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58 條停車再開標誌「遵 1」,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 ,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支線道之路口。 相交道路交通流量相當,其中任一道路行車速限在每小時六十公里以上, 平均日最大八小時進入交岔路口之交通量總和達四千輛以上,或一年內有 五次以上交通事故紀錄者,該路口各行車方向均應設置本標誌。 本標誌為八角形,紅底白字白色細邊,設置地點應與停止線平齊或附近之 處。已設有號誌管制交通之處免設之。並得視需要以附牌標繪英文說明。 附牌圖例如下: 設置圖例如下:
- 第 59 條讓路標誌「遵 2」,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慢行或停車,觀察幹線道行 車狀況,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設於視線良好交 岔道路支線道之路口或其他必要地點。 本標誌為倒三角形,白底、紅邊、黑色「讓」字。設於距離路口五公尺內 ,已設有號誌管制交通之處免設之。並得視需要以附牌標繪英文說明。附 牌圖例如下: 設置圖例見「停車再開」標誌。
- 第 172 條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線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線道車 先行。視需要設於支線道之路口,或讓路標誌將近之處,在雙車道路面上 ,依遵行方向設於右側道之中心部位。 本標線線型為白色倒三角形,如路口未設行人穿越道線,則加繪兩條平行 白虛線,間隔三十公分,線段長六十公分,線寬三十公分,間距四十公分 。 本標線設置圖例如下:
- 第 174-2 條機慢車停等區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駕駛人、慢車駕駛人 於紅燈亮時行駛停等之範圍,其他車種不得在停等區內停留。本標線視需 要設置於行車速限每小時六十公里以下之道路,且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 之停止線後方。但禁行機車或紅燈允許右轉車道不得繪設。 機慢車停等區線,線型為白色長方形,橫向(前後)線寬二十公分,縱向 (二側)線寬十或十五公分,縱深長度為二點五公尺至六公尺,並視需要 於機慢車停等區內繪設機車及慢車圖案或白色標字,停等區內得繪設縮小 型指向線。機慢車停等區部分橫向標線與縱向標線得與鄰近實線共用。 本標線設置圖例如下:
- 第 180 條指示標線區分如下: 一、縱向標線: (一)行車分向線。 (二)車道線。 (三)路面邊線。 (四)左彎待轉區線。 二、橫向標線: (一)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 (二)斑馬紋行人穿越道線。 (三)自行車穿越道線。 (四)公路行車安全距離辨識線。 三、輔助標線: (一)指向線。 (二)路口行車導引線。 (三)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駛界線。 (四)車輛停放線。 (五)機慢車左轉待轉區線。 (六)自行車路線指示線。 前項指示標線配合使用標字如下: 一、「左彎待轉區」。 二、地名、路名方向指示標字:「往台北」、「往中山路」等。
- 第 185 條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 度以二公尺至八公尺為度,寬度為四十公分,間隔為四十至八十公分,儘 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 人穿越。 視障者有通行需求且穿越距離較長或斜交之路口,於行人穿越線上得劃設 視障引導標線,導引視障者通過路口;其線型為三條平行白色實線,寬度 為五公分,間隔為五公分,厚度為零點四至零點六公分。視障引導標線應 銜接人行道,並對準人行道之定位磚(導盲磚)位置。 圖例如下:
- 第 188 條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 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 ,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 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 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 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 三、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 四、指示轉出車道:弧形虛線箭頭。 前項第三款指示直行與轉彎,轉向與直行共用車道寬度為三點五公尺以上 時,得於鄰近路口處設置直線與弧形箭頭分離且並列之分流式指向線,兩 箭頭間距為零點五公尺至一點五公尺,並得視車道寬度調整。 本標線圖例如下:
- 第 188-2 條自行車路線指示線,用以指示自行車編號路線之路線資訊、轉運站、補給 站等方向及其距離。 本標線線型為長方型,線寬二十公分,二條為一組,間隔一點五公尺,劃 設應緊靠路面邊線、路面邊緣或距離車輛停放線應有七十五公分寬之處。 圖例如下: 本標線視需要配合劃設自行車路線指示輔助線。其線型為藍色實線,線寬 為十公分,於自行車路線指示線上游十公尺開始劃設並延伸至停止線,過 交岔路口自路段起點劃設三十公尺。藍色依臺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 標準色樣第 45 號規定。圖例如下:
- 第 189 條路口行車導引線,用以導引車輛行經路口之直行、轉彎的界限,依實際需 要劃設之。 本標線為白虛線,線寬十公分,線段與間距均為五十公分。 本標線設置圖例如下:
- 第 211 條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 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行車管制號誌之紅、黃色燈號得視需要改成閃光運轉,其顯示之意義與特 種閃光號誌完全相同。
- 第 217 條交通感應控制方法,用於交通量變化顯著且無規律,或幹支線道交通量懸 殊之地點,由設於道路上之感應器偵測車輛到達狀況,以號誌控制器預設 之程序,即時變換燈號。其應用方式分為下列兩種: 一、半交通感應控制:用於幹支線道交通量相差懸殊,且支道交通量變化 甚大之地點。其感應器僅設於支線道上。 二、全交通感應控制:用於幹支線道交通量相近但變化甚大且不規律之地 點。其感應器設於各幹支線道上。
- 第 224 條各種閃光號誌之布設原則如下: 一、鐵路平交道號誌應設置於平交道前,並與平交道近端之鐵軌保持適當 之安全淨距。 二、行人穿越道號誌應靠近停止線設置。 三、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線道 應設置閃光黃燈,支線道應設置閃光紅燈。設於肇事路段中,宜於將 近之處設置閃光黃燈。
- 第 226 條道路交通合於下列條件之一者,得設置行車管制號誌: 一、八小時汽車交通量: (一)市區街道交岔路口之幹、支線道每小時汽車交通量,在平均日中幹 、支線道交通量同時有八小時以上高於下表之規定。 (二)郊區道路交岔路口之幹、支線道每小時汽車交通量,得以下表之百 分之七十計算。 二、四小時汽車交通量: (一)市區街道交岔路口之幹、支線道每小時汽車交通量,在平均日中幹 、支線道交通量同時有四小時以上高於下表之規定者。 (二)郊區道路交岔路口之幹、支線道每小時汽車交通量,得以下表之百 分之七十計算。 三、尖峰小時汽車交通量: (一)市區街道交岔路口之幹、支線道尖峰小時汽車交通量,在平均日中 同時高於下表之規定。 (二)郊區道路交岔路口之幹、支線道尖峰小時汽車交通量,得以下表之 百分之七十計算。 四、行人穿越數: (一)市區街道交岔路口之幹線道每小時汽車交通量與行人穿越數,在平 均日中同時有八小時以上高於下表之規定,且無行人立體穿越設施 。 (二)市區街道中段之每小時汽車交通量與行人穿越數,在平均日中同時 有八小時以上高於下表之規定,且附近二百公尺以內無行人立體穿 越設施或其他行車管制號誌可資管制交通。 (三)郊區道路交岔路口或中段之每小時汽車交通量與行人穿越數得以下 表之百分之七十計算。 五、學校出入口:學校出入口附近道路之雙向總和汽車交通量在平均日中 二小時內高於八百輛,同此二小時內之行人穿越數高於二百五十人次 ,且附近二百公尺以內無行人立體穿越設施或其他行車管制號誌可資 管制交通。但依此條件設置行車管制號誌,其每日運作時間應予適當 之管制。 六、肇事紀錄:交通量高於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百分之八十,且曾發生 重大事故,或一年內曾有五次以上肇事紀錄,非藉號誌無法防止。 七、幹線道連鎖:市區幹線道交岔路口間距超過二百公尺,其中間之交岔 路口有必要設置號誌以配合相鄰號誌運轉而構成連鎖號誌系統。 八、路網管制: (一)市區交岔路口為納入區域交通路網之號誌管制系統,確有需要設置 。 (二)行車管制號誌時相為早開、遲閉、三時相以上或紅燈顯示時間逾六 十秒、路型特殊、支線道位置不明顯之道路或交岔路口,得附設行 車倒數計時顯示器。 九、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經之交岔路口。
- 第 229 條道路交通有下列情形之一,依規定裝設各種特種交通號誌: 一、車道管制號誌: (一)三車道以上雙向道路,尖峰時間上下行交通量差異甚大,其中一向 交通量分佈達雙向交通量之百分之六十六以上,且使該方向交通量 接近道路容量,需作調撥車道管制,以利疏導交通。 (二)兩車道之雙向道路,尖峰時間上下行交通量差異甚大,其中一向交 通量分佈達雙向流量之百分之八十五以上,且使該方向交通量接近 道路容量,可配合鄰近平行道路改為臨時單向行車,以利疏導交通 。 (三)進出收費場站,有指示收費車道啟閉之必要。 (四)其他有設置之必要。 二、鐵路平交道號誌:道路與鐵路平交,應設置鐵路平交道號誌。 三、行人穿越道號誌:道路中段設有斑馬紋行人穿越道標線,應設置行人 穿越道號誌。 四、特種閃光號誌: (一)警告前方為易肇事路段,得設置閃光黃燈。 (二)交岔路口未達設置行車管制號誌之標準,得於幹線道設置閃光黃燈 ,於支線道設置閃光紅燈。 五、大眾捷運系統聲光號誌: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經之交岔路口,應設置 大眾捷運系統聲光號誌。
- 第 231 條號誌之燈號變換規定如下: 一、行車管制號誌之黃色燈號時間得依下表之規定: 二、行車管制號誌在黃色燈號結束後,應有一秒以上之全紅時間。直行交 通之全紅時間,宜依下表公式計算之。 三、只有紅、綠兩色燈號之行車管制號誌,應以閃光綠燈取代黃色燈號, 時間長度為五秒;其作為單向輪放管制,在改變遵循方向時,兩向均 應顯示紅色燈號,時間應足以清除管制車道內之車輛。 四、行車管制號誌轉變為閃光號誌時,幹線道上號誌應由綠色燈號經過黃 色燈號時段轉變為閃光黃燈,支線道上號誌應由紅燈轉變為閃光紅燈 ;由閃光號誌轉變為行車管制號誌時,應有三秒全紅時間,再循序轉 換。 五、行人專用號誌在綠色「行走行人」燈號結束前,應有閃光運轉,其閃 光時間應適足以使已進入道路之行人能以正常速率走完全程或到達可 供行人避護之交通島;其計算公式如下: t=dw/v,其中 t :閃光綠燈時間。 dw:路口無供行人避讓之交通島時為橫越路口寬;路口有供行人避讓 之交通島時為路邊緣石至供行人避讓交通島寬度較寬。 V :行走速率,一般使用一公尺/秒,學童眾多地點使用零點八公尺 /秒,盲人音響號誌處使用零點五公尺/秒。 六、行人觸動號誌經行人按鈕後,行車管制號誌應先循序變換為紅燈,行 人專用號誌始顯示綠燈。 七、車道管制號誌改變車道為由對向車輛使用時,應於兩向同時顯示叉形 紅燈,其時間應足以清除管制車道內之車輛。在叉形紅燈顯示前,宜 有五秒之箭頭綠燈閃光運轉,使駕駛人能採取因應措施。 八、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經之交岔路口,其大眾捷運系統號誌應與行車管 制號誌連鎖,相關號誌之燈號及時制設計由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建設機 構或營運機構依系統特性協調主管機關辦理。
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交通類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10 年 01 月 29 日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950161311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100870213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58、59、172、174-2、180、185、188、188-2、189、211、217、224、226、229、23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