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交通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2 年 10 月 15 日
中華民國92年10月15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092B000091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920076390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16、23、42、93條條文;並增訂第24-1條條文 中華民國92年12月18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092B000105號令、內政部臺內警字第0920076726號令會銜發布92年10月15日修正之部分條文,自93年1月1日起施行
  • 第 16 條
    汽車所有人依前條規定申請者,應填具申請書,並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 件: 一 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者,應繳驗國民身分證或軍人身分證或僑民居留 證明或有效之汽車駕駛執照。 二 以機關、學校或團體名義申請登記者,除應有該機關、學校或團體正 式證明文件外,並應提具財稅機關編發之統一編號。 三 以公司、行號名義申請登記者,應繳驗該公司、行號登記之影本,並 應提具財稅機關編發之統一編號,如係以公司、行號之聯絡處、辦事 處或通信處名義登記者除應憑總公司、行號之證明外,亦應提具總公 司、行號之財稅機關編發之統一編號。 四 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及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應繳驗國民身分證 、有效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發之同意 文件。 前項第一款,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 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過戶者,得憑 車主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過戶之委託書或當地汽車商業 同業公會開具之證明書申請登記,並另繳驗汽車買賣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 正本、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及代辦人身分證正本,始得辦理。以當地 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開具之證明書申請登記者,其營利事業登記證得以影本 審驗。 自用大客車、自用大貨車、自用大客貨兩用車、自用小貨車或幼童專用車 牌照,不得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但以直接從事生產,需裝載本身所需或 生產之物品時,經公路監理機關核准,得申請領用自用大貨車、自用小貨 車牌照。 以公司、行號或團體名義申領自用大客車、大貨車兩用牌照者,其審核規 定如附件一。 申領身心障礙者專用車輛牌照,以個人名義領照使用之自用小型汽車為限 ,其審核規定如附件一之一。
  • 第 23 條
    汽車顏色、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 、車身、使用性質或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 機關辦理登記。 前項變更登記,除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變更時,免予檢驗外,餘均須 檢驗合格。 引擎或車架變更,以型式及燃料種類相同者為限。
  • 第 24-1 條
    營業小客車得設置車頂廣告看板架。 營業小客車設置車頂廣告看板架者,應檢具左列證明文件,向公路監理機 關申請檢驗及變更登記: 一 經交通部認可之專業機構審驗合格之車頂廣告看板架型式審驗報告。 二 行車執照。 三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四 異動登記書二份。 安裝車頂廣告看板架者應投保責任保險,並應於保險到期前辦理續保手續 。 前項保險以每一型式產品為一投保單位,每一投保單位之最低保險金額應 包含左列各條件: 一 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二 每一意外事故傷亡新臺幣四百五十萬元。 三 每一意外事故財產損失新臺幣五十萬元。 設置車頂廣告看板架審驗作業規定如附件十四。
  • 第 42 條
    車輛車身顏色及加漆標識,應依左列規定: 一 大客車、大貨車、小貨車、拖車、大型客貨兩用車及特種車,應於車 廂兩邊顯明位置標示汽車所有人名稱,融資性租賃車輛應標示租用人 名稱;其為平板式汽車或車廂兩邊無法標示者,得於兩邊車門標示。 但以個人名義領照使用之車輛、車身兩邊無法標示之拖車及執行特殊 任務有保密必要之公務車輛經所屬機關核可並敘明該車用途向車籍所 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於行車執照或牌照登記書上註記「免標示所有 人名稱」者,得不須標示。 二 大客車應於門旁標示牌照號碼及乘客人數,營業大客車並應於乘客人 數下標示載重量。營業小客車應於兩側後門標示牌照號碼及公司行號 、運輸合作社或個人名稱,後窗玻璃標示牌照號碼。 三 大貨車、小貨車及曳引車應於兩邊車門或顯著位置標示牌照號碼及總 重量或總聯結重量。全拖車及拖架車身兩側顯明位置應標示總重量; 半拖車車身兩側顯明位置應標示總聯結重量。大貨車、小貨車及拖車 應於後方標示牌照號碼,其字體尺度、字樣及標示方式由交通部另定 之。 四 大型客貨兩用車應於兩邊車門或顯明位置標示牌照號碼、乘客人數及 載重噸位。 五 救護車漆白色並應於車身兩側標示紅十字。 六 消防車漆大紅色。 七 教練車車廂兩邊顯明位置標示駕訓班班名及斑馬紋,車身前後並應加 掛標示有「教練車」之附牌或標示「教練車」之字樣。 八 幼童專用車及專供載運學生之校車車身顏色及標識應符合相關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之規定。 九 汽車車身顏色不得與警用巡邏車相同。 十 新領牌照、汰舊換新及變更顏色之營業小客車,其車身顏色應使用台 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之十八號純黃顏色。 十一 申請牌照及變更顏色之轎式自用小客車車身顏色不得與前款營業小 客車車身顏色相同。 十二 遊覽車客運業專辦交通車業務之車輛,應於車身兩側車窗下緣以台 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之十八號純黃顏色加漆 一條三十公分寬之水平帶狀標識條紋。 十三 汽車貨運業專辦搬家業務之車輛,車身顏色應使用純白顏色,並於 車身兩側貨廂標示「專營搬家」字樣,字體不得小於二十五公分見 方,且於擋風玻璃張貼「搬家貨運業執業證明」標識。 十四 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應於貨廂兩邊之前方 標示貨廂內框尺寸,其字體尺度、字樣及標示方式由交通部另定之 。 十五 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貨廂外框顏色應使用 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之十九號黃顏色。其 他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之貨廂外框顏色,不得使用該顏色。 十六 使用燃料為壓縮天然氣者,應於車身前後汽車號牌附近顯明位置處 標示「壓縮天然氣汽車」。 十七 免徵使用牌照稅特種車之車身顏色及標識,應符合各該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規定。 營業小客車應於儀錶板上右側與右前座椅背設置執業登記證插座,並於右 前座椅背標示牌照號碼;未經核定之標識及裝置不得設置。 第一項各款標示材質應為防水漆料或粘貼牢固之材料,其顏色應依規定或 為其標示處底色之明顯對比色,且應以正楷字體標明。字體尺度除另有規 定者外,應依左列規定: 一 標示於車廂兩邊之汽車所有人,大型車每字至少二十五公分見方,小 型車每字至少十六公分見方;標示於兩邊車門之汽車所有人,大型車 每字至少八公分見方,小型車每字至少五公分見方。 二 標示於車門或車廂兩邊之總聯結重量、總重量、載重之噸位、乘客人 數及車門之牌照號碼,大型車每字至少四公分見方,小型車每字至少 三公分見方。
  • 第 93 條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左列規定: 一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之道路 ,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公里。 二 行經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道路修理地段或行近工廠、學校、醫院、車站、會堂、娛樂 、展覽、競技等公共場所出、入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 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 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及工程救險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前項行車速度 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 號誌指示之限制。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