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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450172261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040873753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39、44、65、84條條文及第16條條文之附件一;並自105年1月1日施行
  • 第 16 條
    汽車所有人依前條規定申請者,應填具申請書,並依下列規定提出證明文 件: 一、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者,應繳驗國民身分證或軍人身分證或僑民居留 證明。如繳驗證件不能清楚辨認者,並應繳驗有效之駕駛執照或全民 健康保險卡或護照等第二身分證明文件。 二、以機關、學校或團體名義申請登記者,除應有該機關、學校或團體正 式證明文件外,並應提具財稅機關編配之統一編號。如其證明文件為 影本者,應另繳驗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影本。 三、以公司、行號名義申請登記者,應繳驗公司、行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 之公文(公司含登記表)或公司、行號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明書, 並應提具財稅機關編配之統一編號,如係以公司、行號之聯絡處、辦 事處或通信處名義登記者,除應憑總公司、行號之證明外,亦應提具 總公司、行號之財稅機關編配之統一編號。但其繳驗之證明文件為影 本者,另繳驗該公司、行號最近一期繳納營業稅證明文件影本。 四、以執行業務者名義申請登記者,應繳驗該執行業務者負責人身分證影 本及執業證明文件或所屬公會出具之證明,並提具統一編號編配通知 書影本。 五、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及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應繳驗國民身分證 、有效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發之同意文件 。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原汽車所有人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過戶者,得憑各 該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影本及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過戶之委託書或當地汽車 商業同業公會開具之證明書申請登記,並另繳驗汽車買賣業之商業登記證 明文件、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及代辦人身分證,始得辦理。以當地汽 車商業同業公會開具之證明書申請登記者,其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得以影本 審驗。 前項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過戶,如係辦理機車過戶者,其證明書並得由當 地機車修理業職業工會開具。但其繳驗之工會會員證與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上之負責人應屬同一人。 前二項之汽車買賣業,應依法辦妥公司或行號登記,並經當地公路監理機 關登記列管,且無偽造、變造證件或虛偽不實之情事者,方得辦理受託代 辦過戶業務。 汽車所有人委託汽車買賣業以外之他人代辦汽車過戶者,除繳驗第一項第 一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外,應另繳驗代辦人身分證與汽車所有人有效之駕駛 執照或全民健康保險卡或護照等證明文件。但汽車所有人有效之駕駛執照 或全民健康保險卡或護照等證明文件得以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文件代 替之。 從事汽車運輸業者,不得領用與其經營性質相同種類之自用車牌照。但因 行政或修護需要者,公路監理機關得以其營業車輛每五十輛發給一付之比 例,發給自用小型車牌照一付,十輛以上未滿五十輛者以一付計。 自用大客車、自用大貨車、自用大客貨兩用車、自用小貨車或幼童專用車 牌照,不得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但以直接從事生產,需裝載本身所需或 生產之物品時,經公路監理機關核准,得申請領用自用大貨車、自用小貨 車牌照,其審核規定如附件一及附件一之一。 申領身心障礙者專用車輛牌照,以個人名義領照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及自用 小客貨兩用車為限,其審核規定如附件一之二。 申領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之大客車牌照,以經主管機關核准行駛路線 ,並專供市區汽車客運業作為公共汽車使用之車輛為限。
  • 第 39 條
    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 一、引擎或車身(架)號碼及拖車標識牌應與來歷憑證相符。除小型車附 掛之拖車外,拖車標識牌及車身(架)號碼打刻應符合附件十七之規 定。 二、消音器作用正常,排氣管完好,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管制規定。 三、方向盤應在左側。 四、腳煞車、手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 五、著地輪應為四輪以上,最前軸著地應為二輪。前輪側滑度合於規定。 六、各種喇叭應合於規定且不得裝設可發出不同音調之喇叭。 七、各種燈光應符合附件七規定。 八、車輛尺度、顏色、車身式樣與紀錄相符,車身標識合於第四十二條之 規定。 九、車窗、擋風玻璃未黏貼不透明反光紙,計程車車窗玻璃除依規定標識 車號外,並不得黏貼不透明之色紙或隔熱紙。 十、雨刮、照後鏡完備,平頭大型車有前照鏡。 十一、座位符合第四十一條規定。各類車前排及小客車全部座位應裝置安 全帶。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新型 式大客車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大客車全 部座位應裝置安全帶。 十二、大客車、大貨車、曳引車、小型車附掛之廂式拖車及幼童專用車應 備有合於規定之滅火器,其規定如附件五,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三月一日起所使用之滅火器應為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之汽車用滅 火器,且大客車應於車輛後半段乘客取用方便之處,另設一具汽車 用滅火器。雙節式大客車各節車廂及市區雙層公車各層車廂,應依 前述規定分別設有對應數量之汽車用滅火器。 十三、計程車執業登記證插座完好,位置合於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 年七月一日起,計費表正面黏貼有效期限內之輪行檢定合格單。 十四、曳引車、經核可附掛拖車之小型車及拖車除依照一般汽車檢驗規定 外,其聯結設備應完善;拖車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煞車燈、 方向燈、號牌燈、車寬燈、倒車燈、尾燈、危險警告燈及反光標識 良好,位置合於規定。 十五、大貨車及拖車左右兩側之防止捲入裝置與後方之安全防護裝置(或 保險槓)合於規定。 十六、車高三.五公尺以上之汽車傾斜穩定度合於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七月一日起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車高三.四公尺以上之新型式 大客車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車高三.四公 尺以上之大客車,亦同。 十七、車輛之車身變更打造全高為三.四公尺以上大客車或三.五公尺以 上其他車輛或特種車者,應檢附汽車底盤製造廠之符合安全書面證 明文件,特種設備應符合規定,並取得合法車身打造工廠之施工證 明。 十八、隨車有車輛故障標誌。 十九、使用燃料為液化石油氣者,其各項裝備應符合附件十之規定;使用 燃料為壓縮天然氣者,其各項裝備應符合附件十三之規定。 二十、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及傾卸式半拖車貨廂容積應合於規 定。 二十一、大客車尺度除全長、全寬、全高應符合前條規定外,其車身各部 規格應符合附件六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大客 車其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六之一規定;雙節式大客車應符合 附件六之三規定;市區雙層公車應符合附件六之四規定。 二十二、使用自動排檔之小客車及小客貨兩用車,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 月一日起,國內產製者以出廠日為準,進口者以裝船日為準,應 裝設未踩煞車踏板無法由停車檔排出檔位之自動排檔鎖定裝置。 二十三、小型車附掛之拖車前後端尖角、側面突出物應合乎規定。 二十四、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在二十公噸以上之新登檢領照汽車,應裝設 具有連續記錄汽車瞬間行駛速率及行車時間功能之行車紀錄器( 以下簡稱行車紀錄器)。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 照之八公噸以上未滿二十公噸汽車、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 日起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新登 檢領照之八公噸以下營業大客車,亦同。並應檢附行車紀錄器經 審驗合格之證明。 二十五、應查驗罐槽車之罐槽體檢驗(查)合格之有效證明書。高壓罐槽 車之罐槽體應依勞動部所定有關高壓容器檢查之法令辦理;常壓 液態罐槽車之罐槽體應依常壓液態罐槽車罐槽體檢驗及管理辦法 規定辦理。 二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半拖車及裝載砂石、土方且總重量在 二十公噸以上之傾卸框式大貨車,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 新登檢領照,應裝設具有顯示車輛載重功能且合於規定之載重計 。 二十七、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自中華民國九十年 七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 。 二十八、幼童專用車及校車之車身左右兩側與後方車身標示之倒三角形黃 色部分,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應使用合於 規定之反光識別材料。 二十九、幼童專用車之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十二之規定。 三 十、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各類車輛其所使用輪胎之胎 面未磨損至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CNS 1431 汽車用外胎(輪胎)標 準或 CNS 4959 卡客車用翻修輪胎標準所訂之任一胎面磨耗指示 點。
  • 第 44 條
    領有牌照之汽車,其出廠年份,自用小客車未滿五年者免予定期檢驗,五 年以上未滿十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十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 租賃期一年以上租賃自用小客車或租賃自用小客貨兩用車未滿三年者免予 定期檢驗,三年以上未滿六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六年以上者每年至 少檢驗二次。但自用小客車使用液化石油氣及壓縮天然氣為燃料、其他自 用車及營業車未滿五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五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 二次。但出廠年份逾十年之營業大客車或高壓罐槽車每年至少檢驗三次。 逾十年之營業大客車或高壓罐槽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一個月內、其他 汽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後一個月內持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向公 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但自用小型車申請檢驗,免持新領牌照登記書。 領有牌照之拖車,每年至少定期檢驗一次,拖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後 一個月內持拖車使用證、新領牌照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 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應於指定日期前後一個月內持行車執照、新領牌 照登記書及其本人有效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申請檢驗其營業車輛。 領有牌照之大型重型機車,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其出廠年份 未滿五年者免予定期檢驗,五年以上未滿十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十 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大型重型機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後一個 月內持行車執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 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幼童專用車,其出廠未滿五 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五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使用中幼童專 用車,自指定檢驗日期後亦同。 已領牌照之普通重型及輕型機車實施臨時檢驗。
  • 第 65 條
    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其應考科目為筆試及路考。 筆試不及格者,不得參加路考,但依第六十九條核准在原訓練機構辦理考 驗者,其結業學員得先參加路考,及格後再行筆試。 筆試包括交通規則及機械常識,報考普通駕駛執照者,免考機械常識。各 科考驗成績最高分均為一百分,其及格標準為交通規則八十五分,機械常 識六十分,路考七十分。 路考之評分標準表由交通部另定之。 第一項筆試得以口試代替,聾啞應考人並得以手語代替。 前項口試及手語之通譯人員應由公路監理機關指定之公正人士為之。 依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繳回汽車駕駛執照者,除依身心障礙者報 考汽車駕駛執照之規定辦理外,其考驗之規定如下: 一、體格標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考驗,逕予核發新照,不受第一項 規定之限制: (一)視覺機能障礙,其優眼視力裸視達零點六以上或矯正後達零點八以 上或視野達一百五十度以上。 (二)聽覺機能障礙,其優耳聽力損失在九十分貝以上。 (三)聲音機能或語言機能障礙,其聲音機能或語言機能喪失,完全無法 以聲音與人溝通(即重度障礙)。 二、體格標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予筆試: (一)雙手手指殘缺且其中一手手指或手掌未全缺。 (二)四肢中欠缺任何一肢,經加裝輔助器具後操作方向盤自如。 (三)軀幹及四肢未欠缺,惟受先天性及後天性之病害致機能障礙者(如 四肢不全麻痺、軀幹機能障礙致站立或步行困難者等)經加裝輔助 器具後,能自力行走。
  • 第 84 條
    車輛裝載危險物品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廠商貨主運送危險物品,應備具危險物品道路運送計畫書及物質安全 資料表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該 臨時通行證應隨車攜帶之,其交由貨運業者運輸者,應會同申請,並 責令駕駛人依規定之運輸路線及時間行駛。 二、車頭及車尾應懸掛布質三角紅旗之危險標識,每邊不得少於三十公分 。 三、裝載危險物品車輛之左、右兩側及後方應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 標示牌,其內容及應列要項如附件八。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應以反 光材料製作,運輸過程中並應不致產生變形、磨損、褪色及剝落等現 象而能辨識清楚。 四、裝載危險物品罐槽車之罐槽體,應依主管機關規定檢驗合格,並隨車 攜帶有效之檢驗(查)合格證明書。 五、運送危險物品之駕駛人或隨車護送人員應經專業訓練,並隨車攜帶有 效之訓練證明書。 六、裝載危險物品車輛應隨車攜帶未逾時效之滅火器,攜帶之數量比照第 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有關大貨車攜帶滅火器之規定。 七、應依危險物品之性質,隨車攜帶適當之個人防護裝備。 八、裝載危險物品應隨車攜帶所裝載物品之安全資料表,其格式及填載應 依勞動部訂定之危害性化學品標示及通識規則之規定,且隨車不得攜 帶非所裝載危險物品之安全資料表。 九、行駛中罐槽體之管口、人孔及封蓋,以及裝載容器之管口及封蓋應密 封、鎖緊。 十、裝載之危險物品,應以嚴密堅固之容器裝置,且依危險物品之特性, 採直立或平放,並應綑紮穩妥,不得使其發生移動。 十一、危險物品不得與不相容之其他危險物品或貨物同車裝運;裝載爆炸 物,不得同時裝載爆管、雷管等引爆物。 十二、危險物品運送途中,遇惡劣天候時,應停放適當地點,不得繼續行 駛。 十三、裝卸時,除應依照危險物品之特性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外,並應小 心謹慎,不得撞擊、磨擦或用力拋放。 十四、裝載危險物品,應注意溫度、濕度、氣壓、通風等,以免引起危險 。 十五、裝載危險物品車輛停駛時,應停放於空曠陰涼場所,與其他車輛隔 離,禁止非作業人員接近。並嚴禁在橋樑、隧道、火場一百公尺範 圍內停車。 十六、裝載危險物品如發現外洩、滲漏或發生變化,應即停車妥善處理, 如發生事故或災變並應迅即通知貨主及警察機關派遣人員與器材至 事故災變現場處理,以及通報相關主管機關。並於車輛前後端各三 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 十七、行經高速公路時,應行駛外側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 裝載危險物品車輛,行駛路線經高速公路時,接受申請之公路監理機關應 依高速公路管理機關認可之路段、時段核發臨時通行證並以副本分送高速 公路管理機關及公路警察機關。 第一項、第二項所稱之危險物品係指勞動部訂定之「危害性化學品標示及 通識規則」規定適用之危害物質、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毒性化學物質 管理法」公告之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 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判定之有害廢棄物、「爆竹煙火管理條例」規 定適用之爆竹煙火及歸屬於附件二分類表之危險物品。 輕型機車不得裝載危險物品,重型機車裝載液化石油氣之淨重未逾六十公 斤及罐槽車以外之貨車裝載危險物品之淨重未逾下列數量者,得不依第一 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之規定: 一、氣體:五十公斤。 二、液體:一百公斤。 三、固體:二百公斤。 車輛裝載放射性物質、事業用爆炸物、毒性化學物質、有害事業廢棄物或 爆竹煙火除應符合本條規定外,並應符合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所定有關放 射性物質運送、經濟部所定有關事業用爆炸物運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 定有關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運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有害事業廢 棄物認定標準判定之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或內政部所定有關爆竹煙火管理 之法令辦理,並應依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法令規定,檢附核准證明文件, 始得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 危險物品道路運送計畫書及車輛裝載危險物品臨時通行證格式如附件三及 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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