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20 條汽車買賣業、汽車製造業或汽車研究機構,因業務需要試行汽車時,得向 公路監理機關申領試車牌照憑用,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載運客貨收費營業。 二、應在指定路線或區域內行駛。 三、按季或按年領用,期滿仍需續用時,應於期滿十日內向原發照機關換 領新照。 四、請領試車牌照時,應按規定費率繳納押牌費、租牌費。 五、試車牌照領用期滿或不予繼續使用時,應將所領牌照繳還原發照機關 。 前項試車牌照屬於機車使用者,限由機車製造業及研究機構申領,並須遵 守前項各款規定。 依法領有公司、商業或工廠登記證明文件之業者或汽車研究機構,因研究 、測試業務而有試行有條件自動化、高度自動化及完全自動化駕駛車輛需 要,得依附件二十一規定申領試車牌照及行駛,且行駛時應有適當管制措 施,並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
- 第 38 條車輛尺度、軸重、總重、後懸及段差之限制應依下列規定: 一、尺度之限制: (一)全長: 1.大客車不得超過十二點二公尺;雙節式大客車不得超過十八點七 五公尺。 2.大貨車不得超過十二公尺。 3.全聯結車不得超過二十公尺。 4.半聯結車不得超過十八公尺。 5.小型車附掛之拖車不得超過七公尺。 6.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或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 最大輸出馬力五十四馬力(HP)以上之機車不得超過四公尺;汽 缸總排氣量未滿五百五十立方公分或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 大輸出馬力未滿五十四馬力(HP)之機車不得超過二點五公尺。 (二)全寬: 1.汽車全寬不得超過二點五公尺,其後輪胎外緣與車身內緣之距離 ,大型車不得超過十五公分,小型車不得超過十公分。 2.機車除身心障礙者用特製車外: (1)大型重型二輪、普通重型及普通輕型機車不得超過一點三公尺 。 (2)小型輕型機車不得超過一公尺。 (3)大型重型三輪機車不得超過二公尺。 (三)全高: 1.市區雙層公車不得超過四點四公尺。但上層車廂為全部無車頂者 ,不得超過四公尺。 2.自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前單軸 後單軸大客車不得超過三點六公尺。但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 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前單軸後單軸大客車均不得超過三點六公 尺。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新型 式大客車不得超過三點五公尺。但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 起,新登檢領照之大客車均不得超過三點五公尺。 3.具有混凝土輸送設備專供混凝土壓送作業之特種大貨車不得超過 四公尺。 4.其餘各類大型車不得超過三點八公尺。 5.小型車不得超過全寬之一點五倍,其最高不得超過二點八五公尺 。 6.機車不得超過二公尺。 二、軸組荷重之限制: (一)單軸:軸荷重每組不得超過十公噸。 (二)雙軸:軸荷重每組不得超過十四點五公噸。 (三)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車輛軸組荷重限制如下: 1.單軸:軸荷重每軸不得超過十公噸。 2.雙軸軸組:軸組荷重每組不得超過十七點五公噸。 3.參軸軸組:軸組荷重每組不得超過二十二公噸。 三、總重或總聯結重量之限制: (一)前後均為單軸車輛總重量不得超過十五公噸。 (二)前單軸後雙軸車輛總重量不得超過二十一公噸。 (三)前雙軸後單軸車輛總重量不得超過二十公噸。 (四)全聯結車: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四十二公噸。 (五)半聯結車: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三十五公噸。 (六)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汽車,應符合附件十一之規定。但雙節式大 客車總重量不得超過二十八公噸。 四、後懸: (一)客車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六十。 (二)貨車及客貨兩用車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五十。 (三)具有特種裝置之特種車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六十六點六。但承載客 貨部分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五十。 五、段差:小型車及其所附掛之拖車,段差不得超過十五公分。 經內政部核定之消防車得使用前雙軸後雙軸式,且不受前項之限制。但仍 應依下列規定: 一、尺度之限制: (一)全長不得超過十五公尺。 (二)全寬不得超過二點六公尺。 (三)全高不得超過四點二公尺。 二、軸組荷重之限制: (一)單軸:軸荷重每組不得超過十二公噸。 (二)雙軸軸組:軸荷重每組不得超過二十公噸。 (三)參軸軸組:軸組荷重每組不得超過二十二公噸。 三、總重不得超過四十公噸。 四、後懸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六十六點六。但承載客貨部分不得超過軸距 百分之五十。
- 第 39-4 條遊覽車客運業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規定申請遊覽車車輛安全查驗者,應 依第三十九條之一實施檢驗,並依下列規定完成查驗及繳交證明文件: 一、底盤安全檢修查驗,應由原底盤製造廠或其代理商或其指定汽車修理 業者進行底盤全面安全檢修及繳驗交通部委託之車輛專業技術研究機 構出具六個月內之審查證明書。 二、車身重新打造查驗,應繳驗已取得大客車車身結構強度檢測基準審查 報告之汽車車體(身)打造業者出具六個月內已重新打造車體之證明 文件與統一發票。
- 第 84 條車輛裝載危險物品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廠商貨主運送危險物品,應備具危險物品道路運送計畫書及安全資料 表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該臨時 通行證應隨車攜帶之,其交由貨運業者運輸者,應會同申請,並責令 駕駛人依規定之運輸路線及時間行駛。 二、車頭及車尾應懸掛布質三角紅旗之危險標識,每邊不得少於三十公分 。 三、裝載危險物品車輛之左、右兩側及後方應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 標示牌,其內容及應列要項如附件八。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應以反 光材料製作,運輸過程中並應不致產生變形、磨損、褪色及剝落等現 象而能辨識清楚。 四、裝載危險物品罐槽車之罐槽體,應依主管機關規定檢驗合格,並隨車 攜帶有效之檢驗(查)合格證明書。 五、運送危險物品之駕駛人或隨車護送人員應經專業訓練,並隨車攜帶有 效之訓練證明書。 六、裝載危險物品車輛應隨車攜帶未逾時效之滅火器,攜帶之數量比照第 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有關大貨車攜帶滅火器之規定。 七、應依危險物品之性質,隨車攜帶適當之個人防護裝備。 八、裝載危險物品應隨車攜帶所裝載物品之安全資料表,其格式及填載應 依勞動部訂定之危害性化學品標示及通識規則之規定,且隨車不得攜 帶非所裝載危險物品之安全資料表。 九、行駛中罐槽體之管口、人孔及封蓋,以及裝載容器之管口及封蓋應密 封、鎖緊。 十、裝載之危險物品,應以嚴密堅固之容器裝置,且依危險物品之特性, 採直立或平放,並應綑紮穩妥,不得使其發生移動。 十一、危險物品不得與不相容之其他危險物品或貨物同車裝運;裝載爆炸 物,不得同時裝載爆管、雷管等引爆物。 十二、危險物品運送途中,遇惡劣天候時,應停放適當地點,不得繼續行 駛。 十三、裝卸時,除應依照危險物品之特性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外,並應小 心謹慎,不得撞擊、磨擦或用力拋放。 十四、裝載危險物品,應注意溫度、濕度、氣壓、通風等,以免引起危險 。 十五、裝載危險物品車輛停駛時,應停放於空曠陰涼場所,與其他車輛隔 離,禁止非作業人員接近。並嚴禁在橋樑、隧道、火場一百公尺範 圍內停車。 十六、裝載危險物品如發現外洩、滲漏或發生變化,應即停車妥善處理, 如發生事故或災變並應迅即通知貨主及警察機關派遣人員與器材至 事故災變現場處理,以及通報相關主管機關。並於車輛前後端各三 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 十七、行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時,除另有規定外,應行駛外側車道,並 禁止變換車道。但行經公告之交流道區前後路段,得暫時利用緊鄰 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 裝載危險物品車輛,行駛路線經高速公路時,接受申請之公路監理機關應 依高速公路管理機關認可之路段、時段核發臨時通行證並以副本分送高速 公路管理機關及公路警察機關。 第一項、第二項所稱之危險物品係指勞動部訂定之「危害性化學品標示及 通識規則」規定適用之危害物質、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毒性化學物質 管理法」公告之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 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判定之有害廢棄物、「爆竹煙火管理條例」規 定適用之爆竹煙火及歸屬於附件二分類表之危險物品。 輕型機車不得裝載危險物品,重型機車裝載液化石油氣之淨重未逾六十公 斤及罐槽車以外之貨車裝載危險物品之淨重未逾下列數量者,得不依第一 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之規定: 一、氣體:五十公斤。 二、液體:一百公斤。 三、固體:二百公斤。 車輛裝載放射性物質、事業用爆炸物、毒性化學物質、有害事業廢棄物或 爆竹煙火除應符合本條規定外,並應符合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所定有關放 射性物質運送、經濟部所定有關事業用爆炸物運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 定有關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運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有害事業廢 棄物認定標準判定之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或內政部所定有關爆竹煙火管理 之法令辦理,並應依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法令規定,檢附核准證明文件, 始得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 危險物品道路運送計畫書及車輛裝載危險物品臨時通行證格式如附件三及 四。
- 第 102 條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 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 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 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 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 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 流行駛。 三、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 ,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 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 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 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 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 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 轉。 六、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 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管制者 ,應依其指示行駛。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八、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 轉彎車輛先行,如進入二以上之車道者,右轉彎車輛應進入外側車道 ,左轉彎車輛應進入內側車道。 九、行至無號誌之圓環路口時,應讓已進入圓環車道之車輛先行。 十、行經多車道之圓環,應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 十一、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 十二、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停,不得逕行插入 車道間,致交通擁塞,妨礙其他車輛通行。 十三、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 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 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 前項第二款之車道數,以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計算,含快車道、慢車道、 左、右轉車道、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調撥車道。 同向有二以上之車道者,左側車道為內側車道,右側車道為外側車道。
- 第 111 條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 、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 內不得臨時停車。 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四、道路交通標誌前不得臨時停車。 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 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六十公分。但大型車不得逾一公尺。 大型重型機車及機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停放, 其前輪或後輪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
- 第 112 條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二、在設有彎道、險坡、狹路標誌之路段、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 段不得停車。 三、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 出、入口及消防栓之前,不得停車。 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 五、在設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非身心障礙者用車不得停放。 六、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不得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承修 之車輛。 七、路邊劃有停放車輛線之處所不得停車營業。 八、自用汽車不得於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 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十、不得併排停車。 十一、於坡道不得已停車時應切實注意防止車輛滑行。 十二、停於路邊之車輛,遇視線不清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 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 十三、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 十四、一個小型車停車格位得停放一輛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 十五、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 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 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 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 大型重型機車及機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平行、垂直 或斜向停放,其前輪或後輪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三十公分。但 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另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 定。 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在未移置前或移 置後均應依下列規定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車輛駛離現場時,應即拆除: 一、在行車時速四十公里以下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五公尺至三十公 尺之路面上,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 二、在行車時速逾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三十公尺至一百公 尺之路面上,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 三、交通擁擠之路段,應懸掛於車身之後部,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 。 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遵守下列 規定: 一、應於汽車停妥後開啟或關閉車門。 二、乘客應由右側開啟或關閉車門,但在單行道准許左側停車者,應由左 側開啟或關閉車門。車輛後方設有輪椅置放區者得由後方開啟或關閉 車門。 三、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 四、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 門。
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交通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750159471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070873666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20、38、84、102、111、112條條文及第23條條文之附件十五;增訂第39-4條條文;並定自108年1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