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23 條汽車車身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 車身、頭燈等設備或使用性質、顏色、汽車所有人名稱、汽車主要駕駛人 、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 前項變更登記,除汽車所有人名稱、汽車主要駕駛人、地址等變更時,免 予檢驗外,餘均須檢驗合格。 引擎或車架變更,以型式及燃料種類相同者為限。 第一項汽車設備規格之變更應符合附件十五之規定。
- 第 24 條汽車變更登記,應由汽車所有人填具異動登記書,檢同行車執照及原領之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如變更引擎或車身者 ,並應繳驗來歷證件。 依第二十三條辦理汽車設備規格變更者,另應依附件十五規定繳驗相關證 明文件。 使用中車輛經依規定取得車輛安全審驗合格報告者,得向公路監理機關辦 理使用液化石油氣為燃料(含單、雙燃料)、設置輪椅區或迴轉式座椅、 車輛後懸部分大樑、附掛拖車、軸組荷重及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變更登記 檢驗。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一日至一百零九年六月三十日新登檢領照之小貨車 得另辦理載重變更登記檢驗。 前二項作業規定由交通部定之。 公路監理機關於審核各項應備證件相符後,即予辦理變更登記,並換發新 行車執照,變更記錄如與行車執照上所載項目無關者,免換行車執照。
- 第 39-1 條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 一、引擎或車身(架)號碼及拖車標識牌與紀錄相符,號牌完好,並依規 定懸掛。除小型車附掛之拖車外,拖車標識牌及車身(架)號碼打刻 應符合附件十七之規定。 二、消音器作用正常,排氣管完好。 三、腳煞車、手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 四、前輪側滑度合於規定。 五、各種喇叭應合於規定且不得裝設可發出不同音調之喇叭。 六、各種燈光完備,作用正常。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頭燈設備變更者, 其燈光應符合附件十五之變更檢驗規定。 七、車輛尺度、顏色、車身式樣與紀錄相符,車身標識完好合於第四十二 條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大客車車重應與紀錄相 符。 八、車窗、擋風玻璃未黏貼不透明反光紙,計程車車窗玻璃除依規定標識 車號外,並不得黏貼不透明之色紙或隔熱紙。 九、雨刮、照後鏡完備,平頭大型車有前照鏡。 十、座位數應與行車執照登載核定數相符。中華民國八十年七月一日以後 新登記領照之各類車前排、貨車及小客車全部座位安全帶完備。自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營業大客車全部座位應裝置安全帶。但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登檢領照且不行駛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快速道路或標高五百公尺以上山區道路之市區公車及一般公路 客運車輛,除前排座位外,得免裝設。 十一、大客車、大貨車、曳引車、小型車附掛之廂式拖車、露營車及幼童 專用車應備有合於規定之滅火器,其規定如附件五,使用之滅火器 應為內政部登錄機構認可之車用滅火器,且大客車應於車輛後半段 乘客取用方便之處,另設一具車用滅火器。雙節式大客車各節車廂 及市區雙層公車各層車廂,應依前述規定分別設有對應數量之車用 滅火器。 十二、計程車執業登記證插座完好,位置合於規定;應依規定裝設計費表 者,其正面黏貼有效期限內之輪行檢定合格單。 十三、曳引車、經核可附掛拖車之小型車及拖車除依照一般汽車檢驗規定 外,其聯結設備應完善;拖車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煞車燈、 方向燈、號牌燈、車寬燈、倒車燈、尾燈、危險警告燈及反光標識 良好,位置合於規定。 十四、大貨車及拖車左右兩側之防止捲入裝置與後方之安全防護裝置(或 保險槓)合於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四日起,新登檢領 照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至五千公斤且全長六公尺以下之小貨車, 亦同。 十五、使用燃料為液化石油氣者,應檢附一個月內經合格工廠檢測合格之 紀錄表。使用燃料為壓縮天然氣者,應檢附一個月內經車輛專業技 術研究機構依附件十三壓縮天然氣汽車燃料系統定期檢驗規定檢驗 之壓縮天然氣燃料系統定期檢驗合格紀錄表。 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傾卸式半拖車及其貨廂應符合附 件二十二規定。 十七、大客車尺度除全長、全寬、全高應符合第三十八條規定外,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新登記領照之大客車,其車身各部規格 應符合附件六之二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以後新登記領 照之大客車,其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六之一規定;雙節式大客 車應符合附件六之三規定;市區雙層公車應符合附件六之四規定。 十八、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在二十公噸以上之新登檢領照汽車,自中華民 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本規則修正發布施行日起,應裝設行車紀 錄器;其為八公噸以上未滿二十公噸之新登檢領照汽車,自中華民 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亦同。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營業 大客車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並應檢附行車紀錄器經定期檢測合格之 證明。 十九、應查驗罐槽車之罐槽體檢驗(查)合格之有效證明書。 二十、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半拖車及裝載砂石、土方且總重量在二 十公噸以上之傾卸框式大貨車,應依規定裝設載重計,其實施日期 由交通部另定之。 二十一、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自中華民國九十一 年一月一日起,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總聯結 重量及總重量十二公噸以上大貨車、總聯結重量三點五公噸以上 拖車及總重量五公噸以上大客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 日起,亦同。 二十二、幼童專用車及校車之車身左右兩側與後方車身標示之倒三角形黃 色部分,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應使用合於規定之反 光識別材料。 二十三、幼童專用車之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十二之規定。 二十四、營業大客車應檢附依法領有公司、商業或工廠登記證明文件之合 法汽車修理業者出具四個月內保養紀錄表(卡),其保養檢查項 目如附件十六。 二十五、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各類車輛其所使用輪胎之胎 面未磨損至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CNS1431 汽車用外胎(輪胎)標 準或 CNS4959 卡客車用翻修輪胎標準所訂之任一胎面磨耗指示 點。 二十六、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大客車、大貨車 及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四日起,新登檢領照總重量逾三千五 百公斤至五千公斤且全長六公尺以下之小貨車,應裝設合於車輛 安全檢測基準規定之行車視野輔助系統。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新登檢領照之大客車、大貨車應裝設以下任一 行車視野輔助系統: (一)左右兩側視野鏡頭及可顯示車身兩側影像之車內螢幕。 (二)於車輛右側裝設一個外部近側視鏡並於車輛右前側裝設雷達警 示系統。 (三)可顯示車輛四周影像之環景顯示系統。 二十七、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大客車電氣設備數量應與紀 錄相符,初次登記或增加電氣設備時,應出具電氣設備經依法領 有公司、商業或工廠登記證明文件之合法汽車(底盤)製造廠、 汽車代理商、汽車車體(身)打造業或汽車修理業者出具之檢查 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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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13 年 01 月 18 日
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交通部交運字第11250352681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130870250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23、24、39-1條條文之附件十五;並自113年1月18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