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55-2 條測速取締標誌「警 52」 ,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 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 第 96 條地名方向指示標誌「指 22」 ,用以指示行車路線可通往之地點、方向及 公路之路線編號。 本標誌為綠底白字白色圖案白色邊線,路線編號之圖案及顏色與各級公路 編號標誌一致。圖例如下: 本標誌設於重要路段交岔口前端顯明之處,或高(快)速公路交流道任二 匝道交岔口三角頂端或附近適當地點。「指 22」 、「指 22.2」 、「指 22.4」、「指 22.5」 用以指示行車方向,「指 22.1」 及「指 22.3」 用以預告行車方向,視需要分別於「指 22」 及「指 22.2」 上游處設置 ,其中「指 22.1」 下方數字代表該標誌至路口之距離;「指 22.5」 , 地名採並列標示,箭頭於地名下方。「指 22」 及「指 22.1」 圖形可依 實際路口型態調整,路線編號置於箭身上,表直行或轉向後所行駛之公路 編號,路線編號置於箭頭前,表經由該方向可銜接之公路編號。「指 22. 2」 及「指 22.3」 之箭頭,依直行、左轉及右轉之順序,由上而下排列 。 本標誌設置可視牌面設計之不同,配合道路狀況,使用豎立或懸掛式安裝 ;亦得視需要將牌面分開懸掛於交岔路口將近處各相關車道之正上方。設 置圖例如下:
- 第 235 條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修正發布之 條文,其施行日期,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本規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九十六年十一月 一日施行。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發布之第五十五條之二條文, 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修正發布之第五十五條之二條文, 自一百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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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類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11 年 08 月 19 日
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1100152161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110872453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55-2、96、235條條文;除第55-2條條文,自111年4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發布日施行