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39 條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標準,依左列規定: 一、引擎或車身(架)號碼及拖車標識牌應與來歷憑證相符。 二、消音器作用正常,排氣管完好,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管制規定。 三、方向盤應在左側。 四、腳煞車:手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 五、著地輪應為四輪以上,最前軸著地應為二輪。前輪側滑度合於規定。 六、汽車喇叭音量在汽車前二公尺、高一公尺處,應不得低於七十分貝A,高於九? Q分貝A。 七、各種燈光應符合附件七規定。 八、車輛尺度、顏色與紀錄相符,車身標識合於第四十二條之規定。 九、車窗、擋風玻璃未黏不透明反光紙,營業小客車車窗玻璃除依規定標識車號外 ,並不得黏貼不透明之色紙或隔熱紙。 十、雨刮、照後鏡完備,平頭大型車有前照鏡。 十一、座位符合第四十一條規定。各類車前排及小客車全部座位應裝置安全帶。 十二、大客車、大貨車、曳引車、小型車附掛之廂式拖車及幼童專用車應備有合於 規定之滅火器,其規定如附件五。 十三、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插座完好,位置合於規定。 十四、曳引車、經核可附掛拖車之小型車及拖車除依照一般汽車檢驗規定外,其聯 結設備應完善;拖車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煞車燈、方向燈、號牌號、車 寬燈、倒車燈、尾燈、危險警告燈及反光標識良好,位置合於規定。 十五、大貨車及拖車之防止捲入裝置合於規定。 十六、車高三.五公尺以上之汽車傾斜穩定度合於規定。 十七、打造三.五公尺以上客車車身或特種車,應檢附汽車底盤製造廠之符合安全 書面證明文件,特種設備應符合規定,並取得合法車身打造工廠之施工證明。 十八、隨車有車輛故障標誌。 十九、使用燃料為高壓氣體者,其各項裝備應符合附件十之規定。 二十、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及傾卸式半拖車貨廂容積應合規定。 二十一、大客車尺度除全長、全寬、全高應符合前條規定外,其車身各部規格應符 合附件六之規定。 二十二、使用自動排檔之小客車及小客貨兩用車,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 ,國內產製者以出廠日為準,進口者以裝船日為準,應裝設未踩煞車踏板無法 由停車檔排出檔位之自動排檔鎖定裝置。 二十三、小型車附掛之拖車前後端尖角、側面突出物應合乎規定。 二十四、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在二十公噸以上之新登檢領照汽車,應裝設具有連續 紀錄汽車瞬間行駛速率及行車時間功能之行車紀錄器(以下簡稱行車紀錄器) ;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八公噸以上未滿二十公噸汽車, 亦同。並應檢附行車紀錄器經審驗合格之證明。 二十五、應查驗罐槽車罐槽體檢驗(查)合格之有效證明書。高壓罐槽車之罐槽體 應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定有關高壓容器檢查之法令辦理;常壓液態罐槽車之 罐槽體檢驗規定,由交通部另訂之。 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標準,依左列規定: 一、引擎或車身(架)號碼及拖車標識牌與紀錄相符,號牌完好,並依規定懸掛。 二、消音器作用正常,排氣管完好,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管制規定。 三、腳煞車、手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 四、前輪側滑度合於規定。 五、各種燈光完備,作用正常。 六、車輛尺度、顏色與紀錄相符,車身標識完好合於第四十二條之規定。 七、車窗、擋風玻璃未黏貼不透明反光紙,營業小客車車窗除褒規定標識車號外, 並不得黏貼不透明之色紙或隔熱紙。 八、雨刮、照後鏡完備,平頭大型車有前照鏡。 九、座位數應與行車執照登載核定數相符。中華民國八十年七月一日以後新登記領 照之各類車前排及小客車全部座位安全帶完備。 十、大客車、大貨車、曳引車、小型車附掛之廂式拖車及幼童專用車應備有合於規 定之滅火器,其規定如附件五。 十一、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插座完好,位置合於規定。 十二、曳引車、經核可附掛拖車之小型車及拖車除依照一般檢驗規定外,其聯結設 備應完善;拖車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煞車燈、方向燈、號牌燈、車寬燈 、倒車燈、尾燈、危險警告燈及反光標識良好,位置合於規定。 十三、大貨車及拖車之防止捲入裝置合於規定。 十四、使用燃料為高壓氣體者,並應檢附一個月內經合格工廠檢測合格之紀錄表。 十五、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及傾卸式半拖車貨廂容積應合於規定。 十六、大客車尺度除全長、全寬、全高應符合前條規定外,其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 附件六第十三項至二十項有關安全門、安全窗及其規格、標識等規定。 十七、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在二十公噸以上之新登檢領照汽車,自中華民國八十八 年九月二十三日本規則修正發布施行日起,應裝設行車紀錄器;其為八公噸以 上未滿二十公噸之新登檢領照汽車,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亦同。並 應檢附行車紀錄器經定期檢測合格之證明。 十八、應查驗罐槽車之罐槽體檢驗(查)合格之有效證明書。 機器腳踏車申請牌照檢驗項目及標準如左: 一、引擎或車身號碼與來歷憑證相符,前後煞車、頭燈、煞車燈、尾燈、號牌燈、 方向燈、消音器、排氣管、喇叭、照後鏡、擋泥板合於規定,其標準準用第一 項有關各款規定。 二、前後輪定位正常。 三、各部機件齊全作用正常。 四、不得加掛邊車。 汽車臨時檢驗之標準,依定期檢驗之規定;機器腳踏車臨時檢驗之標準,依申請牌 照檢驗之規定。 汽車所有人除依規定接受車輛檢驗外,應依原廠規定時間自行實施保養及檢查。 第一項第二十二款有關小客車及小客貨兩用車裝設之自動排檔鎖定裝置,有正當理 由無法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裝設,其經製造商、進口商或代理商事先報 經交通部核准者,得延展之。但延展以一年為限。 附件五 大客車、大貨車、曳引車、小型汽車附掛之廂式拖車及幼童專用車應備有滅火器規定 一、自本規則發布日起至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大客車、大貨車、曳 引車,應備有未逾時效之滅火器。 二、自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元月一日起,大客車、大貨車、曳引車及幼童專用車應備有 符合左列規定之滅火器: (一)大客車、大貨車、曳引車及幼童專用車應備有左表所列滅火器之一。 (二)滅火器外殼應明確標明有效期限,參加檢驗時,其有效期間並應在一個月以上 。 (三)滅火器附有壓力計者,其壓力指計應在壓力錶之有效範圍內。 (四)滅火器外殼應標明使用方法並加漆車輛牌照號碼。 (五)滅火器應放置於駕駛人取用方便之處所。 (六)滅火器應固定妥善,以防止車輛行駛中產生振動、滾動、衝擊等情形。 三、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本規則修正施行日起,小型汽車附掛之廂式拖 車應適用前點第二款至第六款及附表之規定備有合格之滅火器。
車輛 種類 滅火 器種 類 大 客 車 大貨 車 曳引 車 幼童專 用車或 小型汽 車附掛 之廂式 拖 註: 1.泡沬, 指化學 泡沬、 空氣泡 沬兩類 (包括 酒精型 泡沬、 活性界 面泡沬 、輕水 泡沬及 強化液 等)其 中強化 液泡沬 滅火器 可適用 ABC 三 類火災 )。 2.乾粉: 包括普 通、紫 焰、鉀 鹽及多 效磷鹽 等,其 中多效 磷鹽可 適用AB C 三類 火災。 3.鹵化烷 類:包 括海龍 一0一 一、一 二一一 、一三 0一、 二四0 二。對 BC類火 災可適 用,惟 受國際 公約之 限制, 自一九 九六年 起將不 得再生 產。 軸距 未四 公尺 者 軸距 四公 尺以 上 滷化 烷類 或同 級代 用品 滅火 器 3型1 具 5型1 具或 3型2 具 5型1 具 5型1 具 3型1 具 乾粉 滅火 器 5型1 具 10型 1具 10型 1具 10型 1具 5型1 具 二氧 化碳 滅火 器 5磅1 具 10磅 1具 10磅 1具 10磅 1具 5磅1 具 泡沬 滅火 器 8L型 1具 8L型 1具 8L型 1具 8L型 1具 8L型 1具
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交通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9 年 03 月 24 日
中華民國89年3月24日交通部(89)交路發字第89013號令、內政部(89)台內警字第8980319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39條之附件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