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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交通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0 年 07 月 28 日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00006198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000871593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89條條文;並自100年8月1日施行
  • 第 89 條
    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 一、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 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 二、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及其他依法令規定必須隨車攜帶之證件,均應攜 帶。 三、隨車工具須準備齊全。 四、兒童須乘座於小客車之後座。 五、駕駛人、前座及小型車後座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 六、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 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前項第一款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之汽車,未依規定裝設或經檢查未能正確運 作或未使用紀錄卡或未按時更換紀錄卡時,不得行駛。前段紀錄卡應妥善 保存一年備查。 第一項第一款應裝設載重計或轉彎、倒車警報裝置之車輛,未依規定裝設 或經檢查未能正確運作或載重計其鉛封破損不完整時,不得行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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