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42 條當心兒童標誌「警 35」 ,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注意兒童。設 於小學、幼兒園(含社區或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心)、兒童遊樂場所及兒 童眾多處所將近之處。
- 第 55-1 條當心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標誌「警 51」 ,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前方道 路有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駛經過。設於接近大眾捷運系統車輛經過之交岔 路口。 依前方道路有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經之交岔路口或道路平行左(右)側有 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駛路線之不同情況,本標誌牌下緣得設「當心捷運車 輛」附牌。
- 第 69 條車道專行車輛標誌,用以告示前段車道專供指定之車輛通行,不准其他車 輛及行人進入;其應懸掛於應進入該車道將近處之正前上方,圖例如下: 一、車道指定四輪以上汽車專行用「遵 26」。 二、車道指定四輪以上汽車及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 重型機車專行用「遵 26.1」 。 三、車道指定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專行用「遵 26.2」 。 四、車道指定自行車及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專行用「遵 27」。 五、車道指定大客車專行用「遵 28」 。 六、車道指定自行車專行用「遵 28.1」 ,得以「遵 28.2」 豎立於應進 入該車道將近處之路側 。 七、車道指定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專行用「遵 28.3」 。 前項車種圖案除車道指定自行車專行用「遵 28.2」 外,得擇要調整。但 同一標誌內所用車種圖案,不得超過兩個。 車道指定高乘載車輛專行用「遵 28.4」 。
- 第 194 條號誌依其功用分為下列各類: 一、行車管制號誌係藉圓形之紅、黃、綠三色燈號及箭頭圖案,以時間更 迭方式,分派不同方向交通之行進路權;或藉僅含紅、綠二色之圓形 燈號,以管制單向輪放之交通。一般設於交岔路口或實施單向輪放管 制之道路上。依運轉方式分為: (一)定時號誌。 (二)交通感應號誌。 (三)交通調整號誌。 二、行人專用號誌係配合行車管制號誌使用,以附有「站立行人」及靜態 或動態「行走行人」圖案之方形紅、綠兩色燈號,管制行人穿越街道 之行止,設於交岔路口或道路中段。依運轉方式分為: (一)定時號誌。 (二)行人觸動號誌。 三、特種交通號誌包括: (一)車道管制號誌係以附有叉形及箭頭圖案之方形紅、綠兩色燈號,分 派車道之使用權,設於道路中段或收費站。另可於道路上搭配增設 箭頭圖案之方形黃色燈號,以警告接近之車輛變換車道。 (二)鐵路平交道號誌係以並列之圓形雙閃紅色燈號,禁止行人、車輛穿 越鐵路平交道,設於鐵路平交道前。 (三)行人穿越道號誌係以並列之圓形雙閃黃色燈號,警告接近之車輛應 減速慢行,如有行人穿越須暫停讓行人優先穿越街道,設於斑馬紋 行人穿越道標線前。 (四)特種閃光號誌係以單一鏡面之閃光紅或黃色燈號,警告接近之車輛 注意前方路況,應先暫停或減速慢行,再視路況以定行止,設於交 岔路口或危險路段前。 (五)盲人音響號誌係以行人專用號誌或行人穿越道號誌配合固定音源之 設置方式,以音響告知盲人可通行之方向及警告車輛駕駛人有盲人 通過。視需要設於盲人旅次集中地點附近之交岔路口或路段。 (六)匝道儀控號誌係藉圓形紅、黃、綠三色燈號或紅、綠二色燈號之更 迭,管制車輛在入口匝道上的行止,以達到限制車輛進入高(快) 速公路主線之目的,設於入口匝道與加速車道連接之位置。其運轉 方式可以為定時號誌或交通調整號誌。 (七)大眾捷運系統聲光號誌係以動態閃爍燈號,輔以固定音源之設置方 式,警告接近之車輛及行人應暫停讓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優先通行。 設於接近大眾捷運系統車輛經過之交岔路口或路段。
- 第 200 條號誌鏡面尺寸與燈光之照度規定如下: 一、除行人專用號誌、車道管制號誌及大眾捷運系統聲光號誌用方形鏡面 外,其他號誌用圓形鏡面。 二、圓形鏡面直徑或方形鏡面邊長為二十公分、二十五公分、三十公分等 三種。大眾捷運系統聲光號誌鏡面邊長為三十公分、六十公分、八十 公分等三種。 三、除行人專用號誌外,在無障礙遮蔽及正常天候狀況下,號誌燈光之照 度應能讓駕駛者於四百公尺距離清楚看見燈色。 四、行人專用號誌應視街道寬度及其他道路狀況,使用適當之鏡面尺寸與 燈光之照度。 五、閃光號誌之燈光應避免造成駕駛者之眩光。
- 第 201 條號誌燈面係作為控制單向交通之用,包括一個或數個鏡面,號誌燈面數及 設置之規定如下: 一、每一號誌燈頭得裝設一向或多向燈面。 二、行車管制號誌應使車輛駕駛人在距停止線之左表列距離前能同時辨認 兩個以上顯示相同燈號之燈面。如因路況限制無法符合下表要求時, 應於號誌將近之處輔設「注意號誌」標誌,或作速率限制。 三、行車管制號誌不應使車輛駕駛人同時看到不同交通管制燈號且易生混 淆之燈面。 四、行人專用號誌以行人穿越道兩端各設一燈面為原則,如路寬超過四十 公尺且路中設有交通島者,得於交通島上增設一相同管制燈號之燈面 。 五、車道管制號誌應以一燈面管制一車道,使駕駛人在接近時之適當距離 內能同時看到同方向各車道之所有管制燈面。 六、鐵路平交道號誌以一方向設一燈面為原則,平交道寬廣或其他特殊需 要者,得增設燈面。 七、行人穿越道號誌與特種閃光號誌,以一方向設一燈面為原則,若道路 寬廣或其他特殊需要時得增設燈面。 八、大眾捷運系統聲光號誌以一方向設一燈面為原則,交叉路口寬廣或其 他特殊需要者,得增設燈面。
行車速限 (公里/時) 辨認距離 (公尺) 30 30 40 50 50 80 60 110 70 140 80 170 90 200 100 220 - 第 220 條號誌之設置方式分為柱立式、懸臂式、門架式及懸掛式四種,各類號誌設 置高度規定如下: 一、行車管制號誌 (一)採用柱立式設於路側者,燈箱底部應高出人行道地面二點四公尺至 四點六公尺。如無人行道,或係設於路中之交通島上者,應以道路 中心線之路面為準。 (二)採用懸臂式、門架式或懸掛式者,為維持車輛之安全淨空,燈箱底 部應高出路面四點六公尺至五點六公尺。 (三)附設之行車倒數計時顯示器之設置高度,準用前二目規定。 二、行人專用號誌 (一)行人專用號誌應採用柱立式,其燈箱底部應高出設置地點地面二點 一公尺至三公尺。 (二)行人觸動號誌之按鈕應高出設置地點地面一公尺至一點四公尺。 三、車道管制號誌應採懸臂式、門架式或懸掛式設置,每一獨立之燈面應 設置於其指示車道之上方,燈箱底部應高出路面四點六公尺至五點六 公尺。 四、行人穿越道號誌與特種閃光號誌之設置高度規定與第一款行車管制號 誌同。 五、鐵路平交道號誌應採柱立式,燈箱底部應高出地面二點四公尺至四點 六公尺。 六、大眾捷運系統聲光號誌得附設於行車管制號誌、行人專用號誌。獨立 採用柱立式者,其燈箱底部應高出設置地點地面二點一公尺至四點六 公尺。
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交通類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3 年 09 月 04 日
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350104241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030872220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42、69、194、200、201、220條條文;增訂第55-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