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6 條汽車所有人依前條規定申請登記者,應填具登記書,並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 一、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者,應繳驗國民身分證或軍人補給證或僑民居留證明。 二、以機關、學校或團體名義申請登記者,除應有該機關、學校或團體正式證明文件外, 並應提具財稅機關編發之統一編號。 三、以公司、行號名義申請登記者,應繳驗該公司、行號登記證之影本,並應提具財稅機 關編發之統一編號,如係以公司、行號之聯絡處、辦事處或通信處名義登記者,除應 憑總公司、行號之證明外,亦應提具總公司、行號之財稅機關編發之統一編號。 自用大客車、自用大貨車、自用大客貨兩用車、自用小貨車或幼童專用車牌照,不得以個 人名義申請登記,但以直接從事生產,需裝載本身所需或生產之產物者,經公路監理機關 核准,得申請領用自用大貨車,自用小貨車牌照。以公司、行號或團體名義申領自用大客 車、大貨車、大客貨兩用車牌照者,其審核規定如附件一。
- 第 42 條汽車加漆標識,應依左列規定: 一、大客車、大貨車、小貨車、拖車、客貨兩用車及特種車,應於車廂兩邊顯明位置加漆 汽車所有人名稱。但以個人名義領照使用之汽車,不在此限。 二、大客車應於門旁加漆牌照號碼及乘客人數,營業大客車並應於乘客人數下加漆載重量 。營業小客車應於兩側後門加漆牌照號碼及公司行號或個人名稱,後窗玻璃加漆牌照 號碼。 三、大貨車、小貨車及拖車應於兩邊車門或顯著位置加漆牌照號碼及總重量。營業貨車應 於車後廂板上加漆所在地名及牌照號碼。 四、客貨兩用車應於兩邊車門或顯明位置加漆牌照號碼、乘客人數及載重噸位。 五、救護車漆白色並應於車身兩側漆綠十字。 六、消防車漆大紅色。 七、教練車應加掛漆有「教練車」之附牌。 八、幼童專用車及專供載運學生之校車,應依規定加漆標識。 九、汽車車身顏色不得與警用巡邏車相同。 十、遊覽車客運業專辦交通車業務之車輛,應於車身兩側車窗下緣以臺灣區塗料油漆工業 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之十八號純黃顏色加漆一條三十公分寬之水平帶狀標識條紋 。 營業小客車應於儀錶板上右側設置執業登記證插座及經核定之標識與裝置。 二、人民團體、民間機構或私立學校申請自用大客、貨車牌照者,除人民團體中之政黨外, 應經各該主管機關之同意,並依下列規定辦理,始予發照: (一)政黨應繳驗經該政黨之中央黨部取得內政部出具該政黨或其分支機構依法備案之證明 文件,並須符合下列規定: 1.申請書:須載明申請單位名稱、申領大客、貨車之型式、使用目的及經常行駛地區。 2.申請自用大客車牌照者,以職(員)工人數為申請核發牌照標準,其職(員)工人數 每滿四十人者,得申請發給自用大客車牌照一付,申請單位應檢附現有職(員)工名 冊,名冊內所登載之職(員)工須以實際從事黨務工作為常業,且具有該黨核發之黨 證、派令及支薪證明者為準。申請增加車輛請領牌照時亦同。 (二)政黨以外之人民團體、民間機構或私立學校申請者,準用前款規定之程序;私立學校 並應依法辦妥財團法人登記及購用新車。 (三)依法辦妥設立登記之宗教團體,其所使用之自用大客車全高在三.二公尺以下,總車 額未逾二輛者,準用第一款第一目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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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0 年 08 月 15 日
中華民國80年8月15日交通部(80)交路發字第8027號令、內政部(80)台內警字第807099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16條附件一「公司、行號或團體申領自用大客、貨車牌照審核規定」第二項暨第42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