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33-1 條計程車客運業之營業車輛,經動產擔保交易登記之附條件買賣出賣人或動 產抵押權人取回,該出賣人或抵押權人應於十五日內將牌照繳回公路監理 機關。 出賣人或抵押權人未依前項規定繳回牌照者,經附條件買賣之買受人或動 產抵押之債務人提出證明文件,公路監理機關得催告該出賣人或抵押權人 於十五日內繳回牌照,逾期未繳回者,公路監理機關應逕行註銷該車輛牌 照。
- 第 44 條領有牌照之各類車輛,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定期檢驗: 一、自用小客車、自用小客貨兩用車或大型重型機車,出廠年份未滿五年 者,免予定期檢驗;五年以上未滿十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十年 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 二、租賃期一年以上租賃自用小客車或租賃自用小客貨兩用車,出廠年份 未滿三年者免予定期檢驗;三年以上未滿六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 ;六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 三、出廠年份逾十年之營業大客車或高壓罐槽車,每年至少檢驗三次。 四、使用液化石油氣、壓縮天然氣為燃料之車輛、幼童專用車、其他自用 車或其他營業車,出廠年份未滿五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五年以 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 五、拖車每年至少定期檢驗一次。 辦理前項定期檢驗者,應於指定日期前後一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 驗。但逾十年之營業大客車或高壓罐槽車,應於指定日期前一個月內為之 。 車輛所有人辦理定期檢驗,應繳驗下列證件: 一、行車執照或拖車使用證。 二、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營業車輛,並應持其本人有效計程車駕駛人執 業登記證。 三、營業車輛經所有人申請者,並應持新領牌照登記書。 已領牌照之普通重型及輕型機車實施臨時檢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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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11 年 04 月 01 日
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1150038071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110871227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44條條文;增訂第33-1條條文;並自111年4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