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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2 年 06 月 11 日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250079561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020872094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30、52、75-1、114條條文及第23條條文之附件十五;並自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施行
  • 第 23 條
    汽車車身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 車身、頭燈等設備或使用性質、顏色、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 ,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 前項變更登記,除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變更時,免予檢驗外,餘均須 檢驗合格。 引擎或車架變更,以型式及燃料種類相同者為限。 第一項汽車設備規格之變更應符合附件十五之規定。
  • 第 30 條
    汽車報廢,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 牌照繳還。 廢棄車輛經由警察、環保機關(構)處理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環 保機構應通知公路監理機關逕予以報廢登記;其通知作業規定,由交通部 會商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內政部另定之。 出廠已逾一定年限以上之汽車,經公路監理機關通知汽車所有人確認切結 報廢者,由公路監理機關逕予報廢登記。 報廢之汽車,不得再行申請登記檢驗領照使用。
  • 第 52 條
    汽車駕駛執照自發照之日起每滿六年換發一次,汽車駕駛人應於有效期間 屆滿前後一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發新照。但年滿六十歲之職業駕 駛人經依第六十四條之一規定體格檢查判定合格者,換發有效期限一年之 新照,或於原領職業駕駛執照以每年加註方式延長有效期間,至年滿六十 五歲止。 逾六十五歲之職業駕駛人,前一年內未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且依第六十四 條之一規定體格檢查判定合格者,得換發有效期間一年之小型車職業駕駛 執照,或於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以每年加註方式延長有效期間,至年滿六 十八歲止。 依前二項規定以加註方式延長有效期間之駕駛執照,仍應依第一項前段規 定辦理駕駛執照之換發。 汽車駕駛人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重新申請考驗合格後領有一年有 效期間駕駛執照,其換發新照之有效期間,另依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處分重新申請考驗辦法規定辦理。 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之國民考領換 領我國汽車駕駛執照之有效期間及換發,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但於汽車駕 駛執照有效期間屆滿時,取得經許可停留或居留一年以上之證明(件)者 ,始得申請換發新照。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前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曾參加交通部公路 總局或警察機關舉辦之大型重型機車駕駛技術訓練課程及其測驗合格者, 經報請交通部認可後,得換發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前已登記為排氣量逾二百五十立方公分之重型 機車所有人且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得換發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前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得換發為普通輕 型機車駕駛執照。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起,新領或已領有之各類普通駕駛執照, 除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情形外,免再依第一項前段規定期間申請換發;其 已領有之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仍屬有效,並得免換發之;外國人取 得外僑永久居留證者,亦同。但本規則對特定年齡以上之汽車駕駛人另有 規定其普通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及申請換發新照規定時,應依規定辦理之。 除前項免再依規定申請換發之情形外,汽車駕駛執照逾期未換發新照者, 不得駕駛汽車。
  • 第 75-1 條
    汽車駕駛人依前條規定申請補發或換發駕駛執照之有效期間規定如下: 一、除取得外僑永久居留證外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 或臺灣地區無戶籍之國民考領換領我國汽車駕駛執照者,換發或補發 有效期間六年之新照。 二、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重新申請考驗合格領有一年有效期間者 ,依原效期補發或換發。 三、未滿六十歲之職業駕駛人依原效期補發或換發。但依規定審驗合格者 ,補發或換發最多六年有效期間之駕駛執照。 四、年滿六十歲以上之職業駕駛人,依其原效期補發或換發。但經依規定 體格檢查判定合格者,得補發或換發最多一年有效期間之新照。
  • 第 114 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一、連續駕車超過八小時。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 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 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 四、患病影響安全駕駛。 五、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請領執業登記證,或雖已領有而未依規定 放置車內指定之插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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