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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類
民國 96 年 09 月 17 日
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60085034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960871421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18、43、65、68、69、73、74、87、87-1、89、90、95、97、103、104、118、118-4、118-5、128、139~142、145、174-1、174-2、175、178、183、183-1、185、187、190、191、194、198、202~204、208、212、214、228、230、231、235條條文;增訂第70-1、84-1、90-1、105-1、185-1、189-1條條文;刪除第91、92、118-2、143條條文;並自96年11月1日施行
  • 第 18 條
    豎立式標誌設置位置,以標誌牌之任何部份不侵入路面上空且標誌牌面邊 緣與路面邊緣或緣石之邊緣相距五十公分至二公尺為原則,必要時得酌予 變更。但因受地形限制或特殊狀況,得在影響行車最小原則下,設置於路 面。 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一公尺 二十公分至二公尺十公分為原則,其牌面不得妨礙行人交通。共桿設置時 ,同支柱同方向至多以三面為限,並依禁制標誌、警告標誌及指示標誌之 順序,由上至下排列。 懸掛式標誌之垂直淨空,一般道路不得少於四公尺六十公分,高速公路不 得少於四公尺九十公分;其支柱或支架與路肩邊緣相距以不少於六十公分 為原則。但情況特殊者,在影響行車最小原則下得酌予變更。 同一路線之標誌,其橫向距離及高度應力求一致。
  • 第 43 條
    當心身心障礙者標誌「警 36 」,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注意身 心障礙者。設於復健醫院、身心障礙學校等身心障礙者經常通行處所將近 之處。
  • 第 65 條
    機慢車兩段左(右)轉標誌「遵 20 」、「遵 20.1 」,用以告示左(右 )轉汽缸總排氣量未滿五百五十立方公分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 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左)前方路口之左(右) 轉待轉區等待左(右)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 兩段方式完成左(右)轉。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路口附 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標線。 本標誌下緣得設「機慢車兩段左(右)轉」附牌,標準型附牌圖例如下:
  • 第 68 條
    道路專行車輛標誌,用以告示前段道路專供指定之車輛通行,不准其他車 輛及行人進入。設於該路段起點顯明之處。 道路指定四輪以上汽車專行用「遵 23 」。 道路指定四輪以上汽車及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 機器腳踏車專行用「遵 23.1 」。 道路指定腳踏車及汽缸總排氣量未滿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之機器腳踏車專行 用「遵 24 」。 道路指定大客車專行用「遵 25 」。 前項車種圖案得擇要調整。但同一標誌內所用車種圖案不得超過兩個。
  • 第 69 條
    車道專行車輛標誌,用以告示前段車道專供指定之車輛通行,不准其他車 輛及行人進入。懸掛於應進入該車道將近處之正前上方。 車道指定四輪以上汽車專行用「遵 26 」。 車道指定四輪以上汽車及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 機器腳踏車專行用「遵 26.1 」。 車道指定腳踏車及汽缸總排氣量未滿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之機器腳踏車專行 用「遵 27 」。 車道指定大客車專行用「遵 28 」。 車道指定腳踏車專行用「遵 28.1 」,得以「遵 28.2 」豎立於應進入該 車道將近處之路側。 前項車種圖案除車道指定腳踏車專行用「遵 28.2 」外,得擇要調整。但 同一標誌內所用車種圖案,不得超過兩個。
  • 第 70-1 條
    開亮頭燈標誌「遵 30-1 」,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開亮頭燈,以利明 視前方路況,或提醒對向車輛駕駛人注意。得設於依規定開亮頭燈路段之 起點。
  • 第 73 條
    禁止進入標誌「禁 1」,用以告示任何車輛不准進入。設於禁止車輛進入 路段入口顯明之處。 指定某種車輛禁止進入標誌,圖例如下: 禁止四輪以上汽車進入用「禁 2」。 禁止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進入用「 禁 2.1」。 禁止汽缸總排氣量未滿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之機器腳踏車進入用「禁 3」。 禁止大客車進入用「禁 3.1」。 禁止大貨車及聯結車進入用「禁 4」。 禁止聯結車進入用「禁 5」。 禁止四輪以上汽車及汽缸總排氣量未滿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之機器腳踏車進 入用「禁 6」。 禁止空計程車進入用「禁 7」。 禁止三輪車進入用「禁 9」。 禁止腳踏車進入用「禁 10 」。 禁止馬達三輪車進入用「禁 11 」。 禁止獸力車進入用「禁 12 」。 禁止三輪車及獸力車進入用「禁 13 」。 禁止四輪以上汽車、汽缸總排氣量未滿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之機器腳踏車及 獸力車進入用「禁 15 」。 前項圖案得擇要調整。但同一標誌內所用圖案不得超過三個;其禁止進入 時間有規定者,應在附牌內說明之。
  • 第 74 條
    禁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行之方向。禁止右轉用「禁 17 」 、禁止左轉用「禁 18 」、禁止左右轉用「禁 19 」、禁止右轉及直行用 「禁 20 」、禁止左轉及直行用「禁 21 」。設於禁止各種車輛右轉、左 轉或左右轉道路入口附近顯明之處。有時間、車種、車道特殊規定者,應 在附牌內說明。 禁行方向僅限於指定車輛者,應將車輛之圖案繪於標誌內。禁止汽缸總排 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左轉、禁止大貨車左轉 及禁止大客車左轉,圖例如下:
  • 第 84-1 條
    行車安全距離限制標誌「限 4-1」,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在正常情形下 與前方車輛間應保持之最短行車安全距離。設於限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路段 將近之處,並得配合於限制路段適當地點標繪公路行車安全距離辨識標線 。 本標誌圖案為假定數字,其限制之行車安全距離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 87 條
    指示標誌視需要設置;其設計依下列規定: 一、體形 梅花形、方形、圓形、箭頭形、盾形等。 二、大小尺寸除規定之標準型外,必要時得隨文字之大小及字數酌量增減 之。 三、顏色、圖案及設置位置依本節各條之規定。
  • 第 87-1 條
    觀光遊樂地區標誌,用以指示通往觀光遊樂地區之方向、里程或所在地點 。 本標誌為棕底白字白色邊線。「指 0」設於交岔路口前,用以指示通往觀 光遊樂地區之方向;「指 0.1」設於「指 0」上游,用以預告行車方向; 「指 0.2」設於交岔路口後或路段中,用以確認行車方向及距離;「指 0 .3」設於將抵達該觀光遊樂地區適當處,用以指示所在地點。 本標誌除於牌面上加註英文外,並得於牌面適當位置設計特定圖案,圖案 由觀光主管機關會商該管公路或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核定。 本標誌申請設置之審核要點由交通部另定之。 本標誌必要時得附設於其他指示標誌適當位置。 本標誌圖例如下︰
  • 第 89 條
    省道路線編號標誌「指 2」,用以指示省道路線之編號,其編號由省道主 管機關定之。設於已編號之省道路線及其與各級道路之交岔路口上。以每 隔一公里設置一面為原則,設有地名方向指示標誌或方向里程標誌之處, 已指示本標誌圖者,得免設之。 本標誌為盾形藍底單藍雙白框白色阿拉伯數字及文字。快速公路之省道路 線編號「指 2.1」則為紅底。圖例如下:
  • 第 90 條
    縣、鄉道路線編號標誌,用以指示縣、鄉道路線之編號,設於已編號之縣 、鄉道路線及其與各級道路之交岔路口上。其設置位置與省道路線編號標 誌同。 縣道路線編號標誌「指 3」,一般情形為正方形白底黑邊黑色阿拉伯數字 ,當有支線時為長方形,鄉道路線編號標誌「指 4」,為長方形白底黑邊 黑色阿拉伯數字及文字,得視路線編號字數予以加寬。圖例如下:
  • 第 90-1 條
    兩條公路有共線路段時,應以兩面路線編號標誌共桿或共面方式設置,排 列方式為由左至右或由上至下,並以道路等級高者在前;道路等級相同時 ,以路線編號小者在前;路線編號亦相同時,以主線在前。
  • 第 91 條
    (刪除)
  • 第 92 條
    (刪除)
  • 第 95 條
    地名標誌「指 21 」、「指 21.1 」,用以指示行車到達之行政區或其它 地點。設於進入該地點之交界處至交界處前後五十公尺之間,若無明確之 交界處,則設於適當處所。圖例如下: 本標誌為綠底白字白色邊線。行政區之地名應加註行政區名稱,如縣、市 、鄉、鎮、區、村、里等,並得於牌面左方或上方增加代表該行政區特色 之圖案,該圖案由各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定之。高山地區得加裝標 高附牌。
  • 第 97 條
    地名里程標誌,用以指示通往之地點及里程。設於交岔路口後或路段中。 本標誌為綠底白字白色邊線,通往地點地名至多為三處,「指 23.1 」依 近遠次序自上向下排列於牌面上,「指 23.2 」則自下向上排列;其公里 數以整數計。 圖例如下:
  • 第 103 條
    車道指示標誌「指 29 」,用以指示通達地點應行駛之車道。懸掛於應進 入該車道將近處之正前上方。圖例如下: 本標誌為綠底白字白色箭頭及白色邊線,箭頭應向下分別正對各該車道之 中央。
  • 第 104 條
    高(快)速公路指引標誌「指 30 」、「指 30.1 」、「指 30.2 」,用 以指引一般道路上之車輛駛往高(快)速公路交流道。設於需要引導車輛 往高(快)速公路之適當交岔路口或地點。 本標誌為綠底白字白色箭頭及白色邊線,並得加繪高(快)速公路路線編 號圖案。圖例如下:
  • 第 105-1 條
    高(快)速公路出口距離標誌,用以指示前方交流道出口之距離。 本標誌為綠底白字白色線條及白色邊線。「指 33-1 」、「指 33-1.1 」 、「指 33-1.2 」依序設於交流道出口減速車道起點前方三百公尺、二百 公尺及一百公尺處。圖例如下:
  • 第 118 條
    停車處標誌「指 46 」、「指 47 」,用以指示公共停車場之位置。設於 停車場入口處附近,面向行車方向;其圖例如下: 本標誌為藍底白字,並得以附牌說明指示方向、車種、收費時間、收費方 式及停車場名稱。附牌圖例如下: 本標誌用以指示可供五十輛以上小型車停放之路外公共停車場之方向、距 離時,得視需要設於停車場五百公尺範圍內之適當地點,設置總面數不得 多於五面。圖例如下︰
  • 第 118-2 條
    (刪除)
  • 第 118-4 條
    運輸場站標誌,用以指示運輸場站之位置。設於鄰近道路適當之處,並得 以附牌指示方向、距離及中英文站名。附牌之製作與停車處標誌同。 捷運車站圖例如下: 航空站圖例如下: 港埠圖例如下: 鐵路車站圖例如下: 高速鐵路車站圖例如下: 公路汽車客運車站或轉運站圖例如下: 纜車站圖例如下: 本標誌為白底藍邊黑色圖案。 若不同運具共用場站時,得以共面方式設置;其圖例如下: 本標誌圖案必要時得加繪於其他指示標誌適當位置,航空站、港埠、鐵路 車站及高速鐵路車站並得以文字說明該場站種類或場站名稱;其圖例如下 :
  • 第 118-5 條
    機關(構)標誌「指 53-1 」,用以指示政府機關(構)、中央部會所屬 之工業區(加工出口區)暨科學(技)園區或大學之名稱、方向及里程。 前項政府機關(構)係指民眾較常前往洽公之下列機關(構): 一、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 二、鄉(鎮、市、區)公所。 三、地(戶)政事務所。 四、稅捐稽徵機關。 五、公路監理機關。 六、停車管理機關。 七、各級法院。 八、其他經該管公路或市區道路主管機關認定民眾較常前往洽公之政府機 關(構)。 本標誌為藍底白字白箭頭,視實際需要設於高(快)速公路以外之道路, 並距離以上處所一公里以內為原則。圖例如下:
  • 第 128 條
    避車彎標誌「指 64 」,用以指示前方設有避讓來車之處所。設於避車彎 附近明顯之處,並得以附牌指示方向及距離。 本標誌為藍底白色圖案。
  • 第 139 條
    固定型拒馬,用以阻擋車輛及行人前進或指示改道,設於道路或其他設施 損壞、施工或養護而致交通阻斷時間較久或範圍較廣之處。 本拒馬橫材應標繪橙白相間由右(左)上斜向左(右)下之反光性斜紋, 以導引車輛通行。 本拒馬長度視實際需要而定;其設置位置應與行車方向垂直或成適當角度 。圖例如下: 本拒馬正面得加裝適當之標誌或告示牌,並於適當位置懸裝施工警告燈號 。
  • 第 140 條
    活動型拒馬,用以阻擋車輛及行人前進或指示改道,設於道路臨時性交通 阻斷之處。本拒馬長度為一百二十公分,高度至少一百二十公分。圖例如 下: 本拒馬各牌面均須具反光性能,除底條牌面為橙白相間斜紋外,其餘均為 橙底黑字黑框黑箭頭,牌面之文字或圖案得參酌左列圖例或實際需要更換 。標繪橙白相間之橫材應為具反光性之斜紋;其方向應配合道路封閉,由 右(左)上斜向左(右)下,以導引車輛通行。 若實際需要得採用內照式活動型拒馬。 本拒馬正面得加裝適當之標誌或告示牌,夜間應擇適當位置裝設施工警告 燈號。
  • 第 141 條
    交通錐、交通筒、交通桿及交通板,用以輔助拒馬阻擋或分隔交通。 交通錐,設於日間或行車速限低於每小時七十公里以下之路段者,高度至 少四十五公分;其設於夜間、高(快)速公路、行車速限每小時七十公里 以上之路段或須明顯指引處者,高度至少七十公分。 交通錐夜間使用時上端應安裝銀白色反光材料或反光導標。 交通錐之顏色分全橙色及橙白相間斜紋兩種;其基本型式尺寸參考下表及 圖例之規定。 交通筒,高度至少八十五公分,橫斷面為圓型或近似圓型,底盤應較底部 為寬並與筒身一體成型。筒身應水平環繞安裝各寬十五公分至二十公分之 橙色及白色或銀白色反光材料;其基本型式圖例如下: 交通桿,設於日間或行車速限低於每小時七十公里以下之路段者,高度至 少四十五公分,面向用路人的寬度至少五公分;其設於夜間或行車速限每 小時七十公里以上之路段或須明顯指引處者,高度至少七十公分。 交通桿夜間使用時,桿身應水平環繞反光材料;其基本型式圖例如下: 交通板,寬度至少二十公分,高度至少六十公分,為利導引車輛通行,得 黏貼水平或斜紋方向之反光材料,板面之圖例如下:
  • 第 142 條
    施工標誌,用以告示前方道路施工,車輛應減速慢行或改道行駛。設於施 工路段附近。 本標誌為菱形或長方形,橙底黑字黑色或白色圖案及黑色細邊,具反光性 能,菱形標準型牌面邊長七十公分,放大型牌面邊長九十公分,長方形長 一百公分,寬六十公分;其裝設方法與一般豎立式標誌同。本標誌牌面依 其設置及功能分為下列數種: 一、用於前方道路施工。 二、用於前方道路封閉。 三、用於道路施工-車輛改道行駛及指示改道方向。 四、用於部分車道封閉,改單線管制行車。 五、用於移動性施工,警告前方道路短暫施工或養護,車輛駕駛人應減速 或變換車道行駛時,懸掛於工程車輛及機械之後方,背面斜插橙色旗 幟二面或於車身明顯處加設閃光燈號。圖例如下: 道路封閉路段如需要利用其他道路繞道行駛維持交通時,除應設置道路封 閉標誌外,應在封閉路段二端可供繞道之交岔路口增設告示牌告示封閉路 段之起迄點及繞道行駛路線。
  • 第 143 條
    (刪除)
  • 第 145 條
    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 、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 手管制交通。 前項各種交通管制設施,施工單位應於道路施工前,依施工狀況審慎規劃 ,俟裝設完成後,始得動工;其佈設圖例如下: 一、用於雙車道路面局部施工,其中一向行車路面阻斷者。 二、用於視距不良之雙車道路段,其中一向行車路面阻斷者。 三、用於道路阻斷使用便道通行者。 四、用於四車道以上之多車道,其中一向行車路面阻斷或雙車道路線其對 向快車道外側經加舖路面可行車輛者。 五、用於四車道以上之多車道,其同向車道中一條車道路面阻斷者。 六、用於同向三車道以上之多車道,其中二條以上車道路面阻斷者。 七、用於設有分向島之四車道或高速公路,其中一向行車路面阻斷者。 八、用於市區四車道以上道路,臨近路口一向封閉施工者。 九、用於市區道路臨近路口道路中心局部施工者。 十、用於市區道路交岔路口中心施工者。 十一、用於市區道路兩側施工,僅可單向通行者。 十二、用於交流道減速車道養護施工者。 十三、用於交流道加速車道養護施工者。 十四、用於道路阻斷情況嚴重,無法開闢便道,必須繞道行車者。
  • 第 174-1 條
    機器腳踏車優先車道標線,用以指示汽缸總排氣量未滿五百五十立方公分 之機器腳踏車優先行駛之車道,其他車種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 轉向外,不得橫跨或占用行駛。 本標線以白色實線及機器腳踏車圖形劃設之,每過交岔路口處均應標繪之 ,並於兩機器腳踏車圖形間,縱向標寫白色「機器腳踏車優先」標字配合 使用。 「機器腳踏車優先車道線」設置圖例如下:
  • 第 174-2 條
    機器腳踏車停等區線,用以指示汽缸總排氣量未滿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之機 器腳踏車駕駛人於紅燈亮時行駛停等之範圍,其他車種不得在停等區內停 留。本標線視需要設置於行車速限每小時六十公里以下之道路,且設有行 車管制號誌路口之停止線後方。但禁行機器腳踏車或紅燈允許右轉車道不 得繪設。 機器腳踏車停等區線,線型為白色長方形,橫向(前後)線寬二十公分, 縱向(二側)線寬十或十五公分,縱深長度為二點五公尺至六公尺,並視 需要於機器腳踏車停等區內繪設機器腳踏車圖案或白色標字。 本標線設置圖例如下:
  • 第 175 條
    車種專用車道標字,用於指示僅限於某種類型車輛行駛之專用車道,依規 定行駛之車輛種類名稱標寫之。各類車種專用車道得以文字或圖案標繪之 ,標寫之文字依下表之規定:
    車 專 用 道 之 車 輛 名 稱 ︵ 一 ︶ 公 共 汽 車 ︵ 二 ︶ 大 客 車 ︵ 三 ︶ 大 貨 車 ︵ 四 ︶ 汽立 缸方 總公 排分 氣之 量機 未器 滿腳 五踏 百車 五 十 ︵ 五 ︶ 腳 踏 車
    使 用 之 標 字 公 車 專 用 大 客 車 專 用 大 貨 車 專 用 機 車 專 用 腳 踏 車 專 用
    本標字為白色變體字,並配合車種專用車道線使用。本標字圖例如下:
  • 第 178 條
    「禁行機車」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汽缸總排氣量未滿五百五十立方 公分之機器腳踏車通行。繪設於路段起點。路段過長時,得於路段中加繪 之。 本標字為黃色變體字。圖例如下:
  • 第 183 條
    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 為十五公分,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及劃設有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 線處或地面有人行道之路段得免設之。 圖例如下:
  • 第 183-1 條
    快慢車道分隔線,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 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公分,除臨近路口得採車道線劃設, 並以六十公尺為原則外,應採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免設之。劃設本標線 ,距離人行道、路緣或車輛停放線應有二公尺以上之寬度。道路設有劃分 島;其功能為劃分快慢車道者,應劃設本標線於分隔島之兩側,與劃分島 間隔至少十公分。
  • 第 185 條
    第一百八十五條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 色實線,線段長度以三公尺至八公尺為度,寬度為四十公分,間隔為四十 至八十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 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圖例如下:
  • 第 185-1 條
    對角線行人穿越道線,設於有行人專用時相之號誌路口;其線型為於路口 對角線位置劃設 X 字型平行白色實線,線寬十五公分,平行寬度以三至 五公尺為度。 前項標線分全日性及時段性,並應配合號誌時制設置之,時段性應將可通 行時段標繪於各平行實線起點處。設置該標線之路口號誌需配合調整設置 ,同一路口可依需求同時劃設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 圖例如下:
  • 第 187 條
    公路行車安全距離辨識標線用以提供車輛駕駛人保持安全行車距離之參考 ,視需要設於公路上行車經常超速、易肇事或其他有需要之路段。車輛駕 駛人可依當時之行車速率,與前車保持適當條數之安全行車距離。 本標線為白色橫向虛線,線寬十五公分,線段長五十公分,間隔五十公分 ,每五十公尺一條,三條為一組,組數視需要酌量增設。 本標線得配合設置綠色行車指示性質告示牌。 設置圖例及告示牌圖例如下: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隧道路段基於行車安全需要,得使用楔形安全距離辨 識標線,本標線為白色楔形線,線寬二十五公分,外緣長三公尺、寬一點 四公尺,每五十公尺一條,三條一組,組數視需要酌量增設。本標線得配 合設置綠色行車指示性質告示牌,設置圖例及告示牌圖例如下:
  • 第 189-1 條
    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 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 本標線為白虛線,線寬十五或三十公分,線段一公尺,間距二公尺。 圖例如下:
  • 第 190 條
    車輛停放線,用以指示車輛駕駛人停放車輛之位置與範圍。 本標線之線型為白實線,線寬十公分。但機器腳踏車停放線劃設於非車道 上者,得採用線寬五公分。 小型車及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停放 線,設置圖例如下: 汽缸總排氣量未滿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之機器腳踏車停放線,設置圖例如下 : 路邊大型客車停放線設置圖例如下: 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除平行停車外,其寬度應在三點三公尺以上,其 地面應繪製身心障礙者圖案。圖例如下: 專用性停車位(停靠區),其寬度、長度、專用車種及適用時機由主管機 關視實際需要設置,其地面應加繪白色專用車輛標字或圖案,並得配合設 置標誌告示。圖例如下:
  • 第 191 條
    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線,用以指示汽缸總排氣量未滿五百五十立方公 分之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人分段行駛。視需要設於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 本標線線型為白色長方形,線寬十五公分。劃設於停止線前端,設有枕木 紋行人穿越道者,劃設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前方。 本標線前緣以不超出橫交道路路面邊緣為原則。 圖例如下:
  • 第 194 條
    號誌依其功用分為下列各類: 一、行車管制號誌係藉圓形之紅、黃、綠三色燈號及箭頭圖案,以時間更 迭方式,分派不同方向交通之行進路權;或藉僅含紅、綠二色之圓形 燈號,以管制單向輪放之交通。一般設於交岔路口或實施單向輪放管 制之道路上。依運轉方式分為: (一)定時號誌。 (二)交通感應號誌。 (三)交通調整號誌。 二、行人專用號誌係配合行車管制號誌使用,以附有「站立行人」及靜態 或動態「行走行人」圖案之方形紅、綠兩色燈號,管制行人穿越街道 之行止,設於交岔路口或道路中段。依運轉方式分為: (一)定時號誌。 (二)行人觸動號誌。 三、特種交通號誌包括: (一)車道管制號誌係以附有叉形及箭頭圖案之方形紅、綠兩色燈號,分 派車道之使用權,設於道路中段或收費站。另可於道路上搭配增設 箭頭圖案之方形黃色燈號,以警告接近之車輛變換車道。 (二)鐵路平交道號誌係以並列之圓形雙閃紅色燈號,禁止行人、車輛穿 越鐵路平交道,設於鐵路平交道前。 (三)行人穿越道號誌係以並列之圓形雙閃黃色燈號,警告接近之車輛應 減速慢行,如有行人穿越須暫停讓行人優先穿越街道,設於斑馬紋 行人穿越道標線前。 (四)特種閃光號誌係以單一鏡面之閃光紅或黃色燈號,警告接近之車輛 注意前方路況,應先暫停或減速慢行,再視路況以定行止,設於交 岔路口或危險路段前。 (五)盲人音響號誌係以行人專用號誌或行人穿越道號誌配合固定音源之 設置方式,以音響告知盲人可通行之方向及警告車輛駕駛人有盲人 通過。視需要設於盲人旅次集中地點附近之交岔路口或路段。 (六)匝道儀控號誌係藉圓形紅、黃、綠三色燈號或紅、綠二色燈號之更 迭,管制車輛在入口匝道上的行止,以達到限制車輛進入高(快) 速公路主線之目的,設於入口匝道與加速車道連接之位置。其運轉 方式可以為定時號誌或交通調整號誌。
  • 第 198 條
    號誌主要包括燈頭、控制器、燈架及線路等。 號誌燈頭係指懸掛在道路上空或設置於桿柱之號誌組件,主要由燈箱、罩 簷、鏡面及發光模組等所構成。結構圖例如下: 號誌控制器係設置於車道外之地面上,用以控制燈號之運轉。 發光模組係指號誌燈頭內之發光組件,包含燈泡、發光二極體或其他材料 。
  • 第 202 條
    號誌每一燈面之燈色及鏡面數規定如下: 一、行車管制號誌之燈色種類,除於匝道、狹路、狹橋、隧道或施工路段 等實施單向交通輪放管制時,得使用紅、綠二種燈色外,其餘應具備 紅、黃、綠三種燈色,並以六個鏡面為限。 二、行人專用號誌每一燈面應含紅、綠兩種燈色之兩鏡面。 三、車道管制號誌每一燈面應含紅、綠兩種燈色之兩鏡面,或含紅、黃、 綠三種燈色之三鏡面。前述兩種燈面得以一個鏡面顯示。 四、鐵路平交道號誌與行人穿越道號誌,每一燈面應含兩相同燈色並列之 鏡面。 五、特種閃光號誌每一燈面僅含一圓形鏡面。
  • 第 203 條
    號誌燈面之鏡面排列順序,規定如下: 一、行車管制號誌燈面中各鏡面之排列方式,得以橫排或縱排安裝之,橫 排者由左至右,依次為圓形紅燈,圓形黃燈,左轉箭頭綠燈,圓形綠 燈,直行箭頭綠燈,右轉箭頭綠燈。縱排者由上至下,依次為圓形紅 燈、圓形黃燈、圓形綠燈,直行箭頭綠燈,左轉箭頭綠燈,右轉箭頭 綠燈。圖例如下: 二、行人專用號誌應縱排安裝兩鏡面,其上為「站立行人」紅燈,其下為 「行走行人」綠燈。 三、車道管制號誌燈面中各鏡面之排列方式,得以橫排由左至右或縱排由 上至下,依次為叉型紅燈、箭頭黃燈與箭頭綠燈。 同一燈面之各鏡面應採用相同之尺寸,橫排者,各鏡面之中心線應連成水 平線,縱排者,各鏡面之中心線應連成垂直線。
  • 第 204 條
    號誌鏡面與圖案之設計,規定如下: 一、行車管制號誌之箭頭燈號,右轉箭頭水平向右,左轉箭頭水平向左, 直行箭頭垂直向上。如路型特殊時得調整箭頭所指方向。每鏡面之圖 案只能有單一箭頭圖案,且鏡面之圖案可供清晰辨識。其鏡面規格以 使用直徑三十公分者為宜。圖例如下: 二、行人專用號誌之紅燈鏡面用「站立行人」圖案;綠燈鏡面用靜態或動 態「行走行人」圖案。鏡面之圖案須可供清晰辨識。行人專用號誌於 每一燈面之鏡面或其他適當位置,得附設可顯示數字之倒數計時顯示 器。其邊長應與行人專用號誌之鏡面相同,顯示之顏色應為黃色或與 行人專用號誌燈號顯示相同之顏色。圖例如下: 三、車道管制號誌之紅燈鏡面,用叉形圖案;綠燈鏡面,用垂直向下之箭 頭圖案;黃燈鏡面,用對角線向左下或向右下之箭頭圖案。鏡面之圖 案須可供清晰辨識。鏡面之邊長,於一般道路以使用三十公分為宜; 於高(快)速公路或特殊路段,得視實際情況定之。圖例如下:
  • 第 208 條
    車道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意義如下: 一、設於收費站: (一)垂直向下箭頭綠燈,表示准許車輛進入箭頭所指之收費車道。 (二)垂直向下箭頭綠燈閃光運轉時,表示箭頭所指之收費車道即將關閉 ,尚未進入該收費車道者,應避免繼續進入。 (三)叉形紅燈表示所指之收費車道封閉,禁止車輛進入。 二、設於道路上方: (一)垂直向下箭頭綠燈,表示准許車輛在箭頭所指之車道上行駛。 (二)垂直向下箭頭綠燈閃光運轉時,表示箭頭所指之車道即將禁止使用 ,在該車道行駛之車輛,應以安全方式變換至其他准許行駛之車道 ;未在該車道行駛之車輛,應避免駛入。 (三)對角線向左下或向右下箭頭黃燈,表示燈號下方之車道即將禁止使 用,在該車道行駛之車輛,應以安全方式變換至箭頭所指方向之鄰 近車道。 (四)叉形紅燈表示車輛禁止駛入叉形紅燈下方之車道。 (五)車輛通過該號誌後,在遇到其他標誌、標線或號誌改變管制之前, 各車道之管制一直有效。
  • 第 212 條
    行車管制號誌燈號之變換,規定如下: 一、紅、黃、綠三色燈號方式應依綠燈、黃燈、紅燈之方式;紅、綠二色 燈號應依綠燈、閃光綠燈、紅燈之方式,依序循環運轉。 二、圓形紅燈與轉向箭頭綠燈同時顯示時,除接著顯示圓形綠燈外,應於 轉向箭頭綠燈結束後,顯示圓形黃燈。 三、圓形綠燈結束後,應接著顯示圓形黃燈。圓形紅燈結束後,不得顯示 圓形黃燈。 四、單一或多重箭頭綠燈結束後,除接著顯示圓形綠燈外,應顯示圓形黃 燈。
  • 第 214 條
    同一燈面禁止下列燈號同時顯示: 一、行車管制號誌 (一)圓形綠燈與圓形黃燈不得並亮。 (二)圓形紅燈與圓形黃燈不得並亮。 (三)圓形紅燈與圓形綠燈不得並亮。 (四)圓形綠燈與箭頭綠燈不得並亮。 (五)圓形紅燈與直行箭頭綠燈不得並亮。 二、行人專用號誌之「站立行人」紅色燈號與「行走行人」綠色燈號不得 並亮。 三、車道管制號誌之同一燈面任二種燈號不得並亮。 四、特種閃光號誌之閃光黃燈與閃光紅燈不得並亮。 前項第一款所列不得並亮之限制,於同方向不同車道之二個以上燈面時亦 適用之。但燈面經妥善佈設,附有標誌說明,使駕駛人對其顯示不致產生 混淆者,不在此限。
  • 第 228 條
    道路交通符合設置行車管制號誌條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增設行人專 用號誌: 一、行車管制號誌係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條件設置者。 二、交岔路口為保障行人及身心障礙者安全,須設計行人穿越道路之時相 者。 三、行人不易看到行車管制號誌、單行道逆行車方向無行車管制號誌燈面 ,或其他行車管制號誌不適合行人使用者。 四、交岔路口過於寬闊,路中設有交通島可供行人分段穿越道路者。
  • 第 230 條
    行車管制號誌之時相規定如下: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使用二時相: (一)設置於三岔路口者。 (二)設置於左轉車輛不多之四岔路口者。 (三)設置於無行人專用時相之四岔路口者。 (四)設置於設有行人專用號誌之非交岔路口者。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使用三時相或四時相: (一)設置於五岔路口者。 (二)設置於左轉車輛特多之四岔路口者,但該路口宜有左轉專用設施配 合。 (三)設置於行人特多須使用行人專用時相之交岔路口者。 三、設置於道路錯綜、交通繁複之交岔路口者,視需要可使用五時相以上 號誌,並得視交通情況將不必要之時相予以跳越。 行車管制號誌設置於左轉車輛較多,且兩向交通流量懸殊之交岔路口者, 可使用綠燈早開或綠燈遲閉方式處理。 行車管制號誌使用左轉專用時相,除設有早開控制時相外,應配合佈設左 彎待轉區線。左轉箭頭綠燈與對向號誌之圓形綠燈或直行箭頭綠燈不得於 同一時相並亮。
  • 第 231 條
    號誌之燈號變換規定如下: 一、行車管制號誌之黃色燈號時間得依下表之規定:
    行車速限(公里/小時) 黃 燈 時 間(秒)
    50 以下 3
    51-60 4
    61 以上 5
    二、行車管制號誌在黃色燈號結束後,應有一秒以上之全紅時間。直行交 通之全紅時間,宜依下表公式計算之。
    交通狀況 僅有車輛狀況 有行人與車輛狀況
    全紅時間 (W+L) (W+L) 2V V (P+L) (P+L) 2V V
    備  註 一、全紅時間單位:秒。 二、W :交岔路口近端停止線至遠端路段起點之距離 長度。單位:公尺。 三、P :交岔路口近端停止線至遠端行人穿越道之距 離長度。單位:公尺。 四、L :平均車長,得採用六公尺。 五、V :平均車速,得採用行車速限。單位:公尺/ 秒。 六、以(W+L)/V 為原則,最短不得小於(W+L)/2V 。
    三、只有紅、綠兩色燈號之行車管制號誌,應以閃光綠燈取代黃色燈號, 時間長度為五秒;其作為單向輪放管制者,在改變遵循方向時,兩向 均應顯示紅色燈號,時間應足以清除管制車道內之車輛。 四、行車管制號誌轉變為閃光號誌時,幹道上號誌應由綠色燈號經過黃色 燈號時段轉變為閃光黃燈,支道上號誌應由紅燈轉變為閃光紅燈;由 閃光號誌轉變為行車管制號誌時,應有三秒全紅時間,再循序轉換。 五、行人專用號誌在綠色「行走行人」燈號結束前,應有閃光運轉,其閃 光時間應適足以使已進入道路之行人能以正常速率走完全程或到達可 供行人避護之交通島;其計算公式如下: t = dw/v ,其中 t :閃光綠燈時間。 dw:路口無供行人避讓之交通島時為橫越路口寬;路口有供行人避讓 之交通島時為路邊緣石至供行人避讓交通島寬度較寬者。 v :行走速率,一般使用一公尺/秒,學童眾多地點使用零點八公尺 /秒,盲人音響號誌處使用零點五公尺/秒。 六、行人觸動號誌經行人按鈕後,行車管制號誌應先循序變換為紅燈,行 人專用號誌始顯示綠燈。 七、車道管制號誌改變車道為由對向車輛使用時,應於兩向同時顯示叉形 紅燈,其時間應足以清除管制車道內之車輛。在叉形紅燈顯示前,宜 有五秒之箭頭綠燈閃光運轉,使駕駛人能採取因應措施。
  • 第 235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之條文,其施行日期,由 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本規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九十六年十一月 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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