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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交通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5 年 09 月 14 日
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50085050號令、內政部臺內警字第0950871326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64-1條條文;增訂第17-1條條文;並自95年9月14日施行
  • 第 17-1 條
    機器腳踏車、小客車、小客貨兩用車及小貨車所有人申請新領牌照登記, 應繳交車輛製造廠、代理商或進口商出具,經內政部認可,施加於車輛特 定零組件之防竊辨識碼完工證明文件,始得辦理新登檢領照。 前項實施日期、特定零組件項目、實施車種、防竊辨識碼技術及完工證明 文件之申請與核發作業規定,由內政部訂定公告之。
  • 第 64-1 條
    年滿六十歲職業駕駛人,應每年至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作體格 檢查一次,其合格標準除依第六十四條規定外,並經醫師判定符合下列合 格標準: 一、血壓:收縮壓未達一六○ mm/Hg;舒張壓未達一○○ mm/Hg。 二、胸部X光大片檢查:合於健康標準。 三、心電圖檢查:合於健康標準或輕微異常不影響健康安全者。 四、無下列任一疾病: (一)患有高血壓,經臨床診斷不足以勝任緊急事故應變者。 (二)患有糖尿病且血糖無法控制良好者。 (三)患有冠狀動脈疾病及其他心臟疾病,經臨床診斷不足以勝任緊急事 故應變者。 (四)患有癲癇、腦中風、眩暈症、重症肌無力等身體障礙致不堪勝任工 作者。 (五)患有呼吸道疾病史者肺功能用力肺活量(FVC) 或一秒最大呼氣量 (FEV1/FVC)低於六十%之預測值。 (六)患有精神疾病致不能處理日常事務者,或有明顯傷害他人或自己之 虞者,或有傷害行為者。 (七)患有慢性酒精中毒及藥物依賴成癮者。 (八)其他:患有法定傳染病尚未治癒,或患有其他疾病致不堪勝任工作 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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