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6 條汽車所有人依前條規定申請者,應填具申請書,並依下列規定提出證明文 件: 一、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者,應繳驗國民身分證或軍人身分證或僑民居留 證明。如繳驗證件不能清楚辨認者,並應繳驗有效之駕駛執照或全民 健康保險卡或護照等第二身分證明文件。 二、以機關、學校或團體名義申請登記者,除應有該機關、學校或團體正 式證明文件外,並應提具財稅機關編配之統一編號。如其證明文件為 影本者,應另繳驗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影本。 三、以公司、行號名義申請登記者,應繳驗公司、行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 之公文(公司含登記表)或公司、行號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明書, 並應提具財稅機關編配之統一編號,如係以公司、行號之聯絡處、辦 事處或通信處名義登記者,除應憑總公司、行號之證明外,亦應提具 總公司、行號之財稅機關編配之統一編號。但其繳驗之證明文件為影 本者,另繳驗該公司、行號最近一期繳納營業稅證明文件影本。 四、以執行業務者名義申請登記者,應繳驗該執行業務者負責人身分證影 本及執業證明文件或所屬公會出具之證明,並提具統一編號編配通知 書影本。 五、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及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應繳驗國民身分證 、有效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發之同意文件 。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原汽車所有人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過戶者,得憑各 該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影本及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過戶之委託書或當地汽車 商業同業公會開具之證明書申請登記,並另繳驗汽車買賣業之商業登記證 明文件、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及代辦人身分證,始得辦理。以當地汽 車商業同業公會開具之證明書申請登記者,其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得以影本 審驗。 前項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過戶,如係辦理機車過戶者,其證明書並得由當 地機車修理業職業工會開具。但其繳驗之工會會員證與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上之負責人應屬同一人。 前二項之汽車買賣業,應依法辦妥公司或行號登記,並經當地公路監理機 關登記列管,且無偽造、變造證件或虛偽不實之情事者,方得辦理受託代 辦過戶業務。 汽車所有人委託汽車買賣業以外之他人代辦汽車過戶者,除繳驗第一項第 一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外,應另繳驗代辦人身分證與汽車所有人有效之駕駛 執照或全民健康保險卡或護照等證明文件。但汽車所有人有效之駕駛執照 或全民健康保險卡或護照等證明文件得以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文件代 替之。 從事汽車運輸業者,不得領用與其經營性質相同種類之自用車牌照。但因 行政或修護需要者,公路監理機關得以其營業車輛每五十輛發給一付之比 例,發給自用小型車牌照一付,十輛以上未滿五十輛者以一付計。 自用大客車、自用大貨車、自用大客貨兩用車、自用小貨車或幼童專用車 牌照,不得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公路監理機關依 附件一及附件一之一審核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以直接從事生產,需裝載本身所需或生產之物品時,得申請領用自用 大貨車、自用小貨車牌照。 二、從事休閒遊憩露營活動得申請領用自用小貨車牌照,並以一付為限。 申領身心障礙者專用車輛牌照,以個人名義領照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及自用 小客貨兩用車為限,其審核規定如附件一之二。 申領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之大客車牌照,以經主管機關核准行駛路線 ,並專供市區汽車客運業作為公共汽車使用之車輛為限。
- 第 39 條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 一、引擎或車身(架)號碼及拖車標識牌應與來歷憑證相符。除小型車附 掛之拖車外,拖車標識牌及車身(架)號碼打刻應符合附件十七之規 定。 二、消音器作用正常,排氣管完好,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管制規定。 三、方向盤應在左側。 四、腳煞車、手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 五、著地輪應為四輪以上,最前軸著地應為二輪。前輪側滑度合於規定。 六、各種喇叭應合於規定且不得裝設可發出不同音調之喇叭。 七、各種燈光應符合附件七規定。 八、車輛尺度、顏色、車身式樣與紀錄相符,車身標識合於第四十二條之 規定。 九、車窗、擋風玻璃未黏貼不透明反光紙,計程車車窗玻璃除依規定標識 車號外,並不得黏貼不透明之色紙或隔熱紙。 十、雨刮、照後鏡完備,平頭大型車有前照鏡。 十一、座位符合第四十一條規定。各類車前排、貨車及小客車全部座位應 裝置安全帶。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 之新型式大客車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大 客車全部座位應裝置安全帶。 十二、大客車、大貨車、曳引車、小型車附掛之廂式拖車、露營車及幼童 專用車應備有合於規定之滅火器,其規定如附件五,使用之滅火器 應為內政部登錄機構認可之車用滅火器,且大客車應於車輛後半段 乘客取用方便之處,另設一具車用滅火器。雙節式大客車各節車廂 及市區雙層公車各層車廂,應依前述規定分別設有對應數量之車用 滅火器。 十三、計程車執業登記證插座完好,位置合於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 年七月一日起,計費表正面黏貼有效期限內之輪行檢定合格單。 十四、曳引車、經核可附掛拖車之小型車及拖車除依照一般汽車檢驗規定 外,其聯結設備應完善;拖車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煞車燈、 方向燈、號牌燈、車寬燈、倒車燈、尾燈、危險警告燈及反光標識 良好,位置合於規定。 十五、大貨車及拖車左右兩側之防止捲入裝置與後方之安全防護裝置(或 保險槓)合於規定。 十六、車高三點五公尺以上之汽車傾斜穩定度合於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七月一日起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車高三點四公尺以上之新型式 大客車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車高三點四公 尺以上之大客車,亦同。 十七、車輛之車身變更打造全高為三點四公尺以上大客車或三點五公尺以 上其他車輛或特種車者,應檢附汽車底盤製造廠之符合安全書面證 明文件,特種設備應符合規定,並取得合法車身打造工廠之施工證 明。 十八、隨車有車輛故障標誌。 十九、使用燃料為液化石油氣者,其各項裝備應符合附件十之規定;使用 燃料為壓縮天然氣者,其各項裝備應符合附件十三之規定。 二十、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及傾卸式半拖車貨廂容積應合於規 定。 二十一、大客車尺度除全長、全寬、全高應符合前條規定外,其車身各部 規格應符合附件六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大客 車其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六之一規定;雙節式大客車應符合 附件六之三規定;市區雙層公車應符合附件六之四規定。 二十二、使用自動排檔之小客車及小客貨兩用車,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 月一日起,國內產製者以出廠日為準,進口者以裝船日為準,應 裝設未踩煞車踏板無法由停車檔排出檔位之自動排檔鎖定裝置。 二十三、小型車附掛之拖車前後端尖角、側面突出物應合乎規定。 二十四、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在二十公噸以上之新登檢領照汽車,應裝設 具有連續記錄汽車瞬間行駛速率及行車時間功能之行車紀錄器( 以下簡稱行車紀錄器)。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 照之八公噸以上未滿二十公噸汽車、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 日起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新登 檢領照之八公噸以下營業大客車,亦同。並應檢附行車紀錄器經 審驗合格之證明。 二十五、應查驗罐槽車之罐槽體檢驗(查)合格之有效證明書。高壓罐槽 車之罐槽體應依勞動部所定有關高壓容器檢查之法令辦理;常壓 液態罐槽車之罐槽體應依常壓液態罐槽車罐槽體檢驗及管理辦法 規定辦理。 二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半拖車及裝載砂石、土方且總重量在 二十公噸以上之傾卸框式大貨車,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 新登檢領照,應裝設具有顯示車輛載重功能且合於規定之載重計 。 二十七、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自中華民國九十年 七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十二公 噸以上大貨車、總聯結重量三點五公噸以上拖車及總重量五公噸 以上大客車,亦同。 二十八、幼童專用車及校車之車身左右兩側與後方車身標示之倒三角形黃 色部分,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應使用合於 規定之反光識別材料。 二十九、幼童專用車之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十二之規定。 三十、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各類車輛其所使用輪胎之胎面 未磨損至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CNS 1431 汽車用外胎(輪胎)標準或 CNS 4959 卡客車用翻修輪胎標準所訂之任一胎面磨耗指示點。 三十一、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大客車與大貨車 ,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行車視野輔助系統。 三十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大客車電氣設備數量及位置應 與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紀錄相符。
- 第 39-1 條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 一、引擎或車身(架)號碼及拖車標識牌與紀錄相符,號牌完好,並依規 定懸掛。除小型車附掛之拖車外,拖車標識牌及車身(架)號碼打刻 應符合附件十七之規定。 二、消音器作用正常,排氣管完好,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管制規定。 三、腳煞車、手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 四、前輪側滑度合於規定。 五、各種喇叭應合於規定且不得裝設可發出不同音調之喇叭。 六、各種燈光完備,作用正常。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頭燈設備變更者, 其燈光應符合附件十五之變更檢驗規定。 七、車輛尺度、顏色、車身式樣與紀錄相符,車身標識完好合於第四十二 條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大客車車重應與紀錄相 符。 八、車窗、擋風玻璃未黏貼不透明反光紙,計程車車窗玻璃除依規定標識 車號外,並不得黏貼不透明之色紙或隔熱紙。 九、雨刮、照後鏡完備,平頭大型車有前照鏡。 十、座位數應與行車執照登載核定數相符。中華民國八十年七月一日以後 新登記領照之各類車前排、貨車及小客車全部座位安全帶完備。自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營業大客車全部座位應裝置安全帶。但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登檢領照且不行駛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快速道路或標高五百公尺以上山區道路之市區公車及一般公路 客運車輛,除前排座位外,得免裝設。 十一、大客車、大貨車、曳引車、小型車附掛之廂式拖車、露營車及幼童 專用車應備有合於規定之滅火器,其規定如附件五,使用之滅火器 應為內政部登錄機構認可之車用滅火器,且大客車應於車輛後半段 乘客取用方便之處,另設一具車用滅火器。雙節式大客車各節車廂 及市區雙層公車各層車廂,應依前述規定分別設有對應數量之車用 滅火器。 十二、計程車執業登記證插座完好,位置合於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 年七月一日起,計費表正面黏貼有效期限內之輪行檢定合格單。 十三、曳引車、經核可附掛拖車之小型車及拖車除依照一般汽車檢驗規定 外,其聯結設備應完善;拖車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煞車燈、 方向燈、號牌燈、車寬燈、倒車燈、尾燈、危險警告燈及反光標識 良好,位置合於規定。 十四、大貨車及拖車左右兩側之防止捲入裝置與後方之安全防護裝置(或 保險槓)合於規定。 十五、使用燃料為液化石油氣者,應檢附一個月內經合格工廠檢測合格之 紀錄表。使用燃料為壓縮天然氣者,應檢附一個月內經車輛專業技 術研究機構依附件十三壓縮天然氣汽車燃料系統定期檢驗規定檢驗 之壓縮天然氣燃料系統定期檢驗合格紀錄表。 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及傾卸式半拖車貨廂容積應合於規 定。 十七、大客車尺度除全長、全寬、全高應符合第三十八條規定外,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新登記領照之大客車,其車身各部規格 應符合附件六之二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以後新登記領 照之大客車,其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六之一規定;雙節式大客 車應符合附件六之三規定;市區雙層公車應符合附件六之四規定。 十八、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在二十公噸以上之新登檢領照汽車,自中華民 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本規則修正發布施行日起,應裝設行車紀 錄器;其為八公噸以上未滿二十公噸之新登檢領照汽車,自中華民 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亦同。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營業 大客車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並應檢附行車紀錄器經定期檢測合格之 證明。 十九、應查驗罐槽車之罐槽體檢驗(查)合格之有效證明書。 二十、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半拖車及裝載砂石、土方且總重量在二 十公噸以上之傾卸框式大貨車,應依規定裝設載重計,其實施日期 由交通部另定之。 二十一、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自中華民國九十一 年一月一日起,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總聯結 重量及總重量十二公噸以上大貨車、總聯結重量三點五公噸以上 拖車及總重量五公噸以上大客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 日起,亦同。 二十二、幼童專用車及校車之車身左右兩側與後方車身標示之倒三角形黃 色部分,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應使用合於規定之反 光識別材料。 二十三、幼童專用車之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十二之規定。 二十四、營業大客車應檢附依法領有公司、商業或工廠登記證明文件之合 法汽車修理業者出具四個月內保養紀錄表(卡),其保養檢查項 目如附件十六。 二十五、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各類車輛其所使用輪胎之胎 面未磨損至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CNS 1431 汽車用外胎(輪胎)標 準或 CNS 4959 卡客車用翻修輪胎標準所訂之任一胎面磨耗指示 點。 二十六、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大客車與大貨車應裝設合於 規定之行車視野輔助系統或以下任一裝置: (一)左右兩側視野鏡頭及可顯示車身兩側影像之車內螢幕。 (二)於車輛右側裝設一個外部近側視鏡並於車輛右前側裝設雷達警 示系統。 (三)可顯示車輛四周影像之環景顯示系統。 二十七、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大客車電氣設備數量應與紀 錄相符,初次登記或增加電氣設備時,應出具電氣設備經依法領 有公司、商業或工廠登記證明文件之合法汽車(底盤)製造廠、 汽車代理商、汽車車體(身)打造業或汽車修理業者出具之檢查 紀錄。
- 第 50 條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 ,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 駕駛汽車。 汽車駕駛人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六十七條之一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 軍事專業駕駛人於退役後一年內,得憑軍事運輸主管機關發給之軍事專業 駕駛證明,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或職業駕駛執照。 前項軍事專業駕駛人於服役期間,因社會發生緊急事件或重大事故時,為 應客貨運輸之需要,得經過適當訓練後憑軍事運輸主管機關繕造之名冊及 核發之軍事專業駕駛證明,由公路監理機關專案換發同等車類之職業駕駛 執照,並由軍事運輸主管機關統一集中保管,於執行緊急疏運支援任務時 分發軍事專業駕駛人攜帶備查,於任務結束時繳還;並俟於軍事專業駕駛 人退伍時發給作為民間駕駛之用。 持有外國政府、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所發有效之正式駕駛執照(證)並 取得經許可停留或居留六個月以上之證明(件)者,得於入境之翌日起依 平等互惠原則免考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但持有該有效之正式駕 駛執照者而具有中華民國國籍時,得免考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辦理前項換發手續時,應先經體格檢查合格,並檢同下列文件 ,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 一、汽車駕駛執照申請書。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我國國民,應檢附國民身分證 或軍人身分證。 三、臺灣地區無戶籍之國民、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 應檢附經許可停留或居留六個月以上之證明(件)。 四、大陸地區所發駕駛證,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 驗證。 五、香港或澳門所發駕駛執照,應經行政院於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機構 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六、其他國家或地區所發駕駛執照,應經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 ,或經外國駐華使領館、經外國政府或地區授權並經我國外交部同意 辦理文件證明業務之外國駐華機構之驗證。 七、前款之駕駛執照為英文以外之外文者,應附中文譯本,並經我駐外使 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國內公證人驗證,或經外國駐華使領館、經 外國政府或地區授權並經我外交部同意辦理文件證明業務之外國駐華 機構之驗證。
- 第 63 條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均應先經體格檢查及體能測驗合格,並檢同下 列文件向公路監理機關報名: 一、汽車駕駛執照申請書。 二、本人最近六個月內拍攝之一吋光面素色背景脫帽五官清晰正面半身黑 白或彩色照片三張,並不得使用合成照片。 三、具中華民國國籍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我國國民,應檢附國民身分證 、僑民居留證明或其他有效之駕駛執照。 四、臺灣地區無戶籍之國民、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 應檢附經許可停留或居留六個月以上之證明(件)。 五、駕駛經歷證件。 申請輕型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考驗者,免辦體能測驗。
- 第 80-1 條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公用事業專供治安、防疫、環保、公共輸變 電架線工程、探採工程及道路、橋樑、隧道之修建養護,或鐵路、大眾捷 運系統營運機構專供軌道、橋樑、隧道之修建養護等用途之特殊規格車輛 ,得經主管機關報經交通部核定,比照前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 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
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交通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7 年 06 月 29 日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750079151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070871989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16、39、39-1、50、63、80-1條條文;並定自107年7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