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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交通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10 年 09 月 23 日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1050107101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1008724721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77條條文;並自110年10月1日施行
  • 第 77 條
    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八十八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 一、裝置容易滲漏、飛散、氣味惡臭之貨物,能防止其發洩者,應嚴密封 固,裝置適當。 二、載運人客、貨物必須穩妥,車門、車廂應能關閉良好,物品應捆紮牢 固,堆放平穩,不得突出車身兩側。 三、貨車駕駛室或小客車之前座乘人不得超過規定之人數。 四、車廂以外不得載客。 五、後車廂之貨物上不得附載人員。 六、框式貨車後車廂不得載人。 七、特種車除因其專門用途使用時必須附載之人員物品外,不得用以裝載 客貨行駛。 八、小型汽車應依核定附掛拖車,且附掛之拖車應僅限於裝載露營、休閒 遊憩、防疫及救災用具使用,且其車門應能關閉良好,物品應捆紮牢 固,堆放平穩,不得突出車身兩側,行駛中不得附載人員及其側面車 窗不得向外開啟。 九、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 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 十、小型汽車置放架,其使用應依下列規定: (一)置放架及裝載物應固定妥適。如裝置於車輛後側,其長度不應超過 後側車身外五十公分;如裝置於車頂,其含置放架之車輛全高應依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二)置放架及裝載物不得遮蔽車輛之號牌與車輛後方燈光,不得突出車 身兩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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