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52-1 條逾六十八歲小型車職業駕駛人及汽車運輸業所屬逾六十五歲大型車職業駕 駛人,前一年內未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且依第六十四條之一規定體格檢查 判定合格者,經檢附通過汽車駕駛人認知功能測驗或無患有失智症證明文 件,得換發有效期間一年之職業駕駛執照,或於職業駕駛執照以每年加註 方式延長有效期間,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至年滿七十歲止;大型車職業駕 駛執照至年滿六十八歲止。 職業駕駛人依前項規定換發職業駕駛執照後,駕駛汽車違反本規則、依本 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六項授權訂定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未受吊銷 駕駛執照處分者,應於公路監理機關通知後兩個月內,依前項規定重新辦 理體格檢查判定合格及檢附無患有失智症證明文件後,始得繼續領有該職 業駕駛執照。 第一項規定之汽車駕駛人認知功能測驗由公立醫院、衛生機關為之,或由 公路監理機關指定之醫院、診所、團體或人員為之。汽車駕駛人認知功能 測驗依附件十九規定。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前已年滿六十五歲未滿六十八歲之大型車職 業駕駛人,因屆齡換領同等車類普通駕駛執照,得依第一項規定換發新職 業駕駛執照;未繳回職業駕駛執照致註銷而領有普通駕駛執照,須補考職 業駕駛執照應考之科目後,始得依第一項規定領取有效期限一年之大型車 職業駕駛執照。
- 第 60 條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應具有下列資格: 一、年齡: (一)考領普通駕駛執照、輕型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須年滿十八歲, 最高年齡不受限制。 (二)考領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須年滿二十歲,最高年齡不受限制。 (三)考領職業駕駛執照須年滿二十歲,最高年齡不得超過六十五歲。但 依第五十二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辦理者,最高年齡不得超過六十八歲 。 二、經歷: (一)應考輕型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無經歷之限制。 (二)應考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須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年 以上之經歷,並經立案之駕駛訓練機構駕駛訓練結業。 (三)應考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須有學習駕駛三個月以上之經歷。 (四)應考小型車職業駕執照者,須有學習駕駛六個月以上之經歷。 (五)應考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一年以上 之經歷。 (六)應考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一年以上 之經歷。 (七)應考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一年以上 之經歷;或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二年以上之經歷,並經立案之 駕駛訓練機構小型車逕升大客車駕駛訓練結業者。 (八)應考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一年以上 之經歷;或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二年以上之經歷,並經立案之 駕駛訓練機構小型車逕升大客車駕駛訓練結業者。 (九)應考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一年以上 或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二年以上之經歷。 (十)應考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一年以上 或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二年以上之經歷。 (十一)應考小型車附掛總重逾七百五十公斤至三千公斤以下拖車駕駛資 格者,須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一年以上之經歷或領有大貨車或大 客車駕駛執照,並經立案之駕駛訓練機構駕駛訓練結業。 前項第二款各目之經歷,如經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駕駛訓練機構依照民營汽 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管理辦法之規定訓練結業者,得由交通部按照其登記領 照之教練車數量予以核定,不受其限制,並准集體報考。 領有普通駕駛執照滿三個月之駕駛人,得報考同級車類之職業駕駛執照, 除應具備報考之資格外,並應補考職業駕駛執照應考之科目。 汽車駕駛人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重新申請考驗合格後領有或換 發一年有效期間之駕駛執照及其受終身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前之經歷,不予 採計。
- 第 61-1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稱之持照條件係指駕駛人取得 駕車之行車條件,除前條規定外,包括下列規定: 一、汽車駕駛人應依駕駛執照所載之持照條件駕車。 二、領有小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普通輕型機車。 三、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大型重型機車。 四、領有限制駕駛未滿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之大型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者,不得駕駛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或電動機車 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五十四馬力(HP)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 。 五、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重新申請考驗合格後領有或換發一年 有效期間駕駛執照逾期,不得使用駕車。 六、領有大客車以上職業駕駛執照駕駛遊覽車,應符合汽車運輸業管理規 則第八十六條所定之經歷及專業訓練條件。 七、領有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者,未經考驗合格不得駕駛小 型車附掛總重逾七百五十公斤至三千公斤以下拖車。 八、汽車運輸業所屬逾六十五歲大型車職業駕駛人駕駛大型營業車輛,除 遊覽車客運業、汽車貨運業及汽車貨櫃貨運業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第十九條之七第三項規定申經核准者外,限於上午六時至下午六時之 時段行駛。 領有得駕駛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 年以上及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者,始得駕駛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 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依交通部公告規定之路段及時段行駛高速公路。 駕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應持有小型車以上職業駕駛執照。
- 第 64-1 條年滿六十歲職業駕駛人,應每年至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作體格 檢查一次,其合格基準除依第六十四條規定外,並經醫師判定符合下列合 格基準: 一、血壓:收縮壓未達一百六十毫米汞柱(mm/Hg);舒張壓未達一百毫 米汞柱(mm/Hg)。 二、胸部 X 光大片檢查:合於健康基準。 三、心電圖檢查:合於健康基準或輕微異常不影響健康安全。 四、無下列任一疾病: (一)患有高血壓,經臨床診斷不足以勝任緊急事故應變,經休息三十分 鐘後,平均血壓之收縮壓達一百六十毫米汞柱(mm/Hg)或舒張壓 達一百毫米汞柱(mm/Hg)。 (二)患有糖尿病且血糖無法控制良好。 (三)患有冠狀動脈疾病及其他心臟疾病,經臨床診斷不足以勝任緊急事 故應變。 (四)患有癲癇、腦中風、眩暈症、重症肌無力等身體障礙致不堪勝任工 作。 (五)患有呼吸道疾病史者肺功能用力肺活量(FVC )或一秒最大呼氣量 (FEV1/FVC )低於百分之六十之預測值。 (六)有客觀事實足以認定其身心狀況不能處理日常事務、有明顯傷害他 人或自己之虞或有傷害行為,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 (七)患有慢性酒精中毒及藥物依賴成癮。 (八)患有經常性打呼合併白天嗜睡者,白天嗜睡指數大於十二。但接受 多功能睡眠檢查評估治療有效者,不在此限。 (九)其他:患有法定傳染病未經治癒且須強制隔離治療,或患有其他疾 病致不堪勝任工作。 逾六十八歲之小型車職業駕駛人及汽車運輸業所屬逾六十五歲之大型車職 業駕駛人並應符合下列體格檢查之合格基準: 一、睡眠品質(PSQI)問卷評估:小於五分以下者為合格;不在此範圍值 內但接受多功能睡眠生理檢查評估治療有效者,亦可評為合格。 二、運動心電圖檢查:合於健康基準或輕微異常不影響健康安全。 三、尿液檢驗、血液檢驗、生化檢驗:合於健康基準或輕微異常不影響健 康安全。
- 第 76 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駕駛人或技工或關係人應迅速將駕駛執照或技工 執照繳回當地公路監理機關: 一、執照受吊銷、註銷或吊扣處分。 二、執照失效或過期。 三、汽車駕駛人或技工死亡。 四、職業駕駛人年滿六十五歲。但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五十二條之一 第一項規定換發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年滿七十歲;換發大型車職業 駕駛執照者年滿六十八歲。 五、汽車駕駛人之體格及體能變化已不合於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四條之一 規定合格基準之一。 六、年滿六十八歲小型車及汽車運輸業所屬逾六十五歲大型車職業駕駛人 不依第五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辦理。 七、受違規記點或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年滿七十五歲駕駛人,不依第五十 二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 前項第四款至第七款汽車駕駛人不得駕駛汽車;未將執照繳回者,由公路 監理機關逕行公告註銷並追繳之。職業汽車駕駛人得憑其因逾法定年齡而 失效之職業駕駛執照,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但在未換發普 通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 第 84 條車輛裝載危險物品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廠商貨主運送危險物品,應備具危險物品道路運送計畫書及安全資料 表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該臨時 通行證應隨車攜帶之,其交由貨運業者運輸者,應會同申請,並責令 駕駛人依規定之運輸路線及時間行駛。 二、車頭及車尾應懸掛布質三角紅旗之危險標識,每邊不得少於三十公分 。 三、裝載危險物品車輛之左、右兩側及後方應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 標示牌,其內容及應列要項如附件八。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應以反 光材料製作,運輸過程中並應不致產生變形、磨損、褪色及剝落等現 象而能辨識清楚。 四、裝載危險物品罐槽車之罐槽體,應依主管機關規定檢驗合格,並隨車 攜帶有效之檢驗(查)合格證明書。 五、運送危險物品之駕駛人或隨車護送人員應經專業訓練,並隨車攜帶有 效之訓練證明書。 六、裝載危險物品車輛應隨車攜帶未逾時效之滅火器,攜帶之數量比照第 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有關大貨車攜帶滅火器之規定。 七、應參照安全資料表及危險物品之性質,隨車攜帶適當之個人防護裝備 。 八、裝載危險物品應隨車攜帶所裝載物品之安全資料表,其格式及填載應 依勞動部訂定之危害性化學品標示及通識規則之規定,且隨車不得攜 帶非所裝載危險物品之安全資料表。 九、行駛中罐槽體之管口、人孔及封蓋,以及裝載容器之管口及封蓋應密 封、鎖緊。 十、裝載之危險物品,應以嚴密堅固之容器裝置,且依危險物品之特性, 採直立或平放,並應綑紮穩妥,不得使其發生移動。 十一、危險物品不得與不相容之其他危險物品或貨物同車裝運;裝載爆炸 物,不得同時裝載爆管、雷管等引爆物。 十二、危險物品運送途中,遇惡劣天候時,應停放適當地點,不得繼續行 駛。 十三、裝卸時,除應依照危險物品之特性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外,並應小 心謹慎,不得撞擊、磨擦或用力拋放。 十四、裝載危險物品,應注意溫度、濕度、氣壓、通風等,以免引起危險 。 十五、裝載危險物品車輛停駛時,應停放於空曠陰涼場所,與其他車輛隔 離,禁止非作業人員接近。並嚴禁在橋樑、隧道、火場一百公尺範 圍內停車。 十六、裝載危險物品如發現外洩、滲漏或發生變化,應即停車妥善處理, 如發生事故或災變並應迅即通知貨主及警察機關派遣人員與器材至 事故災變現場處理,以及通報相關主管機關。並於車輛前後端各三 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 十七、行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時,除另有規定外,應行駛外側車道,並 禁止變換車道。但行經公告之交流道區前後路段,得暫時利用緊鄰 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 裝載危險物品車輛,行駛路線經高速公路時,接受申請之公路監理機關應 依高速公路管理機關認可之路段、時段核發臨時通行證並以副本分送高速 公路管理機關及公路警察機關。 前二項所稱危險物品,係指歸屬於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CNS 6864 危險物運 輸標示之危險物品、有害事業廢棄物、依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公告 之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具有危害性之關注化學物質。 輕型機車不得裝載危險物品,重型機車裝載液化石油氣之淨重未逾六十公 斤及罐槽車以外之貨車裝載危險物品之淨重未逾下列數量者,得不適用第 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 一、氣體:五十公斤。 二、液體:一百公斤。 三、固體:二百公斤。 車輛裝載第三項規定之危險物品,除應符合本條規定外,並應符合各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所定相關法令及檢附各目的事業主管核准證明文件,始得向 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 危險物品道路運送計畫書及車輛裝載危險物品臨時通行證格式如附件三及 四。
- 第 144 條有關汽車檢驗、登記、發照及駕駛人、技工考驗、登記、發照,公路監理 機關於必要時,得委託相關團體協助辦理,其委託作業及監督要點,由交 通部另定之。 前項各項業務所需各種書、表、證、照格式,由交通部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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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9 年 06 月 30 日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950079791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090871713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52-1、60、61-1、64-1、76、84、144條條文;並定自109年7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