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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交通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1 年 12 月 13 日
中華民國91年12月13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091B00014號令、內政部臺內警字第0910075650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16條條文;並增訂其附件一之一
  • 第 17 條
    汽車所有人申請新領牌照登記應依左列規定繳驗車輛來歷憑證,經檢驗合 格後發給牌照: 一 國內製造之車輛,應繳驗車輛出廠與貨物稅完 (免) 稅照證及統一發 票。 二 國內製造之車身,應繳驗車身出廠與貨物稅完 (免) 稅照證及車身之 統一發票。 三 進口之車輛: (一) 向貿易商或經銷商購買新車者,應繳驗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 (免) 稅證明書、出廠證明、貿易商或經銷商開立之統一發票。 (二) 購買免稅進口轉售車輛者,應繳驗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 (免) 稅證 明書、補繳貨物稅之完稅照或免稅證明及讓渡書。 (三) 公司、行號、法人團體或個人輸入自行使用之車輛,應繳驗海關進 口與貨物稅完 (免) 稅證明書及出廠證明。 四 機關、學校、團體標售或拍賣者,應繳驗該機關、學校或團體正式證 明文件,其原屬免稅車輛者,並應繳驗補繳貨物稅之完稅照。 五 軍用車輛換領普通牌照者,應有軍車管理機關證明文件及補繳貨物稅 之完稅照或免稅證明。 國產各式車輛及進口之大型車輛,應經交通部規格審查合格。但國產及進 口之新型式車輛,自左列規定日期起,應以車輛型式安全及品質一致性審 驗之方式審驗合格: 一 除曳引車及重型拖車以外之大型車輛:自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 六日起。 二 附掛拖車之小型汽車及輕型拖車: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 起。 三 曳引車、重型拖車及幼童專用車: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起。 四 機器腳踏車: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但汽缸總排氣量逾一 百五十立方公分之機器腳踏車自交通部公告開放登檢領照日起。 五 除幼童專用車以外之國產小型汽車: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 。 國產及進口之車輛,自左列規定日期起,均應經車輛型式安全及品質一致 性審驗合格,始得辦理新登檢領照: 一 除曳引車及重型拖車以外之大型車輛: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 起。 二 曳引車、重型拖車及幼童專用車: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 三 機器腳踏車: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 四 除幼童專用車以外之小型汽車: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 五 在國外已使用之各類進口車輛: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 第二項、第三項經車輛型式安全及品質一致性審驗合格者,由交通部核發 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文件,其審驗作業要點由交通部定之。 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輛發照時,除應查驗第二項、第三項車輛規格審查或 審驗合格文件外,並應依相關規定登記檢驗合格後,始予發照。 車輛型式安全及品質一致性審驗及審驗合格證明文件之核發,交通部得委 託車輛專業技術研究機構辦理,並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及刊登政府 公報或新聞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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