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2 條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左: 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 二、客車:指載乘人客四輪以上之汽車。 三、貨車:指裝載貨物四輪以上之汽車。 四、客貨兩用車:指兼載人客及貨物之汽車。 五、代用客車:指不載貨時代替客車使用之貨車。 六、幼童專用車:指專供載運未滿七歲兒童之客車。 七、特種車:指有特種設備供專門用途而異於一般汽車之專輛,包括吊車、救濟車、消防 車、救護車、警備車、憲警巡邏車、工程車、教練車、殘障用特製車、灑水車、郵車 、垃圾車、清掃車、水肥車、囚車、殯儀館運靈車及經交通部核定之其他車輛。 八、曳引車:指專供牽引其他車輛之汽車。 九、拖車:指由汽車牽引,其本身並無動力之車輛。 十、全拖車:指具有前後輪,其前端附掛於汽車之拖車。 十一、半拖車:指具有後輪,其前端附掛於曳引車第五輪之拖車。 十二、拖架:指專供裝運十公尺以上超長物品並以物品本身連結曳引車之架形拖車。 十三、聯結車:指汽車與拖車所組成之車輛。 十四、全聯結車:指一輛曳引車或一輛汽車與一輛或一輛以上全拖車所組成之車輛。 十五、半聯結車:指一輛曳引車與一輛半拖車所成之車輛。 十六、車重:指車輛未載客貨及駕駛人之空車重量。 十七、載重:指車輛容許載運客貨之重量。 十八、總重:指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 十九、總聯結重量:指曳引車及拖車之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 二十、第五輪載重量:指曳引車轉盤所承受之重量。 二十一、市區雙層公車:指具有上下兩層座位及通道,專供市區汽車客運業作為公共汽車 使用之客車。 前項第一款所指之汽車,如本規則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器腳踏車另有規定者,係指除 機器腳踏車以外四輪以上之車輛。
- 第 9 條汽車號牌之型式、顏色及編號,按其種類由交通部定之。 前項汽車號牌之型式、顏色及編號變更時,公路監理機關應通知汽車所有人限期換領新型 號牌,逾期未換領又未申請延期者,其牌照不得使用,經再通知逾期仍不換領號牌,其牌 照應予註銷。
- 第 14 條汽車行車執照、拖車使用證每三年換發一次,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每二年換發一次,自原 發照之日起算,期滿前後一個月內,須申請換領新照始得行駛。
- 第 20 條汽車運輸、買賣、製造、修理業、汽車研究機構,因業務需要試行汽車時,得向公路監理 機關申領試車牌照憑用,但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不得載運客貨收費營業。 二、應在指定路線或區域內行駛。 三、按季或按年領用,期滿仍需續用時,應於期滿十日內向原發照機關換領新照。 四、請領試車牌照時,應按規定費率繳納押牌費、租牌費。 五、試車牌照領用期滿或不予繼續使用時,應將所領牌照繳還原發照機關。 前項試車牌照屬於機器腳踏車使用者,限由機器腳踏車製造業及研究機構申領,並須遵守 前項各款規定。
- 第 37 條汽車丈量量計方法,應依左列規定: 一、車長:自前保險桿至車尾最末端之長度。 二、車寬:車身左右最大之寬度。 三、車高:自地面至車身最高點之高度。 四、輪距:左右輪胎中心線之距離,雙輪者以左右雙輪中心線之距離為準。 五、軸距:前軸中心點與後軸中心點間之距離,多軸者,以前軸或前軸組中心點與最後軸 中心點間之距離為準;半拖車以第五輪中心至最後軸中心點之距離為準。 六、後懸:最後軸中心點與車尾間之距離,但保險桿不計在內。
- 第 39 條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標準,依左列規定: 一、引擎或車身號碼應與來歷憑證相符。 二、消音器作用正常,排氣管完好,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管制規定。 三、方向盤應在左側。 四、腳煞車、手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 五、著地輪應為四輪以上,最前軸著地輪應為二輪。前輪側滑度合於管制規定。 六、汽車喇叭音量在汽車前二公尺、高一公尺處,應不得低於七十分貝A,高於九十分貝 A。 七、各種燈光應符合附件七規定。 八、車輛尺度、顏色與紀錄相符,車身標識合於第四十二條之規定。 九、車窗、擋風玻璃未黏貼不透明反光紙,營業小客車車窗玻璃除依規定標識車號外,並 不得黏貼不透明之色紙或隔熱紙。 十、雨刮、照後鏡完備,平頭大型車有前照鏡。 十一、座位符合第四十一條規定。各類車前排及小客車全部座位應裝置安全帶。 十二、大客車、大貨車、曳引車及幼童專用車應備有合於規定之滅火器,其規定如附件五 。 十三、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插座完好,位置合於規定。 十四、曳引車及拖車除依照一般汽車檢驗規定外,其聯結設備應完善;拖車煞車效能平衡 度合於規定;煞車燈、方向燈、號牌燈、車寬燈、倒車燈、尾燈、危險警告燈及反光 標識良好,位置合於規定。 十五、大貨車及拖車之防止捲入裝置合於規定。 十六、車高三.五公尺以上之汽車傾斜穩定度合於規定。 十七、打造三.五公尺以上客車車身或特種車,應檢附汽車底盤製造廠之符合安全書面證 明文件,特種設備應合於規定,並取得合法車身打造工廠之施工證明。 十八、隨車有車輛故障標誌。 十九、使用燃料為高壓氣體者,其各項裝備應符合附件十之規定。 二十、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及傾卸式半拖車貨箱容積應合於規定。 二十一、大客車尺度除全長、全寬、全高應符合前條規定外,其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 六之規定。 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標準,依左列規定: 一、引擎或車身號碼與紀錄相符,號牌完好,並依規定懸掛。 二、消音器作用正常,排氣管完好,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管制規定。 三、腳煞車、手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 四、前輪側滑度合於規定。 五、各種燈光完備,作用正常。 六、車輛尺度、顏色與紀錄相符,車身標識完好合於第四十二條之規定。 七、車窗、擋風玻璃未黏貼不透明反光紙,營業小客車車窗玻璃除依規定標識車號外並不 得黏貼不透明之色紙或隔熱紙。 八、雨刮、照後鏡完備,平頭大型車有前照鏡。 九、座位數應與行車執照登載核定數相符。中華民國八十年七月一日以後新登記領照之各 類車前排及小客車全部座位安全帶完備。 十、大客車、大貨車、曳引車及幼童專用車應備有合於規定之滅火器,其規定如附件五。 十一、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插座完好,位置合於規定。 十二、曳引車及拖車除依照一般汽車檢驗規定外,其聯結設備應完善;拖車煞車效能平衡 度合於規定;煞車燈、方向燈、號牌燈、車寬燈、倒車燈、尾燈、危險警告燈及反光 標識良好,位置合於規定。 十三、大貨車及拖車防止捲入裝置合於規度。 十四、使用燃料為高壓氣體者,並應檢附一個月內經合格工廠檢測合格之紀錄表。 十五、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及傾卸式半拖車貨箱容積應合於規定。 十六、大客車尺度除全長、全寬、全高應符合前條規定外,其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六 第十三項至二十項有關安全門、安全窗及其規格、標識等規定。 機器腳踏車申請牌照檢驗項目及標準如左: 一、引擎或車身號碼與來歷憑證相符,前後煞車、頭燈、煞車燈、尾燈、號牌燈、方向燈 、消音器、排氣管、喇叭、照後鏡、擋泥板合於規定,其標準準用第一項有關各款規 定。 二、前後輪定位正常。 三、各部機件齊全作用正常。 四、不得加掛邊車。 汽車臨時檢驗之標準,依定期檢驗之規定;機器腳踏車臨時檢驗之標準,依申請牌照檢驗 之規定。 汽車所有人除依規定接受車輛檢驗外,應依原廠規定時間自行實施保養及檢查。
- 第 42 條汽車車身顏色及加漆標識,應依左列規定: 一、大客車、大貨車、小貨車、拖車、客貨兩用車及特種車,應於車廂兩邊顯明位置加漆 汽車所有人名稱,但以個人名義領照使用之汽車,不在此限。 二、大客車應於門旁加漆牌照號碼及乘客人數,營業大客車並應於乘客人數下加漆載重量 。營業小客車應於兩側後門加漆牌照號碼及公司行號、運輸合作社或個人名稱,後窗 玻璃加漆牌照號碼。 三、大貨車、小貨車及曳引車應於兩邊車門或顯著位置加漆牌照號碼及總重量或總聯結重 量。拖車車身兩側顯明位置應加漆總重量。大貨車、小貨車及拖車應於後方加漆牌照 號碼,其字體尺度、字樣及加漆方式由交通部另定之。 四、客貨兩用車應於兩邊車門或顯明位置加漆牌照號碼、乘客人數及載重噸位。 五、救護車漆白色並應於車身兩側漆紅十字。 六、消防車漆大紅色。 七、教練車車廂兩邊顯明位置應加漆駕訓班班名及班馬紋,車身前後並應加掛漆有「教練 車」之附牌或加漆「教練車」之字樣。 八、幼童專用車及專供載運學生之校車車身顏色及標識應符合規定。 九、汽車車身顏色不得與警用巡邏車相同。 十、新領牌照、汰舊換新及變更顏色之營業小客車,其車身顏色應使用臺灣區塗料油漆工 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之十八號純黃顏色。 十一、申請牌照及變更顏色之轎式自用小客車車身顏色不得與前款營業小客車車身顏色相 同。 十二、遊覽車客運業專辦交通車業務之車輛,應於車身兩側車窗下緣以臺灣區塗料油漆工 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之十八號純黃顏色加漆一條三十公分寬之水平帶狀標識條 紋。 營業小客車應於儀錶板上右側設置執業登記證插座及經核定之標識與裝置。
- 第 44 條領有牌照之汽車,其出廠年份,自用小客車未滿三年者免予定期檢驗,三年以上未滿六年 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六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其他自用車及營業車未滿五年者 ,每年至少檢驗一次,五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汽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後一個 月內持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 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應於指定日期前後一個月內持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及其本 人有效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申請檢驗其營業車輛。 已領牌照之機器腳踏車實施臨時檢驗。
- 第 50 條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 給之。 軍事專業駕駛人於退役後六個月內,得憑軍事運輸主管機關發給之軍事專業駕駛證明,換 發同等車類之普通或職業駕駛執照。 前項軍事專業駕駛人於服役期間,因社會發生緊急事件或重大事故時,為應客貨運輸之需 要,得經過適當訓練後憑軍事運輸主管機關繕造之名冊及核發之軍事專業駕駛證明,由公 路監理機關專案換發同等車類之職業駕駛執照,並由軍事運輸主管機關統一集中保管,於 執行緊急疏運支援任務時分發軍事專業駕駛人攜帶備查,於任務結束時繳還;並俟於軍事 專業駕駛人退伍時發給作為民間駕駛之用。 持有外國政府所發有效之正式駕駛執照者,得依平等互惠原則免考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 駛執照,但持有該有效之正式駕駛執照者而具有中華民國國籍時,得免考換發同等車類之 普通駕駛執照。
- 第 55 條國際駕駛執照之換領及簽證,依左列規定: 一、已領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於有效期間內,得憑原駕駛執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 領同等車類之國際駕駛執照。 二、換領國際駕駛執照,應填具異動登記書,並繳驗身分證及原駕駛執照。 三、持有外國政府所發有效之國際駕駛執照而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得免考換發同等車類 之普通駕駛執照。 四、持有互惠國所發有效之國際駕駛執照,在我國境內作三十天以內之短期停留者,准予 免辦簽證駕駛汽車;如停留超過三十天者,仍應填具國際駕駛執照簽證申請書,向公 路監理機關辦理簽證。 五、國際駕駛執照之簽證期限以原照有效期間為準,期滿前得免考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 駛執照。
- 第 64 條汽車駕駛人體格檢查及體能測驗除殘障者報考汽車駕駛執照另有規定外,其合格標準依左 列規定: 一、體格檢查: (一)視力:兩眼裸視力達0.六以上者,且每眼各達0.五以上者,或矯正後兩眼視 力達0.八以上,且每眼各達0.六以上者。 (二)辨色力:能辨別紅、黃、綠色者。 (三)聽力:能辨別音響者。、 (四)四肢:四肢健全無殘缺者。 (五)活動能力:全身及四肢關節活動靈敏者。 (六)疾病:無精神耗弱、目盲、癲或其他足以影響汽車駕駛之疾病者。 (七)其他:無酒精、麻醉劑及興奮劑中毒者。 二、體能測驗: (一)視野左右兩眼各達一百五十度以上者。 (二)夜視無夜盲症者。 前項體格檢查及體能測驗應由公立醫院或衛生機關或公路監理機關指定醫院為之,或由附 設有檢查設備及檢定合格醫事人員之公路監理機關或指定之診所、團體為之,但申請學習 駕駛證時已經體格檢查合格者,一年內免再檢查。 殘障者報考汽車、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之規定,由交通部另定之。
- 第 66 條考驗用車除考領普通小型車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得以自備車應考外,餘由公路監理機 關供應,並按左列各款收取考驗車使用費: 一、聯結車按十公升高級柴油之市價收費。 二、大客車按八公升高級柴油之市價收費。 三、小客貨車按四公升九五無鉛汽油之市價收費。但小客車經交通部指定考驗特定項目者 ,另加二公升九五無鉛汽油之市價收費。 四、機器腳踏車按一公升九五無鉛汽油之市價收費。 殘障者報考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時,不受前項之限制,得自備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合格之 自動排擋車輛或特製車應考。
- 第 72 條申請汽車修護技工執照考驗者,應具有左列之資格: 一、年齡滿十八歲。 二、學歷或經歷合於左列各目之一者: (一)高中(職)或相當高中(職)之軍事以上學校之汽車、農機、重機械或機械科畢 業者。 (二)高中(職)或相當高中(職)之軍事以上學校非前目所列之科系畢業,並從事汽 車修護相關工作一年以上者。 (三)領有丙級以上汽車修護技術士證者。 (四)接受政府立案之訓練機構辦理之汽車修護訓練累計一千六百小時以上,並從事汽 車修護相關工作一年以上者。 (五)從事汽車修護相關工作四年以上者。 前項第二款所指從事汽車修護相關工作不包括學習與實習,由政府立案汽車廠商證明之。
- 第 73 條申請汽車修護技工執照考驗者,應檢同左列文件,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 一、汽車修護技工執照考驗登記書。 二、本人最近正面脫帽半身一吋光面紙照片五張。 三、國民身分證及學經歷證件。
- 第 75 條汽車駕駛人或汽車修護技工申請變更、換照、補照、登記,規定如左: 一、汽車駕駛人或汽車修護技工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有變更者應填具異動登記 書,檢同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 二、變更姓名、出生年、月、日者,應將原照註銷,換發新照;變更住址,就原照背面地 址欄簽註之。 三、汽車駕駛執照或汽車修護技工執照遺失或損毀時,應填具異動登記書,檢同國民身分 證、軍人身分證、居留證或有效之汽車駕駛執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
- 第 76 條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駕駛人或技工或關係人應迅速將駕駛執照或技工執照繳回當地公 路監理機關: 一、執照受吊銷、註銷或吊扣處分者。 二、執照失效或過期者。 三、汽車駕駛人或技工死亡者。 四、職業駕駛人年滿六十歲者。 五、汽車駕駛人之體格之體能變化已不合於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合格標準之一者。 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汽車駕駛人或汽車修護技工未將執照繳回者,由公路監理機關逕行公 告註銷並追繳之。 年滿六十歲仍繼續執業之小型車職業駕駛人,應每年至醫院作體格檢查一次,合格者檢具 體格檢查表,於屆滿一個月前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領有效期限一年之小型車職業駕 駛執照,最高至年滿六十五歲為止,不受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限制,其體格檢查項目及合格 標準,由交通部另定之。
- 第 77 條汽車裝載時,除機器腳踏車依第八十八條規定外,應依左列規定: 一、裝載容易滲漏、飛散、氣味惡臭之貨物,能防止其發洩者,應嚴密封固,裝置適當。 二、載運人客、貨物必須穩妥,車門應能關閉良好,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 三、貨車駕駛室或小客車之前座乘人不得超過規定之人數。 四、車廂以外不得載人。 五、特種車除因其專門用途使用時必須附載之人員物品外,不得用以裝載客貨行駛。
- 第 78 條客車之載運,應依左列規定: 一、載運乘客不得超過核定之人數。但公共汽車於尖峰時刻載重未超過核定總重量者,不 在此限。 二、拒載患有傳染、瘋狂病及攜有惡臭物品之乘客。 三、營業小客車不得任意拒載乘客或故意繞道行駛。 四、營業小客車在設有停車上客處標誌之路段,應在指定之上客處搭載乘客,不得沿途攬 載。
- 第 84 條廠商貨主運送危險物品,應備具危險物品道路運送計畫書及物質安全資料表向起運所在地 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其交由貨運業者運輸者,應會同申請,並依規定之運 輸路線、時間及行車速度行駛。其有關應行遵守事項,依左列規定: 一、車頭及車尾應懸掛危險標識,日間用三角紅旗,每邊不得少於三十公分,夜間用鮮明 紅燈。 二、裝載危險物品車輛之左、右兩側及後方應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其內容 及應列要項如附件八。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應以反光材料製作,運輸過程中並應不 致產生變形、磨損、褪色及剝落等現象而能辨識清楚。 三、運送危險物品應隨車攜帶所裝載危險物品之物質安全資料表,其格式及填載應依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危險物品及有害物通識規則」之規定。 四、裝載危險物品之槽(罐)體,應依主管機關規定試驗合格,並隨車攜帶有效之檢驗合 格證明書。公路監理機關及代檢廠商辦理車輛檢驗時,並應查驗有效之槽(罐)體檢 驗合格證明書後,始得辦理檢驗合格簽驗。 五、運送危險物品之駕駛人或隨車護送人員應經專業訓練,並隨車攜帶有效之訓練證明書 。運送人員專業訓練之規定,由交通部另定之。 六、裝載危險物品車輛應隨車攜帶未逾時效之滅火器,攜帶之數量比照第三十九條第一項 第十二款有關大貨車攜帶滅火器之規定。 七、應依危險物品之性質,隨車攜帶適當之個人防護裝備。 八、行駛中槽(罐)體之管口,人孔及封蓋,以及裝載容器之管口及封蓋應密封、鎖緊。 九、裝載之危險物品,應以嚴密堅固之容器裝置,並綑紮穩妥,不得使其發生移動或傾倒 。 十、危險物品不得與其他貨物混合裝運;裝載爆炸物,不得同時裝載爆管、雷管等引爆物 。 十一、危險物品運送途中,遇惡劣天候時,應停放適當地點,不得繼續行駛。 十二、裝卸時,除應依照危險物品之特性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外,並應小心謹慎,不得撞 擊、磨擦或用力拋放。 十三、裝載危險物品,應注意溫度、濕度、氣壓、通風等,以免引起危險。 十四、裝載危險物品車輛停駛時,應停放於空曠陰涼場所,與其他車輛隔離,禁止非作業 人員接近。並嚴禁在橋樑、隧道、火場一百公尺範圍內停車。 十五、裝載危險物品如發現外洩、滲漏或發生變化,應即停車妥善處理,如發生事故或災 變並應迅即通知貨主及警察機關派遣人員與器材至事故災變現場處理,以及通報相關 主管機關。並於車輛前後端各三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 前項所稱之危險物品係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危險物及有害物通識規則」規定適用 之危害物質、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公告之毒性化學物質、及歸 屬於附件二分類表之危險物品。 危險物品道路運送計畫書及汽車裝載危險物品臨時通行證格式如附件三及四。 附件八: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內容及應列要項: 一、危險物品標誌:形狀為直立四十五度角之正方形(菱形),其最小尺度如圖一;標 誌之圖例及顏色依國家標準 (CNS)六八六四。車輸應懸掛或黏貼所裝載危險物品主 要特性之危險物品標誌,亦得同時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主要特性及次要特性之危險 物品標誌。 二、標示牌:標示內容應含危險物品名稱、聯合國物質編號(UN NO. ) 及緊急聯絡電話 ,其格式及最小尺寸如圖二,以白底紅字正楷字體標明。危險物品名稱以中文為主 ,必要時得加註英文;聯合國物質編號 (UN NO.) 用以查詢意外事故處理原則及應 注意事項,如裝載之危險物品尚無聯合國物質編號,則以處理原則號碼替代;緊急 聯絡電話應含區域號碼。 三、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應以反光材料製作,文字為正楷,運輸運程中應不致產生變 形、磨損、褪色及剝落等現象而能辨識清楚。 四、車輛左、右兩側及後方均應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位置應明顯並應高 於輪胎上緣;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應緊靠懸掛或黏貼,倘因空間過小致緊靠困難 時,亦得分開懸掛或黏貼。
- 第 88 條機器腳踏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應依左列規定: 一、載物者,輕型不得超過五十公斤,重型不得超過八十公斤,高度不得超過駕駛人肩部 ,寬度不得超過把手,長度自座位後部起不得向前超伸,伸出車尾部分,自後輪軸起 不得超過半公尺。 二、機器腳踏車在駕駛人後設有固定座位者,得附載一人。 三、附載坐人後,不得另載物品,但零星物品不影響駕駛人及附載人員之安全者,不在此 限。 四、附載坐人不得側坐。 五、駕駛人及附載坐人均應載安全帽。 六、裝載容易滲漏、飛散、氣味惡臭之貨物,能防止其發洩者,應嚴密封固,裝置適當。 七、附載坐人、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
- 第 89 條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左列規定: 一、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 二、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及其他依法令規定必須隨車攜帶之證件,均應攜帶。 三、隨車工具須準備齊全。 四、兒童須乘座於小客車之後座。 五、小客車前座人員均應繫妥安全帶。 六、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 優先通行。
- 第 90 條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 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 第 100 條汽車交會時,應依左列規定: 一、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或不良之道路交交會時,應減速慢行。 二、在山路交會時,靠山壁車輛應讓道路外緣車優先通過。 三、在峻狹坡路交會時,下坡車應停車讓上坡車先行駛過。但上坡車尚在坡下而下坡車已 駛至坡道中途者,上坡車應讓下坡車駛過後,再行上坡。 四、雙向車道上之單車道橋樑,設有號誌或行車管制人員者,應依其指示行駛;未設號誌 或行車管制人員者,如同時有車輛自兩端行近橋口時,應先暫停並視情況,由一方亮 停車燈或以手勢表示允讓後,他方始得行駛通過。 五、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 六、夜間會車應用近光燈。 七、單車道之橋樑及隧道不得交會。
- 第 112 條汽車停車時,應依左列規定: 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二、彎道、陡坡、狹路、或道路修理地段不得停車。 三、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及消防 栓之前,不得停車。 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 五、在設有殘障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非殘障用車不得停放。 六、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不得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承修之車輛。 七、路邊劃有停放車輛線之處所不得停車營業。 八、自用汽車不得於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 九、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 十、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 十一、於坡道不得已停車時應切實注意防止車輛滑行。 十二、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 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該標誌在行車時速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 方五公尺至三十公尺之路面上,在行車時速逾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三 十公尺至一百公尺之路面上,交通擁擠之路段,應懸掛於車身之後部。車前適當位置 得視需要設置,車輛駛離現場時,應即拆除。 十三、停於路邊之車廂,遇晝晦、風沙、雨雪、霧靄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 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 十四、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 十五、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 停車時間、位置、方向及車種,如公路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
- 第 114 條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一、連續駕車超過八小時者。 二、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 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者。 四、患病影響安全駕駛者。 五、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請領執業登記證,或雖已領有而未依規定放置車內指 定之插座者。
- 第 134 條行人穿越道路,應依左列規定: 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 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三十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 二、在禁止穿越或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 三、行人穿越道有警察指揮或有燈光號誌者,應依警察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無警察 指揮又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 四、行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 五、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 迅速穿越。
- 第 142 條未經警察機關許可,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在道路舉行賽會、擺設筵席拍攝影片、演戲、運動或其他類似之行為。 二、在道路曝晒物品或擺設攤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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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6 年 11 月 22 日
中華民國86年11月22日交通部(86)交路發字第8679號令、內政部(86)台內警字第8670670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2、9、14、20、37、39、42、44、50、55、64、66、71、73、75~78、84、88~90、100、112、114、134、142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