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7 條汽車所有人申請新領牌照登記應依左列規定繳驗車輛來歷憑證,經檢驗合格後發給牌照: 一、國內製造之車輛,應繳驗出廠證明、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及統一發票。 二、進口之車輛: (一)向貿易商或經銷商購買新車者,應繳驗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出廠 證明、貿易商或經銷商開立之統一發票。 (二)購買免稅進口轉售車輛者,應繳驗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及讓渡書。 (三)公司、行號或法人團體自行輸入車輛者,應繳驗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 書及出廠證明。 (四)個人申請輸入在國外已使用之自用車輛者,應繳驗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 明書。 三、機關、學校、團體標售或拍賣者,應繳驗該機關、學校或團體正式證明文件。 四、軍用車輛換領普通牌照者,應有軍車管理機關證明文件。 國產各式車輛及進口之大型車輛,應經交通部規格審查合格;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前段車輛 發照時,除應查驗前段規格審查合格文件外,並依相關規定登記檢驗合格後,始予發照。
- 第 39 條汽車應行檢驗之項目及標準,依左列規定: 一、引擎或車身號碼應與紀錄相符。 二、引擎隨時可以發動,運轉正常。 三、消音器作用正常,排氣管完好,排放空氣污染物未超過管制規定。 四、傳動軸滑動接頭及萬向節未鬆動。 五、輸胎、鋼圈正常、螺絲,螺帽齊全。 六、懸吊及避震器無強弱不勻,鬆脫、斷製現象。 七、方向盤應在左側,無左右旋轉不勻現象。 八、搖臂、拉桿球形節未鬆動。 九、腳煞車、手煞車效率、平衡度合於規定。 十、著地輪應為四輪以上,最前軸著地輪並應為二輪。 前輪定位正常。 十一、汽車喇叭音量在汽車前二公尺、高一公尺處,應不得低於七十分貝A,高於九十分 貝A。 十二、各種燈光應符合附件七規定。 十三、車身完整無銹損,車輛尺度,顏色與紀錄相符,油漆無脫落現象,車身標識完好合 於本規則第四十二條之規定。 十四、車窗、擋風玻璃完善,未黏貼不透明反光紙,營業小客車車窗玻璃並不得黏貼有色 紙。 十五、地板、擋泥板、保險桿完好。 十六、各種儀錶完整、速度表正確,營業小客車自動計費器鉛封完整。 十七、雨刮、照後鏡完備,平頭大型車有前照鏡。 十八、座位、拉桿、扶手、拉環完整牢固。各類新車前排及新小客車全部座位應裝置安全 帶。 十九、大客車、大貨車,曳引車及幼童專用車應備有合於規定之滅火器,其規定如附件五 。 二十、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插座完好,位置合於規定。 二十一、曳引車及拖車除依照一般汽車檢驗規定外,其聯結設備應完善:拖車煞車效率平 衡度合於規定,煞車燈、方向燈、號牌燈、車寬燈、倒車燈、尾燈、危險警告燈及反 光標識良好,位置合於規定。 二十二、大貨車及拖車防止捲入裝置合於規定。 二十三、車高三.五公尺以上之汽車傾斜穩定度合於規定。 二十四、電動汽車除依照一般汽車檢驗規定外,其動力馬達運轉正常。動力用電瓶固定未 鬆動。 二十五、特種設備應合於規定,並與車身接著牢固,及取得合法車身打造工廠之施工證明 。 二十六、隨車有車輛故障標誌。 二十七、汽車燃料箱應完整、無洩漏,且裝置牢固。使用燃料為高壓氣體者(含單、雙燃 料),其各項裝備應符合附件十之規定。 二十八、傾卸式大貨車及傾卸式半拖車貨箱容積應合於規定。 二十九、大客車尺度除全長、全寬、全高應符合前條規定外,其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 六之規定。 前項第十八款之各類新車及新小客車係指於中華民國八十年七月一日起新登記檢驗領照之 車輛。 機器腳踏車應行檢驗項目及標準如左: 一、引擎、前後煞車、頭燈、煞車燈、尾燈、號牌燈、方向燈、消音器、排氣管、喇叭、 照後鏡、擋泥板合於規定,及依第一項有關各款規定辦理。 二、前後輪定位正常。 三、其餘各部機件齊全作用正常。 四、不得加掛邊車。 五、電動機器腳踏車除依照前開各款檢驗規定外,其動力馬達運轉正常,動力用電瓶固定 未鬆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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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4 年 07 月 24 日
中華民國84年7月24日交通部(84)交路發字第8425號令、內政部(84)台內警字第8470993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17、39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