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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0 年 04 月 14 日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00002592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000870711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83條條文;增訂第83-1條條文;原第83-1、83-2條條文修正並遞改為第83-2、83-3條條文;並定自100年4月15日施行
  • 第 83 條
    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係指下列各款之一之機械: 一、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工程重機械。 二、屬裝配起重機械專供起重用途且無載貨容量之起重機車或其他自力推 動機械。 三、其他特定用途設計製造,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機械。 動力機械應先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領用牌證,並比照第八十條之規定 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後,方得憑證行駛道路。 動力機械申請登記領用牌證,依其總重量及規格分為下列各類: 一、普通動力機械:總重量四十二公噸以下且其全長、全寬及全高尺度符 合第三十八條規定大貨車尺度限制之動力機械。 二、重型動力機械:總重量逾四十二公噸但在七十五公噸以下,或四十二 公噸以下其全長、全寬及全高尺度逾第三十八條規定大貨車尺度限制 之動力機械。 三、大型重型動力機械:總重量逾七十五公噸之動力機械。 進口第一項第二款裝有輪式輪胎之動力機械,其方向盤應在左側。但於中 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進口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但書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五日起,各年得進口製造未逾 十五年方向盤非在左側之動力機械總量,依下列規定: 一、一百年:一千一百輛。 二、一百零一年:九百輛。 三、一百零二年:七百輛。 四、一百零三年:五百輛。 五、一百零四年:三百輛。
  • 第 83-1 條
    動力機械應依下列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領用牌證: 一、以裝有輪胎且方向盤在左側及確實無法使用車輛載運者為限。但於中 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進口者,其方向盤得非在左側 。 二、應繳驗公司或行號登記證明文件及檢附動力機械來歷憑證、諸元規格 資料、加註尺度之照片。 三、屬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之危險性機械者,應檢附勞動檢查機構核發之 檢查合格證明。 動力機械轉讓時,應由受讓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動力機械應依前條第二項及下列規定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 一、以向公路監理機關已申請登記領用牌證者為限。 二、應檢附依法領有公司、商業或工廠登記證明文件之合法汽車修理業者 出具四個月內保養紀錄表,其保養檢查項目如附件十八。 三、屬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之危險性機械者,應檢附勞動檢查機構核發之 檢查合格證明。 四、顯有損壞道路、橋梁之虞者,不得核發臨時通行證。 動力機械牌證之型式、顏色及編號,按其種類由交通部會商相關機關訂定 之。
  • 第 83-2 條
    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其駕駛人必須領有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但自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總重量逾三.五公噸之動力機械,其駕駛 人應領有大貨車以上之駕駛執照;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重 型及大型重型之動力機械,其駕駛人應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 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除應依臨時通行證所核定之路線、時間、速限行 駛外,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 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以下簡稱交通指揮人員)。 二、動力機械牌證應懸掛固定於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駕駛人並應攜帶 臨時通行證。 三、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行駛於最外側車道。 四、應裝置符合規定之帶狀反光標識、輪廓邊界標識燈、照後鏡、照地鏡 及防止捲入裝置;於日間並應開啟頭燈及輪廓邊界標識燈。 五、大型重型動力機械或方向盤非在左側之重型動力機械,應配備標識前 導及後衛之車輛隨行。方向盤非在左側之普通動力機械,自中華民國 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起,亦同。 六、應遵守本章汽車行駛管理各項規定。
  • 第 83-3 條
    非屬汽車及動力機械範圍之動力載具、動力運動休閒器材或其他相類之動 力器具,不得於道路上行駛或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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