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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類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交通部交運字第11250311171號令修正發布第93條條文及第4條條文之附表一之一
  • 第 4 條
    經營汽車運輸業,應備具籌備申請書(如附表一),依下列規定,申請核 准籌備: 一、經營公路汽車客運業、遊覽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 、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向中央公路主管 機關申請。 二、經營市區汽車客運業: (一)屬於直轄市者,向該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二)屬於縣(市)者,向縣(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 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向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前項第二款之市區汽車客運業延長路線至直轄市、縣(市)以外者,應由 受理申請之公路主管機關商得相鄰之直轄市、縣(市)公路主管機關之同 意;有不同意者,報請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定之。 經營多元化計程車客運服務,應檢具營業計畫書(如附表一之一),向該 管公路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核准;變更時亦同。
  • 第 9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准申辦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登記: 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二、曾犯傷害、妨害自由、公共危險,或刑法第二百三十條至第二百三十 五條各罪之一,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三、曾犯刑事案件經判決確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經 赦免後,未滿五年。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尚未執行,或行刑權時效消滅後未滿五年 。 (三)受刑人在假釋中。 四、最近三年內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第六十三條 第一項應受記點處分及第六十八條第二項前段所列之違規行為。 五、最近五年內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六、最近三年內曾由計程車乘客提出申訴檢舉,並經公路監理或警察機關 查證屬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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