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4 條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 之。 鐵路平交道標誌及閃光號誌,由鐵路機構設置;道路上之鐵路平交道警告 標誌,由管轄之主管機關設置。 大眾捷運系統相關標誌、標線及號誌,經主管機關同意後,由大眾捷運系 統工程建設機構或營運機構設置。 施工地段之標誌、標線、號誌經主管機關同意後,由施工單位設置。 車輛故障標誌,由車輛駕駛人設置。
- 第 149 條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 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 區分如下: (一)白虛線 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同向車道或作為行車安全距離辨 識線;設於路口者,用以引導車輛行進,或作為大眾捷運系統車輛 行駛界線,用以區隔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進範圍。 (二)黃虛線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 (三)白實線 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設於 路口者,作為停止線;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設於同向分 隔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同向車流。 (四)黃實線 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設於中央分向島兩側者,用 以分隔對向車流。 (五)紅實線 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六)雙白虛線 設於路口者,作為未劃設行人穿越道時讓路線之停止線 ;設於路段中者,作為行車方向隨時間而改變之調撥車道線。 (七)雙白實線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 (八)雙黃實線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 越或迴轉。 (九)黃虛線與黃實線並列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黃實線側 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十)白虛線與白實線並列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白實線側 禁止變換車道或跨越。 二、反光導標及危險標記 以單面或雙面圓形反光片標示道路上之彎道、 危險路段、路寬變化路段及路上有障礙物體,各依規定管制。 三、圖形 以長方形、菱形、倒三角形、網狀線、斜紋線、X型線、Y型 線、斑馬紋、枕木紋、箭頭等圖形劃設於路面上,各依規定管制交通 。 四、標字 以文字或數字劃設於路面上,各依規定管制交通。 前項第一款線條,得以路面標記設置成點實線或點虛線,形成點狀線表示 之。
- 第 180 條指示標線區分如下: 一、縱向標線: (一)行車分向線。 (二)車道線。 (三)路面邊線。 (四)左彎待轉區線。 二、橫向標線: (一)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 (二)斑馬紋行人穿越道線。 (三)自行車穿越道線。 (四)公路行車安全距離辨識線。 三、輔助標線: (一)指向線。 (二)轉彎線。 (三)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駛界線。 (四)車輛停放線。 (五)機慢車左轉待轉區線。 前項禁制標線配合使用標字如下: 一、「左彎待轉區」。 二、地名、路名方向指示標字:「往台北」、「往中山路」等。
- 第 189-2 條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駛界線,用於提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通過時之運行範 圍,指示車輛及行人避讓,視需要設於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經之交岔路口 。 本標線為白虛線,線寬十公分,線段一公尺,間距二公尺,設置圖例如下 : 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駛界線內舖面得上色,顏色為黃色。
- 第 226 條道路交通合於下列條件之一者,得設置行車管制號誌: 一、八小時汽車交通量 (一)市區街道交岔路口之幹、支道每小時汽車交通量,在平均日中幹、 支道交通量同時有八小時以上高於下表之規定者。 (二)郊區道路交岔路口之幹、支道每小時汽車交通量,得以下表之百分 之七十計算。二、四小時汽車交通量 (一)市區街道交岔路口之幹、支道每小時汽車交通量,在平均日中幹、 支道交通量同時有四小時以上高於下表之規定者。 (二)郊區道路交岔路口之幹、支道每小時汽車交通量,得以下表之百分 之七十計算。
每向車道數 幹道每小時汽 車交通量(雙 向總和) 支道每小時汽車 交通量(較高入 口方向) 備 註 幹 道 支 道 一車道 一車道 500 150 一、機車以三輛 折合一輛計 。 二、八小時交通 量係擇取二 十四小時中 最大者,可 不連續。 三、幹、支道應 取同時段之 每小時交通 量計算。 750 75 一車道 二車道 以上 500 200 750 100 二車道 以上 一車道 600 150 900 75 二車道 以上 二車道 以上 600 200 900 100 三、尖峰小時汽車交通量 (一)市區街道交岔路口之幹、支道尖峰小時汽車交通量,在平均日中同 時高於下表之規定者。 (二)郊區道路交岔路口之幹、支道尖峰小時汽車交通量,得以下表之百 分之七十計算。幹道每 小時汽 車交通 量(雙 向總和 ) 支道每小時汽車交通量(較高入口方向) 幹道 一車道 二車道以上 二車道以上 一車道 支道 一車道 一車道 二車道以上 二車道以上 400 310 390 — 390 500 270 340 430 340 600 220 290 370 290 700 180 240 310 240 800 150 200 260 200 900 130 170 220 170 1000 100 140 180 140 1100 90 120 160 120 1200 80 100 130 115 1300 以上 80 80 115 115 備註 一、機車以三輛折合一輛計。 二、四小時交通量係擇取二十四小時中最大者,可不連續。 三、幹、支道應取同時段之每小時交通量計算。 四、行人穿越數 (一)市區街道交岔路口之幹道每小時汽車交通量與行人穿越數,在平均 日中同時有八小時以上高於下表之規定,且無行人立體穿越設施者 。 (二)市區街道中段之每小時汽車交通量與行人穿越數,在平均日中同時 有八小時以上高於下表之規定,且附近二百公尺以內無行人立體穿 越設施或其他行車管制號誌可資管制交通者。 (三)郊區道路交岔路口或中段之每小時汽車交通量與行人穿越數得以下 表之百分之七十計算。幹道每 小時汽 車交通 量(雙 向總和 ) 支道每小時汽車交通量(較高入口方向) 幹道 一車道 二車道以上 二車道以上 一車道 支道 一車道 一車道 二車道以上 二車道以上 500 420 520 — 520 600 375 470 600 470 700 330 420 540 420 800 285 370 480 370 900 240 330 420 330 1000 200 290 375 290 1100 170 250 330 250 1200 140 220 285 220 1300 120 190 230 190 1400 100 160 200 160 1500 100 140 180 150 1600 以上 100 110 150 150 備註 一、機車以三輛折合一輛計。 二、尖峰小時交通量係以尖峰時間中最大之連續四個十五分 鐘交通量和計算。 三、幹、支道應取同時段之交通量計算。 五、學校出入口 學校出入口附近道路之雙向總和汽車交通量在平均日中二小時內高於 八百輛,同此二小時內之行人穿越數高於二百五十人次,且附近二百 公尺以內無行人立體穿越設施或其他行車管制號誌可資管制交通者。 但依此條件設置行車管制號誌,其每日運作時間應予適當之管制。 六、肇事紀錄 交通量高於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百分之八十,且曾發生重大事故, 或一年內曾有五次以上肇事紀錄,非藉號誌無法防止者。 七、幹道連鎖 市區幹道交岔路口間距超過二百公尺,其中間之交岔路口有必要設置 號誌以配合相鄰號誌運轉而構成連鎖號誌系統者。 八、路網管制 市區交岔路口為納入區域交通路網之號誌管制系統,確有需要設置者 。 行車管制號誌時相為早開、遲閉、三時相以上或紅燈顯示時間逾六十 秒、路型特殊、支道位置不明顯之道路或交岔路口者,得附設行車倒 數計時顯示器。 九、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經之交岔路口路 型 別 無分隔島或分隔島寬 度不足一‧二公尺者 設有寬度一‧二公尺 以上之分隔島 每小時汽車交通 量(雙向總和) 600 1000 每小時行人穿越 量(以最高量穿 越道計算) 400 400 備註 一、機車以三輛折合一輛計。 二、八小時交通量係擇取二十四小時中最大 者,可不連續。 三、汽車交通量與行人穿越數應取同時段之 量計算。 - 第 229 條道路交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規定裝設各種特種交通號誌: 一、車道管制號誌: (一)三車道以上雙向道路,尖峰時間上下行交通量差異甚大,其中一向 交通量分佈達雙向交通量之百分之六十六以上,且使該方向交通量 接近道路容量,需作調撥車道管制,以利疏導交通者。 (二)兩車道之雙向道路,尖峰時間上下行交通量差異甚大,其中一向交 通量分佈達雙向流量之百分之八十五以上,且使該方向交通量接近 道路容量,可配合鄰近平行道路改為臨時單向行車,以利疏導交通 者。 (三)進出收費場站,有指示收費車道啟閉之必要者。 (四)其他有設置之必要者。 二、鐵路平交道號誌:道路與鐵路平交者,應設置鐵路平交道號誌。 三、行人穿越道號誌:道路中段設有斑馬紋行人穿越道標線者,應設置行 人穿越道號誌。 四、特種閃光號誌: (一)警告前方為易肇事路段,得設置閃光黃燈。 (二)交岔路口未達設置行車管制號誌之標準,得於幹道設置閃光黃燈, 於支道設置閃光紅燈。 五、大眾捷運系統聲光號誌: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經之交岔路口,應設置 大眾捷運系統聲光號誌。
- 第 231 條號誌之燈號變換規定如下: 一、行車管制號誌之黃色燈號時間得依下表之規定:二、行車管制號誌在黃色燈號結束後,應有一秒以上之全紅時間。直行交 通之全紅時間,宜依下表公式計算之。
行車速限(公里/小時) 黃 燈 時 間(秒) 50 以下 3 51-60 4 61 以上 5 三、只有紅、綠兩色燈號之行車管制號誌,應以閃光綠燈取代黃色燈號, 時間長度為五秒;其作為單向輪放管制者,在改變遵循方向時,兩向 均應顯示紅色燈號,時間應足以清除管制車道內之車輛。 四、行車管制號誌轉變為閃光號誌時,幹道上號誌應由綠色燈號經過黃色 燈號時段轉變為閃光黃燈,支道上號誌應由紅燈轉變為閃光紅燈;由 閃光號誌轉變為行車管制號誌時,應有三秒全紅時間,再循序轉換。 五、行人專用號誌在綠色「行走行人」燈號結束前,應有閃光運轉,其閃 光時間應適足以使已進入道路之行人能以正常速率走完全程或到達可 供行人避護之交通島;其計算公式如下: t = dw/v ,其中 t :閃光綠燈時間。 dw:路口無供行人避讓之交通島時為橫越路口寬;路口有供行人避讓 之交通島時為路邊緣石至供行人避讓交通島寬度較寬者。 v :行走速率,一般使用一公尺/秒,學童眾多地點使用零點八公尺 /秒,盲人音響號誌處使用零點五公尺/秒。 六、行人觸動號誌經行人按鈕後,行車管制號誌應先循序變換為紅燈,行 人專用號誌始顯示綠燈。 七、車道管制號誌改變車道為由對向車輛使用時,應於兩向同時顯示叉形 紅燈,其時間應足以清除管制車道內之車輛。在叉形紅燈顯示前,宜 有五秒之箭頭綠燈閃光運轉,使駕駛人能採取因應措施。 八、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經之交岔路口,其大眾捷運系統號誌應與行車管 制號誌連鎖,相關號誌之燈號及時制設計由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建設機 構或營運機構依系統特性協調主管機關辦理。交通狀況 僅有車輛狀況 有行人與車輛狀況 全紅時間 (W+L) (W+L) 2V V (P+L) (P+L) 2V V 備 註 一、全紅時間單位:秒。 二、W :交岔路口近端停止線至遠端路段起點之距離 長度。單位:公尺。 三、P :交岔路口近端停止線至遠端行人穿越道之距 離長度。單位:公尺。 四、L :平均車長,得採用六公尺。 五、V :平均車速,得採用行車速限。單位:公尺/ 秒。 六、以(W+L)/V 為原則,最短不得小於(W+L)/2V 。
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交通類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4 年 05 月 14 日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450048961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0408712331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4、149、180、226、229、231條條文;增訂第189-2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