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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交通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4 年 02 月 15 日
中華民國94年2月15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0940085001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940100128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16條條文;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 第 16 條
    汽車所有人依前條規定申請者,應填具申請書,並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 件: 一、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者,應繳驗國民身分證或軍人身分證或僑民居留 證或有效之汽車駕駛執照。 二、以機關、學校或團體名義申請登記者,除應有該機關、學校或團體正 式證明文件外,並應提具財稅機關編配之統一編號。 三、以公司、行號名義申請登記者,應繳驗該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及 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影本,並應提具財稅機關編配之統一編號,如係以 公司、行號之聯絡處、辦事處或通信處名義登記者,除應憑總公司、 行號之證明外,亦應提具總公司、行號之財稅機關編配之統一編號。 四、以執行業務者名義申請登記者,應繳驗該執行業務者負責人身分證影 本及執業證明文件或所屬公會出具之證明,並提具統一編號編配通知 書。 五、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及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應繳驗國民身分證 、有效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發之同意 文件。 前項第一款,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過戶者,得憑車 主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過戶之委託書或當地汽車商業同 業公會開具之證明書申請登記,並另繳驗汽車買賣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正 本、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及代辦人身分證正本,始得辦理。以當地汽 車商業同業公會開具之證明書申請登記者,其營利事業登記證得以影本審 驗。 從事汽車運輸業者不得領用與其經營性質相同種類之自用車牌照。但因行 政或修護需要者,公路監理機關得以其營業車輛每五十輛發給一付之比例 ,發給自用小型車牌照一付,十輛以上未滿五十輛者以一付計。 自用大客車、自用大貨車、自用大客貨兩用車、自用小貨車或幼童專用車 牌照,不得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但以直接從事生產,需裝載本身所需或 生產之物品時,經公路監理機關核准,得申請領用自用大貨車、自用小貨 車牌照,其審核規定如附件一及附件一之一。 申領身心障礙者專用車輛牌照,以個人名義領照使用之自用小型汽車為限 ,其審核規定如附件一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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