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第 65 條機慢車兩段左(右)轉標誌「遵 20」、「遵 20.1」,用以告示左(右 )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 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左)前方路口之左(右)轉待轉區等待左(右) 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右) 轉。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 設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標線。 本標誌下緣得設「機慢車兩段左(右)轉」附牌,標準型附牌圖例如下:
- 第 68 條道路專行車輛標誌,用以告示前段道路專供指定之車輛通行,不准其他車 輛及行人進入;其應設於該路段起點顯明之處,圖例如下: 一、道路指定四輪以上汽車專行用「遵 23」。 二、道路指定四輪以上汽車及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 重型機車專行用「遵 23.1」。 三、道路指定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專行用「遵 23.2」。 四、道路指定自行車及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專行用「遵 24」。 五、道路指定大客車專行用「遵 25」。 前項車種圖案得擇要調整。但同一標誌內所用車種圖案不得超過兩個。
- 第 69 條車道專行車輛標誌,用以告示前段車道專供指定之車輛通行,不准其他車 輛及行人進入;其應懸掛於應進入該車道將近處之正前上方,圖例如下: 一、車道指定四輪以上汽車專行用「遵26」。 遵 26 (單位:公分) 二、車道指定四輪以上汽車及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 重型機車專行用「遵 26.1」。 遵 26.1 三、車道指定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專行用「遵 26.2」。 遵 26.2 四、車道指定自行車及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專行用「遵 27」。 遵 27 五、車道指定大客車專行用「遵 28」。 遵 28 六、車道指定自行車專行用「遵 28.1」,得以「遵 28.2」豎立於應進 入該車道將近處之路側。 遵 28.1 遵 28.2 (單位:公分) 前項車種圖案除車道指定自行車專行用「遵 28.2」外,得擇要調整。但 同一標誌內所用車種圖案,不得超過兩個。 車道指定高乘載車輛專行用「遵 28.3」。 遵 28.3
- 第 73 條禁止進入標誌「禁 1」,用以告示任何車輛不准進入。設於禁止車輛進入 路段入口顯明之處。 指定某種車輛禁止進入標誌,圖例如下: 一、禁止四輪以上汽車進入用「禁 2」。 二、禁止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進入用「禁 2.1 」。 三、禁止大型重型機車進入用「禁 2.2」。 四、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進入用「禁 3」。 五、禁止大客車進入用「禁 3.1」。 六、禁止大貨車及聯結車進入用「禁 4」。 七、禁止聯結車進入用「禁 5」。 八、禁止大客車、大貨車及聯結車進入用「禁 6」。 九、禁止空計程車進入用「禁 7」。 十、禁止三輪車進入用「禁 9」。 十一、禁止自行車進入用「禁 10」。 十二、禁止電動自行車進入用「禁 11」。 十三、禁止獸力車進入用「禁 12」。 十四、禁止三輪車及獸力車進入用「禁 13」。 十五、禁止四輪以上汽車及機車進入用「禁 15」。 前項車種圖案得擇要調整。但同一標誌內所用圖案不得超過三個;其禁止 進入時間有規定者,應在附牌內說明之。
- 第 74 條禁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行之方向。禁止右轉用「禁 17」 、禁止左轉用「禁 18」、禁止左右轉用「禁 19」、禁止右轉及直行用 「禁 20」、禁止左轉及直行用「禁 21」。設於禁止各種車輛右轉、左 轉或左右轉道路入口附近顯明之處。有時間、車種、車道特殊規定者,應 在附牌內說明。 禁行方向僅限於指定車輛者,應將車輛之圖案繪於標誌內。禁止大型重型 機車左轉、禁止大貨車左轉及禁止大客車左轉,圖例如下:
- 第 174-1 條機車優先車道標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優先行駛之車道, 其他車種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外,不得橫跨或占用行駛。 本標線以白色實線及機車圖形劃設之,每過交岔路口處均應標繪之,並於 兩機車圖形間,縱向標寫白色「機車優先」標字配合使用。 「機車優先車道線」設置圖例如下:
- 第 174-2 條機車停等區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駕駛人於紅燈亮時行駛 停等之範圍,其他車種不得在停等區內停留。本標線視需要設置於行車速 限每小時六十公里以下之道路,且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之停止線後方。 但禁行機車或紅燈允許右轉車道不得繪設。 機車停等區線,線型為白色長方形,橫向(前後)線寬二十公分,縱向( 二側)線寬十或十五公分,縱深長度為二點五公尺至六公尺,並視需要於 機車停等區內繪設機車圖案或白色標字。 本標線設置圖例如下:
- 第 175 條車種專用車道標字,用於指示僅限於某種類型車輛行駛之專用車道,依規 定行駛之車輛種類名稱標寫之。各類車種專用車道得以文字或圖案標繪之 ,標寫之文字依下表之規定:本標字為白色變體字,並配合車種專用車道線使用。本標字圖例如下:
行 車 專 用 道 之 車 輛 名 稱 ︵ 一 ︶ 公 共 汽 車 ︵ 二 ︶ 大 客 車 ︵ 三 ︶ 大 貨 車 ︵ 四 ︶ 大 型 重 型 機 車 以 外 之 機 車 ︵ 五 ︶ 自 行 車 ︵ 六 ︶ 高 乘 載 車 輛 使 用 之 標 字 公 車 專 用 大 客 車 專 用 大 貨 車 專 用 機 車 專 用 自 行 車 專 用 高 乘 載 專 用 - 第 178 條「禁行機車」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通行。 繪設於路段起點。路段過長時,得於路段中加繪之。 本標字為黃色變體字。圖例如下:
- 第 190 條車輛停放線,用以指示車輛駕駛人停放車輛之位置與範圍。 本標線之線型為白實線,線寬十公分。但機車停放線劃設於非車道上者, 得採用線寬五公分。 小型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停放線,設置圖例如下: 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停放線,設置圖例如下: 路邊大型客車停放線設置圖例如下: 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除平行停車外,其寬度應在三點三公尺以上,其 地面應繪製身心障礙者圖案。圖例如下: 專用性停車位(停靠區),其寬度、長度、專用車種及適用時機由主管機 關視實際需要設置,其地面應加繪白色專用車輛標字或圖案,並得配合設 置標誌告示。圖例如下:
- 第 191 條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 駛人分段行駛。視需要設於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本標線線型為白色長方形,線寬十五公分。劃設於停止線前端,設有枕木 紋行人穿越道者,劃設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前方。 本標線前緣以不超出橫交道路路面邊緣為原則。 圖例如下:
- 第 226 條道路交通合於下列條件之一者,得設置行車管制號誌: 一、八小時汽車交通量 (一)市區街道交岔路口之幹、支道每小時汽車交通量,在平均日中幹、 支道交通量同時有八小時以上高於下表之規定者。 (二)郊區道路交岔路口之幹、支道每小時汽車交通量,得以下表之百分 之七○計算。二、四小時汽車交通量 (一)市區街道交岔路口之幹、支道每小時汽車交通量,在平均日中幹、 支道交通量同時有四小時以上高於下表之規定者。 (二)郊區道路交岔路口之幹、支道每小時汽車交通量,得以下表之百分 之七十計算。
每向車道數 幹道每小時汽 車交通量(雙 向總和) 支道每小時汽車 交通量(較高入 口方向) 備 註 幹 道 支 道 一車道 一車道 500 150 一、機車以三輛 折合一輛計 。 二、八小時交通 量係擇取二 十四小時中 最大者,可 不連續。 三、幹、支道應 取同時段之 每小時交通 量計算。 750 75 一車道 二車道 以上 500 200 750 100 二車道 以上 一車道 600 150 900 75 二車道 以上 二車道 以上 600 200 900 100 三、尖峰小時汽車交通量 (一)市區街道交岔路口之幹、支道尖峰小時汽車交通量,在平均日中同 時高於下表之規定者。 (二)郊區道路交岔路口之幹、支道尖峰小時汽車交通量,得以下表之百 分之七十計算。幹道每 小時汽 車交通 量(雙 向總和 ) 支道每小時汽車交通量(較高入口方向) 幹道 一車道 二車道以上 二車道以上 一車道 支道 一車道 一車道 二車道以上 二車道以上 400 310 390 — 390 500 270 340 430 340 600 220 290 370 290 700 180 240 310 240 800 150 200 260 200 900 130 170 220 170 1000 100 140 180 140 1100 90 120 160 120 1200 80 100 130 115 1300 以上 80 80 115 115 備註 一、機車以三輛折合一輛計。 二、四小時交通量係擇取二十四小時中最大者,可不連續。 三、幹、支道應取同時段之每小時交通量計算。 四、行人穿越數 (一)市區街道交岔路口之幹道每小時汽車交通量與行人穿越數,在平均 日中同時有八小時以上高於下表之規定,且無行人立體穿越設施者 。 (二)市區街道中段之每小時汽車交通量與行人穿越數,在平均日中同時 有八小時以上高於下表之規定,且附近二百公尺以內無行人立體穿 越設施或其他行車管制號誌可資管制交通者。 (三)郊區道路交岔路口或中段之每小時汽車交通量與行人穿越數得以下 表之百分之七十計算。幹道每 小時汽 車交通 量(雙 向總和 ) 支道每小時汽車交通量(較高入口方向) 幹道 一車道 二車道以上 二車道以上 一車道 支道 一車道 一車道 二車道以上 二車道以上 500 420 520 — 520 600 375 470 600 470 700 330 420 540 420 800 285 370 480 370 900 240 330 420 330 1000 200 290 375 290 1100 170 250 330 250 1200 140 220 285 220 1300 120 190 230 190 1400 100 160 200 160 1500 100 140 180 150 1600 以上 100 110 150 150 備註 一、機車以三輛折合一輛計。 二、尖峰小時交通量係以尖峰時間中最大之連續四個十五分 鐘交通量和計算。 三、幹、支道應取同時段之交通量計算。 五、學校出入口 學校出入口附近道路之雙向總和汽車交通量在平均日中二小時內高於 八百輛,同此二小時內之行人穿越數高於二百五十人次,且附近二百 公尺以內無行人立體穿越設施或其他行車管制號誌可資管制交通者。 但依此條件設置行車管制號誌,其每日運作時間應予適當之管制。 六、肇事紀錄 交通量高於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百分之八十,且曾發生重大事故, 或一年內曾有五次以上肇事紀錄,非藉號誌無法防止者。 七、幹道連鎖 市區幹道交岔路口間距超過二百公尺,其中間之交岔路口有必要設置 號誌以配合相鄰號誌運轉而構成連鎖號誌系統者。 八、路網管制 市區交岔路口為納入區域交通路網之號誌管制系統,確有需要設置者 。 行車管制號誌時相為早開、遲閉、三時相以上或紅燈顯示時間逾六十秒、 路型特殊、支道位置不明顯之道路或交岔路口者,得附設行車倒數計時顯 示器。路 型 別 無分隔島或分隔島寬 度不足一‧二公尺者 設有寬度一‧二公尺 以上之分隔島 每小時汽車交通 量(雙向總和) 600 1000 每小時行人穿越 量(以最高量穿 越道計算) 400 400 備註 一、機車以三輛折合一輛計。 二、八小時交通量係擇取二十四小時中最大 者,可不連續。 三、汽車交通量與行人穿越數應取同時段之 量計算。
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交通類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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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1 年 10 月 13 日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3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15014900D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010872172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1、65、68、69、73、74、174-1、174-2、175、178、190、191、226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