽車運輸業為維持正常營運之短期需要,得租用同業營業車輛營運,租期 以六個月為限,由同業雙方將租用事由、期限、數量、廠牌、年分、型式 、連同租車契約副本,報請各該公路主管機關核准,方得實施。但租用拖 車者,不受報請各該公路主管機關核准規定之限制。 前項租車屬於公路或市區汽車客運業者,應於車上懸掛或張貼顯明之租用 標識。其行駛路線跨越省、市轄區者,應由受理租用之公路主管機關函徵 相對公路主管機關同意。如因假日、年節或慶典活動期間疏運旅客而臨時 租用者,應於實施前函送對方查照。
  • 第 104-1 條
    貨運業應備置安全管理自主檢查表,自行確實檢查,並提供詳實資料配合 公路主管機關定期安全考核;其安全管理自主檢查表格式,由交通部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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