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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交通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3 年 09 月 30 日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350107641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030872374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87條條文及第23條條文之附件十五;並自即日生效
  • 第 23 條
    汽車車身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 車身、頭燈等設備或使用性質、顏色、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 ,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 前項變更登記,除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變更時,免予檢驗外,餘均須 檢驗合格。 引擎或車架變更,以型式及燃料種類相同者為限。 第一項汽車設備規格之變更應符合附件十五之規定。
  • 第 87 條
    客貨兩用車,應依下列規定: 一、載客與載貨空間應裝設固定式或隨車配附非固定式之間隔裝置,載貨 空間之車窗應裝設固定式金屬欄杆。 二、載人不得超過核定之人數,載貨不得超過核定之載重量,兼載客、貨 時其載貨與載客空間,應完整裝置固定間隔,並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 量。 代用客車,應依下列規定: 一、代用大客車車身應為金屬或木製之固定廂式,車身設門及固定扶梯, 加設立位者,應裝拉桿。 二、代用小客車車身得為金屬或木製之固定廂式,後車門得加裝踏板,不 須裝扶梯。但不得設立位。 三、駕駛室與後車廂應隔開,代用客車如其中間或後車廂左右兩邊開有車 窗者,應加裝金屬欄杆。 四、車身內兩側設置固定翻動式座椅。 五、載人不得超過核定之座位及立位人數,兼載客、貨時,不得超過核定 之總重量。 原經交通部車型審查通過之國內量產中之小客貨兩用車,自中華民國八十 八年一月一日起出廠者,應符合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條第三款第二目後段 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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