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61-1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稱之持照條件係指駕駛人取得 駕車之行車條件,除前條規定外,包括下列規定: 一、汽車駕駛人應依駕駛執照所載之持照條件駕車。 二、領有小型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 。 三、領有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 四、領有限制駕駛未滿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之大型重型機器腳 踏車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 型重型機器腳踏車。 五、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重新申請考驗合格後領有或換發一年 有效期間駕駛執照逾期,不得使用駕車。 六、領有大客車以上職業駕駛執照未滿三年者,不得駕駛遊覽車。但具備 受僱於公路或市區汽車客運業者一年以上之經歷者,得駕駛乙類以下 大客車之遊覽車。 領有得駕駛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 執照一年以上及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者,始得駕駛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 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依交通部公告規定之路段及時段行 駛高速公路。
- 第 88 條機器腳踏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應依下列規定: 一、載物者,小型輕型不得超過二十公斤,普通輕型不得超過五十公斤, 重型不得超過八十公斤,高度不得超過駕駛人肩部,寬度不得超過把 手外緣十公分,長度自座位後部起不得向前超伸,伸出車尾部分,自 後輪軸起不得超過半公尺。 二、小型輕型機器腳踏車不得附載人員,重型及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在駕 駛人後設有固定座位者,得附載一人。 三、附載坐人後,不得另載物品。但零星物品不影響駕駛人及附載人員之 安全者,不在此限。 四、附載坐人不得側坐。 五、駕駛人及附載坐人均應戴安全帽。 六、裝載容易滲漏、飛散、氣味惡臭之貨物,能防止其發洩者,應嚴密封 固,裝置適當。 七、附載坐人、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 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應依下列規定配戴安全帽: 一、安全帽應為乘坐機器腳踏車用之安全帽,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 格,並於帽體貼有商品檢驗標識。 二、帽體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 三、配帶時安全帽應正面朝前及位置正確,於顎下繫緊扣環,安全帽並應 適合頭形,穩固戴在頭上,不致上下左右晃動,且不可遮蔽視線。
- 第 99-1 條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規定。但另設有標誌、標 線或號誌特別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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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1 年 06 月 29 日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15008368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010871395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61-1、88、99-1條條文;並定自101年7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