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23 條汽車車身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 車身、頭燈等設備或使用性質、顏色、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 ,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 前項變更登記,除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變更時,免予檢驗外,餘均須 檢驗合格。 引擎或車架變更,以型式及燃料種類相同者為限。 第一項汽車設備規格之變更應符合附件十五之規定。
- 第 24 條汽車變更登記,應由汽車所有人填具異動登記書,檢同行車執照及原領之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如變更引擎或車身者 ,並應繳驗來歷證件。 依第二十三條辦理汽車設備規格變更者,另應依附件十五規定繳驗相關證 明文件。 使用中車輛經依規定取得車輛安全審驗合格報告者,得向公路監理機關辦 理使用液化石油氣為燃料(含單、雙燃料)、設置輪椅區或迴轉式座椅、 車輛後懸部分大樑、附掛拖車、軸組荷重及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變更登記 檢驗。 前項作業規定由交通部定之。 公路監理機關於審核各項應備證件相符後,即予辦理變更登記,並換發新 行車執照,變更記錄如與行車執照上所載項目無關者,免換行車執照。
- 第 42 條車輛車身顏色及加漆標識,應依下列規定: 一、大客車、大貨車、小貨車、拖車、大型客貨兩用車及特種車,應於車 廂兩邊顯明位置標示汽車所有人名稱,融資性租賃車輛應標示租用人 名稱;其為平板式汽車或車廂兩邊無法標示者,得於兩邊車門標示。 但以個人名義領照使用之車輛、車身兩邊無法標示之拖車及執行特殊 任務有保密必要之公務車輛經所屬機關核可並敘明該車用途向車籍所 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於行車執照或牌照登記書上註記「免標示所有 人名稱」者,得不須標示。 二、大客車應於門旁標示牌照號碼及乘客人數,營業大客車並應於乘客人 數下標示載重量,另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應於車門旁標示 出廠年份及依附件六之一標示大客車分類。計程車應於兩側後門標示 牌照號碼及公司行號、運輸合作社或個人名稱,後窗玻璃標示牌照號 碼,計程車兩側車門(不含車窗)範圍得以平面漆繪或穩固黏貼方式 張貼廣告,並應符合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地方政府相關廣告物管理 之法令規定辦理。應標示於兩側後門之牌照號碼及公司行號、運輸合 作社或個人名稱,得移置於後葉子板。但後葉子板位置空間不足者, 牌照號碼及公司行號、運輸合作社或個人名稱仍應標示於兩側後門。 三、大貨車、小貨車及曳引車應於兩邊車門或顯著位置標示牌照號碼及總 重量或總聯結重量。全拖車及拖架車身兩側顯明位置應標示總重量; 半拖車車身兩側顯明位置應標示總聯結重量。大貨車、小貨車及拖車 應於後方標示牌照號碼,其字體尺度、字樣及標示方式由交通部另定 之。 四、大型客貨兩用車應於兩邊車門或顯明位置標示牌照號碼、乘客人數及 載重噸位。 五、救護車漆白色並應於車身兩側標示紅十字。 六、消防車漆大紅色。 七、教練車車廂兩邊顯明位置標示駕訓班班名及斑馬紋,車身前後並應加 掛標示有「教練車」之附牌或標示「教練車」之字樣。 八、幼童專用車及專供載運學生之校車車身顏色及標識應符合相關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之規定。 九、汽車車身顏色不得與警用巡邏車相同。 十、新領牌照、汰舊換新及變更顏色之計程車,其車身顏色應使用台灣區 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之十八號純黃顏色。申請設置 輪椅區之計程車,另應依規定於車輛前、後、左及右方設有載運輪椅 使用者車輛之識別標示。 十一、申請牌照及變更顏色之轎式自用小客車車身顏色不得與前款計程車 車身顏色相同。 十二、遊覽車客運業專辦交通車業務之車輛,應於車身兩側車窗下緣以台 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之十八號純黃顏色加漆 一條三十公分寬之水平帶狀標識條紋。 十三、汽車貨運業專辦搬家業務之車輛,車身顏色應使用純白顏色,並於 車身兩側貨廂標示「專營搬家」字樣,字體不得小於二十五公分見 方,且於擋風玻璃張貼「搬家貨運業執業證明」標識。 十四、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應於貨廂兩邊之前方 標示貨廂內框尺寸,其字體尺度、字樣及標示方式由交通部另定之 。 十五、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貨廂外框顏色應使用 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之十九號黃顏色。其 他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之貨廂外框顏色,不得使用該顏色。 十六、使用燃料為壓縮天然氣者,應於車身前後汽車號牌附近顯明位置處 標示「壓縮天然氣汽車」。 十七、免徵使用牌照稅特種車之車身顏色及標識,應符合各該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規定。 計程車應於儀錶板上右側與右前座椅背設置執業登記證插座,並於右前座 椅背標示牌照號碼;未經核定之標識及裝置不得設置。 第一項各款標識材質應為防水漆料或粘貼牢固之材料,其顏色應依規定或 為其標示處底色之明顯對比色,且應以正楷字體標明。字體尺度除另有規 定者外,應依下列規定: 一、標示於車廂兩邊之汽車所有人,大型車每字至少二十五公分見方,小 型車每字至少十六公分見方;標示於兩邊車門之汽車所有人,大型車 每字至少八公分見方,小型車每字至少五公分見方。 二、標示於車門或車廂兩邊之總聯結重量、總重量、載重之噸位、乘客人 數、出廠年份、大客車分類及牌照號碼,大型車每字至少四公分見方 ,小型車每字至少三公分見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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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150159961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010872464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24、42條條文及第23條條文之附件十五;並自即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