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交通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4 年 03 月 30 日
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0940085010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940100386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45條條文;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 第 45 條
    汽車或拖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實施臨時檢驗: 一、汽車車身、引擎、底盤或其他重要設備變更調換者。 二、汽車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經送廠修復者。 三、汽車出廠十年以上,辦理轉讓過戶者。 機器腳踏車出廠六年以上,辦理轉讓過戶者,應申請實施臨時檢驗。 公路監理機關於必要時,得實施臨時檢驗。對於出廠十年以上或行駛有安 全之虞之汽車及拖車,應按所轄管之汽車數量比例訂定年度計畫,實施臨 時檢驗。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